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威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5077号
原告:**,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威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根据方盛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7月3日追加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第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郭某,被告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被告路桥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盛公司赔偿1.伙食补助费6080元(152天×40元/天);2.营养费3040元(152天×20元/天);3.误工费126271.8元(820天×153.99元/天,2018.5.30-2020.8.31);4.护理费23406.48元(152天×153.99元/天);5.交通费3040元(152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八级)57773.4元(9628.9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0.7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286142.4元×80%=228913.9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路桥第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盛公司、路桥第三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方盛公司系2016年8月5日在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等。2018年方盛公司分包了路桥第三公司中标的定西市道路改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同年3月11日,**应聘至方盛公司并被指派至定西市道路改建工程工地,从事驾驶三轮运输车拉运材料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8年5月30日,**在驾驶车辆运料时发生事故受伤,方盛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住院治疗152天,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4988元,由方盛公司支付,现**在家中休养。2019年8月27日,**向凉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单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9月12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和方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之后,**之父徐玉润于2019年1月14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不予受理。2019年3月20日,**向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单位以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8月27日,**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单位以超过仲裁时效由,不予受理。另,**的工资共计为10200元,方盛公司于**出院时支付3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3800元,**在工地上借款400元,总计10200元。**受伤后方盛公司有义务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因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方盛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理应得到支持,且本案应按劳动关系给予补偿,即无过错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方盛公司辩称,**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受伤以后,方盛公司积极处理**的受伤事宜,支付了84988元的医药费,还给了**的家属11996元的生活费。现在**起诉要求方盛公司对**进行赔偿,方盛公司的意见是,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也因此受伤,现在仍然没有恢复,方盛公司没什么要多说的,而且方盛公司先后也因为**受伤花费了11万多元,现在也无力承担其他费用。
路桥第三公司辩称,一、**申请追加路桥第三公司为被告,是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路桥第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提供的劳务是受方盛公司雇佣,涉案劳务是由路桥第三公司从其中标项目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方盛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可以确定**是方盛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路桥第三公司分包出去的这部分劳务,是由方盛公司组织人员完成的。**与路桥第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发生在合同之间,不波及其他第三方。**申请追加路桥第三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劳务分包人方盛公司是具有公路工程施工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是不能取得劳务分包合同的,所以不存在路桥第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三、涉案事故发生在我方的劳务分包中,**在事发的当天,其驾驶三轮车是无照驾驶,所以**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不是在从事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中发生的事,事发时间是当日中午1点左右,不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情,其距离工地还有四、五十公里。**是否执行方盛公司的指派,路桥第三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追加路桥第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路桥第三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盛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4月24日,路桥第三公司与方盛公司就其中标的公路项目与方盛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签订了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方盛公司分包了路桥第三公司的S227线头寨子至渭源公路安定区大泉湾至永定段改建工程项目k13+870-k73+648内的防护、排水工程;作业时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1日,**应聘至方盛公司并被指派至定西市道路改建工程工地从事驾驶三轮运输车拉运材料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8年5月30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运料时发生事故受伤,被方盛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住院治疗152天,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现仍在家休养。出院时方盛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4988.41元。
经查,2019年8月21日,**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单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和方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之父徐玉润于2019年1月14日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不予受理。2019年3月10日,**向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以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4月7日,**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单位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现被抚养人为:父亲徐玉润,生于1955年3月15日,母亲许兰尚生于1955年3月21日;与其妻王正莲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徐长仁,生于2008年4月7日,长女徐雪梅生于2003年11月9日,次女徐雪琴2007年1月19日;**为姊妹三人,分别为姐姐徐新花,妹妹徐晓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5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3.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77336元/年;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56208元/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问题;3、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4、**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所述,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焦点1,**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路桥第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系方盛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受方盛公司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在工作期间**受方盛公司管理,方盛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从后果来看,**是在完成方盛公司指派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方盛公司应当对**的相关主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路桥第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应当综合路桥第三公司与方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来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劳务作业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而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等级的企业和个人,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业务的。本案中,路桥第三公司与方盛公司订立劳务施工作业协议,将S227线头寨子至渭源公路安定区大泉湾至永定段改建工程项目k13+870-k73+648内的防护、排水工程分包给方盛公司。作为分包人,路桥第三公司应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等级的企业。但路桥第三公司未能提供业主同意分包或分包内容符合法定分包事由及方盛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证据,在庭审中,方盛公司也自认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路桥第三公司与方盛公司系违法分包,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路桥第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放任方盛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路桥第三公司应当对**在工作期间受伤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问题。**认为,其与方盛公司之间虽系劳动关系,但因时效问题其无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关主张,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与方盛公司之间确属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受伤之日为2018年5月30日,方盛公司理应于1个月之内申请工伤认定,但方盛公司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被不予受理)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鉴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方盛公司有义务代**申请工伤认定,但其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现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据此依照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理应获得支持。现**主张以人身侵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且按照人身侵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起诉的案由。
关于焦点3,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主张应按劳动关系对其给予补偿,即无过错责任来予以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雇员自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若雇员无需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雇员在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当且仅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型三轮车拉运材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可减轻方盛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基本情况,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盛公司在管理过程疏于对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的审查,在明知**无机动车辆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安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方盛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由**对损失自负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方盛公司承担,路桥第三公司应对方盛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4,**的赔偿范围及标准: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20天,但该期限是因**申请工作认定等延误所致,根据**的住院时间,结合出院休息3个月的医嘱,**的误工期限可酌定为242天(152天+90天);**为农村户籍,应当结合其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根据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562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可确定为37267元(56208元÷365天×242天);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与误工费标准一致,其护理费可确定为23406元(56208元÷365天×1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80元(40元×152天);4、营养费,确认为3040元(20元×152天);5、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来次数,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20元(10元×152天);6、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8.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7773元(9628.9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因**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0元,在应当赔偿的数额47694元〔9693.9元×(15+15)×30%×33%+9693.9×(6+2+5)×30%×50%〕之中,应当以起诉的46530元认定;9、司法鉴定费以实际支出费用1900元计算;**花费的医药费为84988.41元,综上,向**赔偿的损失费用为262504.41元。方盛公司已支出的费用为84988.41元,应在本院最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赔偿**误工费37267元、护理费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营养费304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77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及医药费共计262504.41元的70%,即183753.1元,扣除已支付费用84988.41元,即赔偿98764.7元。
二、武威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武威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昌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魏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