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正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239号 原告:**正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胜利街69号(13)38幢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2MA71P5N8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280A。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正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111.06元及利息损失1483元(以94111.0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95594.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榆中县城关镇城乡居壹号苑墙地砖铺贴承包合同,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借口加盖公司印章未返还合同书,但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任务。2023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造价504111.06元,具体包括该项目5号楼公共区域墙地砖2668.49㎡,单价62元,合计165446.38元;2号楼公共区域墙地砖2135.17㎡,单价62元,合计132380.54元;5号楼悬挑花园阳台地砖894.31㎡,单价62元,合计55447.22元;5号楼南侧花园围墙贴砖189.82㎡,单价120元,合计22778.40元;2号楼、5号楼上人屋面砖530.74㎡,单价62元,合计32905.88元;2号楼商铺一层公共区域墙地砖370.82㎡,单价62元,合计22990.84元;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入户大堂、合用前室墙、地砖1163.9㎡,单价62元,合计72161.80元;2号楼、5号楼负一层入户大堂地砖二次更换费用6个工日,一个工日150元,合计900.00元;罚款900元。另外,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余欠工程款94111.06元,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双方酿成纠纷,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劳务款的请求权基础和前提条件。《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2.6条约定“工程结算须经项目部初审,报公司经营部门和相关部门终审,最终结算加盖‘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效”;专用条款第11.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清算,支付除应扣除费用和扣留质量保证金外的竣工结算款。最终结算加盖‘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效。”办理符合双方约定即加盖“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有效结算是原告请求付款的基础。根据专用条款第11.1.1.2条第(4)项,办理结算的时间是“甲方与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由发包人及相关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目前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进度款,亦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形。《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1.1.2.(2)进度款支付程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的当期工程产值80%,扣除11.1.1的相应款项后予以支付;”第11.1.1条约定“当月验工计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当月验工计价的10%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应为65%,剩余35%劳务款结合《分包合同》专业条款第11.1.1.2.(3)(4)的约定应在办理结算后并经建设单位竣工结算而且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支付。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支付41万元,早已超过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形。3、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前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1.1.2条第(4)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第11.2.1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质量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扣留的全部验工计价款项、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5.6.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在竣工验收后为30天起计算,保修期限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我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款项中预留,用以保证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施工内容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上述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3%。因此,质保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返还。截至目前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也无权请求我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4、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我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榆中县城关镇城乡居壹号苑2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室内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主要负责5号楼及地下车库电梯厅、走道、入户大堂、悬挑花园阳台的墙面、楼地面饰面砖铺贴,包含后台砂浆搅拌、运输、楼内上砖、墙地砖铺贴、垃圾清理等,合同价格按照人工费每平方米62元计入,工程量以最终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包含增值税征收率3%的税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任务。2023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价为504111.06元,具体包括该项目5号楼公共区域墙地砖2668.49㎡,单价62元,合计165446.38元;2号楼公共区域墙地砖2135.17㎡,单价62元,合计132380.54元;5号楼悬挑花园阳台地砖894.31㎡,单价62元,合计55447.22元;5号楼南侧花园围墙贴砖189.82㎡,单价120元,合计22778.40元;2号楼、5号楼上人屋面砖530.74㎡,单价62元,合计32905.88元;2号楼商铺一层公共区域墙、地砖370.82㎡,单价62元,合计22990.84元;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入户大堂、合用前室墙、地砖1163.9㎡,单价62元,合计72161.80元;2号楼、5号楼负一层入户大堂地砖二次更换费用6个工日,一个工日150元,合计900.00元;罚款9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附言:贴瓷砖人工费,2021年8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3万元,附言:劳务费,202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万元,附言:人工费,总计19万元。同时,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共计2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分包结算书、银行收款记录单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对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已经依约实际履行劳务,被告陆续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及劳务费,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辩称应严格按照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抗辩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为由拿走未将合同交还原告,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的合同没有编写页码,所以合同中双方没有**的部分即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可能是被告在原告**后添加的内容,所以对于没有**的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代理人就原告所述的情况表示不清楚,没有进行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交还给原告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即交易习惯,根据诚信原则可以认定原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即被告未就**后的合同交换原告持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所制的格式合同,且没有页码,原告仅认可自己签字的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故根据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对被告主张的应严格按照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对双方签字的分包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如何认定问题,被告辩称双方还未办理结算,认为其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因项目经理部为被告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结算并非有效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经审查,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关于项目经理部公章作出如下约定:“项目经理部公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协议以及对本合同作出包括价款、付款、承包内容等实质性变更”,在被告已为项目经理部就案涉工程作出授权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劳务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并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等上述约定的情形,被告项目部对外结算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应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书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否认结算效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前无权请求其支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对被告主张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效力本院未予认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对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视为原告铺设的地砖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如后期瓷砖出现质量等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中,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正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411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正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976元,合计2071元,由原告**正伟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