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944号
原告:王某,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何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某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74457元;2.判令何某、某某公司按1年期LPR,自立案之日计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何某、某某公司以租赁费274457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计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4年5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6502.54元,并判令其继续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租赁费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何某、某某公司承租王某的工程基建挖掘机1台、装载机3台、翻斗车6辆用于酒泉卫星发射中心项目施工,但仅支付部分租赁费。2018年11月15日,王某与何某、某某公司结算确认何某、某某公司欠租赁费274457元。2019年12月6日,何某、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但未清偿债务。
何某辩称,其受雇于***,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本人不拖欠王某的租赁费。
某某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未签订租赁合同,无租赁合同关系,王某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某无权向其主张租赁费及租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王某提交结算单、银行卡流水明细单,证明某某公司因中国人民解放军95861部队酒泉卫星发射中心项目建设需要,于2016年至2018年间承租王某的机械设备,于2018年6月8日向王某支付3万元租赁费,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对账结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确认某某公司欠王某租赁费274457元。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何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某某公司未参与租赁、结算事宜,何某受雇于挂靠人,挂靠人确认租赁费具体金额后,某某公司才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王某提交其与何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王某向何某、某某公司主张租赁费,何某明确表示结算单上加盖了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某某公司欠款的事实成立,何某承诺于2024年2月17日后支付租赁费。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主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王某提交《劳务结算单(7号锅炉房及换热站)》《劳务结算单(7号2#车炮库房)》《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通知单》、例会纪要、《2016年-2017年甘肃四建发货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何某是某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证明结算单上所加盖的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直由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明知且认可何某的行为,何某代表某某公司与王某结算后,某某公司无条件付款,由此认定何某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后挂靠某某公司承包95861部队7号、17号营房建设、改造项目,雇佣何某为现场负责人。何某找到王某,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王某承租机械设备。2018年11月15日,租赁双方经结算确认承租方欠王某租赁费274457元,形成结算单。2019年12月6日,何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记“情况属实”,某某公司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引起该基本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关于承租人的认定
何某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达成租赁合意,根据一般情形下的表示主义原则(即以行为人表示于外的意思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某某公司项目部是承租人,但是,某某公司项目部是某某公司的临时内设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定承租人是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抗辩认为何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某某公司不是承租人。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何某受雇于挂靠人,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是,其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订立、履行合同,又在与王某结算时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系列行为足以令王某信其为某某公司的员工,信其与自己订立、履行合同是履行某某公司职务的行为,且王某在此过程中善意、无过失。当然,王某现已知晓何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何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合同成立、履行时的情形为据,而非据事后情形认定。本院认定何某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某某公司发生拘束力。
需要说明的是,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虽载有“此章签订经济类协议无效”,但是,认定何某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考察何某在结算单上加盖某某公司合同章或者结算章、财务章等功能印章的事实是否存在,而是考察何某的外观行为是否令善意一般人信其履行职务。何某持章结算足以令善意一般人产生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即被表见代理规则特别保护的价值。
二、关于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某某公司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向某某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某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确认某某公司欠王某租赁费274457元,本院对王某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74457元予以支持。
王某诉请了逾期付款利息。王某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此时,由法律的任意性条款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某某公司应当于租期届满时付清租赁费,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王某赔偿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暂计至2024年5月28日,某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02.54元。王某诉请某某公司继续按1年期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赁费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何某的责任
虽然何某亲自实施了与王某达成合意的表示行为,但何某不是以个人名义作出该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何某作为表见代理的代理人,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对王某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本院对王某向何某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赁费274457元及暂计至2024年5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502.54元,合计320959.54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未清偿租赁费的金额为基数、按1年期LPR向原告王某继续计付2024年5月29日至租赁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王某同意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