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78676Q。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救济。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可能造成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的不公平,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甘09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申请人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亦处分了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律事实的权利,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一审诉讼期间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业主G312线清泉至七墩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涉及**征地及因施工引发的矛盾纠纷已解决,**应息诉罢访”,且申请人领取了赔付款160460元。申请人虽称其主张的损失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元江
审判员 丁丽华
审判员 王振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