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9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4层050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肃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律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312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甘肃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北京律政公司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律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ICP备案登记信息就认定甘肃路桥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判令甘肃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便甘肃路桥公司存在域名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情形,也仅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甘肃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北京律政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北京律政公司未答辩。 北京律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甘肃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北京律政公司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 涉案电影片头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涉案电影出品单位为深圳市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0日,深圳市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享有,授权期限为5年,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 2020年9月20日,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授权期限为5年,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 2020年9月20日,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北京律政公司享有,授权期限为5年,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北京律政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浏览器网址栏输入涉案网站网址www.mtrer.com,进入“6080yy电影在线看”首页;在首页搜索栏输入“谁知道”,点击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涉案电影相关信息;点击影片图片下方的“HD**”字样,进入电影播放页面,即可播放涉案电影。播放页面右上角有“极速HD**”“HD**”等字样。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 取证时,涉案网站“6080yy电影在线看”(网址:https://www.mtrer.com/)的工信部ICP备案主体为本案甘肃路桥公司,网站名称为“甘肃曼特睿尔信息网”,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陇I**备10001262号-13”。 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涉案网站的域名mtrer.com由甘肃路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17:57:27注册,域名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17:57:27。 2020年12月3日,甘肃路桥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申请注销备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路桥集团域名注销的说明”,证明mtrer.com域名于2020年12月4日15:39注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截图显示,甘肃路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4日15:39:30完成备案号为陇I**备10001262号-13,域名为mtrer.com,接入IP为61.178.81.43的域名备案注销。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已经无法查询到mtrer.com域名的备案信息。庭审中,北京律政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甘肃路桥公司自行在CMD中输入涉案域名对应解析的IP地址归属地为北京市,甘肃路桥公司查询北京律政公司取证视频中域名解析IP地址归属地为中国香港。甘肃路桥公司据此证明涉案网站并非甘肃路桥公司运营,与甘肃路桥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涉案电影截图、授权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已于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律政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影片头截屏、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可以证明北京律政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电影的限制性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甘肃路桥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域名的注册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八条同时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可见,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的依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本案中,甘肃路桥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甘肃路桥公司为该网站实际运营者。甘肃路桥公司提供的IP地址解析及涉案ICP备案已注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本案取证时为涉案网站运营者。故甘肃路桥公司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根据时间戳证书和涉案网站截图可知,甘肃路桥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北京律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律政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1.涉案电影知名度不高、时长较短;2.涉案网站传播涉案电影的持续时间较短,影响力有限;3.涉案电影未在涉案网站首页重点推荐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甘肃路桥公司赔偿北京律政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北京律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其中,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其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办理备案手续,对于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因此,在工信部登记备案中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的经营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甘肃路桥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北京律政公司对于甘肃路桥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涉案网站经营者这一主张,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甘肃路桥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亦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甘肃路桥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甘肃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甘肃路桥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甘肃路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北京律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甘肃路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电影知名度、涉案网站传播涉案电影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甘肃路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章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