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23民初2756号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栖云北路原陇鑫液化气站路口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B5KA6E。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280A。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8日立案。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397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75%承担自2022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险费由被告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城乡居壹号苑二标段2#楼、5#楼、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由被告按照供应进度付款,合同明确规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半年内支付到80%的混凝土款。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包的2#楼、5#楼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167797.50元,现被告已于2020年10月封顶,已达到合同履行付款条件,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现金7250000元,抵顶房屋三套价值2063825.00元,剩余合同规定范围内的853972.5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经营极其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给,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也可以到甲方(即被告)企业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兰州市西固区,申请我院将本案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在兰州市西固区,约定管辖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