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村果园山旱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应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履约情况,本案不存在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前提,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对账明细表等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判令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