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3200号 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镇涝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州恒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浩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第三人兰州恒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10月11日作出(2022)甘010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裕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甘01民终27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5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19784.7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529784.7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恒志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9157234307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出票人为恒志公司,收票人为机械化公司,承兑人为恒志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大教梁支行。2022年1月11日原告已向其后手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票款。原告清偿票款后,依法享有对其前手当事人再行追索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机械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9157234307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19784.7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票据权利;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泓畅公司与汇力公司之间已协商解决双方因案涉票据引发的纠纷。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一、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才可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流转信息,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是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泓畅公司),并非原告,现在原告却主张票据权利,其应当证明取得票据权利并可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事实;二、票据追索清偿应实际进行清偿,仅在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同意清偿并不导致持票人发生变更。因此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泓畅公司实际清偿取得持票人权利并可向原告进行再追索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三、原告应当提供和汇力公司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材料证明其背书票据的合法性。涉案票据系原告背书转让给汇力公司,合法的交易关系是原告法定证明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该部分证据;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持票人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已丧失向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原告仍然清偿的不会取得再追索权,且原告没有在法定三个月追索时效期间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行使再追索权的,不构成有效追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机械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恒志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否则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全面审查,依法裁判。 第三人恒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第三人恒志公司出具2104821003227202009157234307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为恒志公司,收票人为机械化公司。承兑人为第三人恒志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机械化公司在收到该票据后,于2020年9月17日背书转让给裕浩公司,裕浩公司于9月18日以借款的形式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又于9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于2021年10月8日向其前手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票据信息记载清偿日期为2022年1月5日。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其前手裕浩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票面信息记载当日清偿完毕。原告裕浩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机械化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直接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机械化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追索权是当其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向票据的偿还义务人请求偿还票据款的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还可向其前手继续追索,称为再追索权。本案中,因最后持票人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获付款,即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并由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其追索权得以全部实现,甘肃汇力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进行追索,本案原告后手追索权亦得以全部实现。原告清偿了票据款后,当然取得了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且票据行为独立,在同一票据上存在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地发生法律效力,彼此不发生影响,其中任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机械化公司系汇票的收款人,亦是背书人,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系机械化公司的直接后手,且双方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汇票被退票后,已向其后手清偿了汇票债务,故取得了向其前手即机械化公司的再追索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向其后手清偿票款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函费用,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自行选择保险公司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成本,原告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原告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 二、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8元、保全费3169元由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函费1600元由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