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4786号之二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村果园山旱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楼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 2023年12月7日,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申请事项:1.追加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由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和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72650元及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和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因此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申请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或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故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