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1民初1681号
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路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建庆阳G309线板小公路驿马镇三岔路口处排水沟,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11200元。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园由被告甘肃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承建。G309项目施工后,因新铺设的路面高出两侧地面近1米,施工未修建排水沟,并掩埋其原有的排水管道,导致原告所有的、与公路相邻的22间商铺(门面房)长期阴冷潮湿,雨水倒灌,常遭受积水内涝,租住户退租,原告由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G309国道立项、设计、施工严格按照国家批复的方案组织实施,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对涉案房屋不拥有合法权利,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违法不正当的妨害行为;原告请求修建排水沟因违反城乡规划法应不予支持,建筑物前后排水不畅系其不作为所导致;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G309线板桥至小园子段的初步设计、施工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复,涉案路段排水形式符合设计规范,新铺设路面没有高出近1米的事实,建设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商铺门前积水与其无关,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其单位负责省级管养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案涉公路仅进行了交工验收,尚在试运行和缺陷责任期内,目前由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养护责任,故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公路养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2016年9月份、2018年6月份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管理局逐级批复,由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机构确定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概算以及咨询审查会专家意见,对G309线板桥至小园子段公路进行建设。该项目建设工期为32个月,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的施工单位。G309线板桥至小园子段驿马镇至桐川乡段(K40+825~K51+590)其中的部分路段西侧与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东北侧(K41+50~K41+140)的二层楼商铺(门面房、向东)相邻。在施工期间及交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排水沟发生争议,2019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联名10多户商户群众向有关部门以G309国道建设无排水沟及下水道进行书面反映未果,现以被告未修建排水沟,并掩埋其原有的排水管道为由,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开庭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妨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其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行为的过错性,故对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甘肃陇东克劳沃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