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383号 原告:陕西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建材街京科花园小区12号楼1**2501室。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鼎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机械化公司向臻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970元;2.判令甘肃机械化公司向臻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机械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臻鼎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公司就绿地智***城二期M地块二标段高层住宅CFG桩基工程及L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甘肃机械化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成孔、浇筑及灌注工程分包给臻鼎公司。合同签订后,臻鼎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后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确定已完工程量价款为5,402,020元,甘肃机械化公司仅支付了4,147,050元,剩余1,254,97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机械化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均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臻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一是办理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结算时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但至今双方并未办理有效结算;二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均是以业主支付款项到位为前提条件。3.依据合同约定,臻鼎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后向甘肃机械化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且最终结算在加盖甘肃机械化公司的公章后方可生效。4.截至目前,甘肃机械化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综上,臻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甘肃机械化公司与臻鼎公司就绿地智***城二期M地块二标段高层住宅CFG桩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7—002),约定臻鼎公司承揽上述工程中M地块13#、16#楼的桩基成孔及灌注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机消耗”,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以业主支付款到位为前提”,图纸及工程资料约定“臻鼎公司在全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甘肃机械化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公司不能或者局部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甘肃机械化公司扣留竣工决算金额的1%用于完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合同签订后,臻鼎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8月7日、11月15日,臻鼎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臻鼎公司实际完工量为2,234,310元,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上载明“此数据只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10月9日,双方就绿地智***城L地块CFG桩基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D2018-004),约定臻鼎公司承揽该标段内所有的CFG桩基成孔、浇筑项目,承包方式与支付方式与本案第一份分包合同相同。臻鼎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735,060元,结算书上亦载明“此数据只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 截至庭审结束,甘肃机械化公司共计向臻鼎公司支付工程款4,147,050元,**1,254,970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臻鼎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主体是臻鼎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要求追加发包方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机械化公司是否应向臻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甘肃机械化公司辩称因双方未作有效结算、发包方尚未付清工程款、臻鼎公司未移交结算材料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看,双方就臻鼎公司的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书亦明确了结算数据作为付款依据,据此应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做了有效结算。其次,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以业主支付款到位为前提”为“背靠背”条款,属附条件条款。甘肃机械化公司庭审中辩称业主方尚未向其给付完毕工程款,一是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是即使业主方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情况下,甘肃机械化公司负有向业主方催款的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业主方积极催收款项,故应认定其与臻鼎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三,关于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在臻鼎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非甘肃机械化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甘肃机械化公司应向臻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970元。在双方于2018年结算至今,甘肃机械化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臻鼎公司诉请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臻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陕西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97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54,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