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启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3民初5534号 原告:甘肃启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镇彬草村一社68号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原告甘肃启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 甘肃启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79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747.24元(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414688.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兰州市七里河区滌心苑扩建项目的土方外运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工作。2020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款397941元,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承揽的项目工程是土方外运等非专业工程的承揽,不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土方外运,并非专业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约定“因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