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3民初28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3号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288544.00元、利息13850.00元(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年利率3.65%),本息合计302394.00元,利息计算至劳务费用**为止;2.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路桥公司负责承建G312线**路口(陕甘界)至平凉东(***)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工程中,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2021年2月29日,原告受***公司邀约,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作业。同年3月13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G312线**项目散花沟1号大桥(K1752+320-K1752+444)右侧边坡增设支挡防护附属工程的混泥土挡墙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地点为甘肃省崇信县散花沟;承包单价为内护墙和内护墙袋装碎石劳务费190元/㎥,钢筋每吨劳务费800元,土方外运9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90%的劳务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等等。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工程事项,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60850.00元,直至2021年11月,工程完工验收且经原告与二被告公司核对实际产生劳务费用共计445607.00元。除去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付的劳务费用外,下欠288544.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公司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组织农民工为***公司承揽的案涉G312线**项目散花沟1号大桥(K1752+320-K1752+444)右侧边坡增设支挡防护附属工程提供劳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全体农民工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请求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与上述规定不符,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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