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2民初1633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4月29日,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2023年7月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被第三人***带至G312线清水驿至***段公路QFTJ4项目护理空心六棱块安装工程,该项目施工方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工作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未缴纳社保。2023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送入皋兰县什川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二节指骨远端骨折。因原告申报工伤,皋兰县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需先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案涉项目为被告所承建,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事实劳动关系就已建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包转包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作的事实。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首先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原告应当对其**入职于我单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甘肃聚鸿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顺源公司)中标我单位承建的清傅QFTJ4项目梨园隧道劳务施工作业,并与我单位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编号:2022-QFTJ4-LW03),负责路基防护工程施工作业。本案第三人***系聚鸿顺源公司有代理权限的授权人,故推测原告应当为聚鸿顺源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再次,原告为1965年出生,其周岁已过55周岁。根据《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年龄超出被告用工年龄范围,为聚鸿顺源公司私下招揽的劳务人员,没有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对原告在项目部的工作情况一概不知,聚鸿顺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过原告的劳务协议、工资卡、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信息,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故不存在劳动关系。 ***述称,***系***、***工地雇佣人员。2022年5月***、***雇佣***在G312线清水驿至***段公路QFTJ4项目护理空心六棱块安装工程工地上班,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受伤与被告无关。2023年7月24日***在***、***工地上班时受伤,被***送至皋兰县什川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伤情经过检查没有骨折情况,***、***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经过一个月的休养及治疗后,2022年8月9日双方达成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写明了***、***已经按照***受伤情况进行了3万元的赔偿,本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7日,路桥公司与甘肃聚鸿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顺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路基防护工程施工作业协议),合同编号:2022-QFTJ4-LW03,协议约定施工作业内容: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傅四标项目QFTJ4项目的路基防护工程施工。甲方路桥公司,乙方聚鸿顺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以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23年5月,***安排***在G312线清水驿至***段公路QFTJ4项目护理空心六棱块安装工程工地上班,2023年7月24日***在上班时受伤,***送***至皋兰县什川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22年8月9日,***(***的合伙人)与***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另查明,案涉纠纷***作为申请人,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皋劳人仲委字(202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被申请人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路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路桥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审**,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聚鸿顺源公司。聚鸿顺源公司的代理人***安排***在所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接受***的管理,由***向***支付劳动报酬。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身份隶属关系,故***与发包方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在2023年7月受伤时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