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10幢601。
法定代表人:马邱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原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飞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友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联友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联友人力公司于《劳务用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非全日制劳务服务,***与路桥飞宇公司应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工作内容为周一至周五每日做一顿午饭,每日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路桥飞宇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系出于财务统一核算的需要,不影响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联友人力公司向***支付失业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保险,但未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享有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联友人力公司向***赔偿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驳回联友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路桥飞宇公司述称,同意联友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联友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友人力公司不应当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00元;2.判决联友人力公司不应当给***支付病假工资6960元;3.判决联友人力公司不应当给***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00元;4.判决联友人力公司不应当给***支付失业赔偿金11664元;5.判决联友人力公司不应当给***补缴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路桥飞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路桥飞宇公司不应当给***支付赔偿金11600元、病假工资6960元、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00元、失业赔偿金11664元;2.判决路桥飞宇公司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联友人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甲方或者由甲方派其到其他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劳务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于2017年4月进入路桥飞宇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内容是在每周的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为路桥飞宇公司的员工做一顿午餐。上述《劳务用工合同》到期后,联友人力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19日早上,***在乘坐公交车时摔伤,因治疗养伤未再上班。路桥飞宇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发放了***2018年12月的工资2900元。后路桥飞宇公司通过联友人力公司又另行聘用了其他厨师,***伤愈要求上班被路桥飞宇公司拒绝。2019年6月12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失业金、补交社会保险等。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315号裁决书。现因路桥飞宇公司及联友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路桥飞宇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并由路桥飞宇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联友人力公司与***虽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但***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联友人力公司是用人单位,路桥飞宇公司是用工单位。关于路桥飞宇公司及联友人力公司主张***是非全日制用工的观点,首先,***的工资系按月发放,不能体现是以小时计酬;其次,根据路桥飞宇公司提供的用餐人员明细表、双方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路桥飞宇公司的每日工作时间应在4-5小时左右,***的用工形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与路桥飞宇公司及联友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与联友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主张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在受伤后应当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于2018年12月19日受伤后再未上班,路桥飞宇公司应当向其补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病假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为6577.6元[(2900元/月×2个月+2422元)×80%]。关于***要求支付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联友人力公司与***已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到期后因***在医疗期也未继续上班,故不存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根据《甘肃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2018年甘肃省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为1458元,联友人力公司应赔偿***失业金损失11664元(1458元×4个月×2)。关于***主张由路桥飞宇公司及联友人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路桥飞宇公司及联友人力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的该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范围,应不予处理,故对路桥飞宇公司及联友人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二、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3月19日的病假工资6577.6元;三、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失业金损失11664元;四、驳回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的用工形式应如何认定。经法院查明,***与联友人力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其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愿意为甲方(联友人力公司)或者由甲方派到其他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劳务服务”,***系以劳务派遣形式到路桥飞宇公司工作。联友人力公司虽上诉主张***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故对***的用工形式应参照适用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联友人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对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与联友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联友人力公司应当向***赔偿失业金损失。
综上所述,联友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元元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