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4786号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村果园山旱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125号办公室20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以剩余货款272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违约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6日为175313.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春发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以剩余货款2726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即5.475%,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位于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总计828立方米,产生272650元的商砼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以剩余货款27265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为175313.95元,共计447963.95元。双方未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甘肃公司辩称,经核实,原、被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结算、挂账、付款、发票等经济往来的资料,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纠纷的证据应做到全面、充分、完整地反映买卖关系的全过程,一方仅有送货单、收货单等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还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的成立进行判断。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签字,原告不能证明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前所述,仅凭出货单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且该出货单均无被告人员签字,无法证明是被告接收货物,原告是否履行送货义务也无法被证明。因此,仅凭出货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效力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欠付货款272650元的主张,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必须是明确的,包括类型、数量、单价等,主张货款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的标的物是明确的、可量化的、可评判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没有显示任何单价或价款,对于欠款金额无法评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以年利率9%计算违约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且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已于2016年4月完成供货,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被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下的货物交易,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春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发货单、对账明细表、财务汇总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向被告工地所在地提供了828立方米的混凝土,产生272650元的货款;证据二、中标结果,证明被告于2015年承建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 被告甘肃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式,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的工程是基坑开挖和支护,不需要混凝土施工,根据青海省结合国家气象局发布的数据要求,西宁市在历年的冬季施工中11月15日之后是绝对禁止混泥土施工的,原告所指11月20日之后开始提供混凝土和建筑施工的实际不相符;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理由与证据一一致。 被告甘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就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整体拆迁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7528190.79元,同时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为***。证据二、***,拟证明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整体拆迁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的分包合作单位为青海贵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邦公司),案涉工程实际也由贵邦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贵邦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诺: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8501170.01元已经全部结清,承诺以后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以后发生的所有纠纷由贵邦公司承担。证据三、企业信用报告,拟证***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 原告春发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性认可,该证据能说明被告承建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的修建项目工程,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中标结果相互印证;证据二是被告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土方的时间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该协议是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春发公司自称向施工单位为甘肃公司,工程名称为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的项目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防冻商砼,共计供应价值272650元的混凝土,甘肃公司未支付货款亦未进行结算。 2015年11月4日,甘肃公司与案外人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公司承建“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同日,甘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8年10月24日,案外人青海贵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甘肃公司:关于承建的青海第五人民医院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我公司作为贵公司的分包合作单位,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8501170.01元已经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甘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春发公司与甘肃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春发公司主张与甘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春发公司应对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春发公司提交财务汇总表、对账明细表予以佐证甘肃公司欠款272650元的事实,春发公司自认该两份对账表系其单方面制作,并未与甘肃公司进行结算,春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甘肃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春发公司提交发货单予以佐证甘肃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案涉商砼,但甘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春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签收人处签名为“***”,甘肃公司明确否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春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甘肃公司工作人员或由甘肃公司授权接收货物,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向甘肃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故对春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不予采信。春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能够证明甘肃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春发公司与甘肃公司存在买卖商砼的事实。综上,春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明细表、财务汇总表均无法证实其与甘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甘肃公司支付货款2726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春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