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0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
法定代表人:康成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管理局京衡管理处,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环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杨荣博,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京衡管理处、高管局欠付顺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权,双方之间的纠纷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审判决未判决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和河北省高速管理局京衡管理处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函》中约定“待业主支付后”不是确定的给付时间,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审判决确定给付利息数额亦无不妥。综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