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全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关山沟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全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机械化公司对全建公司货款中的100000元不承担付款责任,不承担违约金(对164087.48元不服);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全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化公司给付全建公司货款1190295.2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机械化公司实际欠付全建公司货款应为1090295.25元。案涉项目中,全建公司所供货物中的1000000元货款直接由总承包单位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向全建公司支付。全建公司与甘肃建投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价款合计为1000000元,全建公司向甘肃建投开具1000000元材料款专用发票,甘肃建投仅向全建公司支付900000元,剩余100000元应由甘肃建投支付。2.全建公司先开具合规材料款发票,然后凭发票领取材料款是《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机械化公司根据全建公司开票金额支付货款,对未开票部分,全建公司无权请求机械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建公司开具3203219.75元发票,机械化公司支付3202509.75元材料款,对未开发票部分款项机械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机械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全建公司辩称,1.全建公司与机械化公司就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单》,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共计5292805元。在此期间,机械化公司分11次以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全建公司付款共计4102509.75元,尚欠全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190295.25元未予支付。2.关于机械化公司主张其中100000元应由第三方甘肃建投代为支付的上诉理由。该笔100000元款项,并不属于双方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形,全建公司有权向机械化公司主张上述债权。3.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全建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机械化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根据全建公司所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事实,对于机械化公司已付的货款,全建公司均已开具发票并交付机械化公司。因此,机械化公司以未收到全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机械化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全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机械化公司支付全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190295.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59545.74元(自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年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械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机械化公司与全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机械化公司从全建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全建公司、机械化公司双方结算确认,至2022年5月25日全建公司共计向机械化公司出售货值5292805元的商品混凝土,至今机械化公司已向全建公司支付货款4102509.75元,尚拖欠货款119029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全建公司、机械化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全建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全建公司、机械化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全建公司的举证证实,截至2022年5月25日机械化公司合计拖欠全建公司货款1190295.25元,该货款机械化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因此,机械化公司拖延给付案涉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机械化公司应给付全建公司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作为甲方的机械化公司违约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机械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案涉货款1190295.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案涉违约金。截至2023年6月24日机械化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90295.25元×3.55%×1.4÷12月×13月=64087.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机械化公司给付全建公司货款1190295.25元、违约金64087.48元(截至2023年6月24日),共计1254382.73元;二、机械化公司按照年利率4.97%的标准给付全建公司1190295.25元货款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4元由机械化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机械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8份,用以证明对于未开具发票款项,机械化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全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3份、《电子发票》3份,用以证明全建公司已将案涉货款所有发票开具并交付机械化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建公司经与机械化公司核对,已于2023年11月27日、28日、12月1日分三次将案涉欠付货款发票开具并交付机械化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机械化公司欠付货款数额;2.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关于案涉货款,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认,对总货款金额5292805元以及已支付货款金额4102509.75元没有异议,剩余货款1190295.25元未清偿。本案中,机械化公司主张案涉欠付货款中的100000元应由甘肃建投支付。经审查,本案诉讼期间,机械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当事方就其主张的100000元款项达成债务移转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甘肃建投向全建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全建公司向甘肃建投开具发票仅能证明甘肃建投就案涉货款有代付行为。在甘肃建投未向全建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仍应由机械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机械化公司主张由甘肃建投承担100000元货款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机械化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全建公司)须先开具符合国家最新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然后凭发票领取材料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以及支付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本案中,全建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作为对待给付,机械化公司应向全建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货款1190295.25元。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机械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全建公司没有履行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义务时,应免除机械化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经审查,本案诉讼期间,全建公司就案涉货款于2023年12月1日全额向机械化公司开具发票。全建公司主张发票开具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就该部分款项判令机械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发票开具日之后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案涉欠付货款119029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付款利息损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全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295.25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驳回甘肃全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4元,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4元,由甘肃全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由甘肃全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