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博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征迁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博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大项目公司)、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02民初4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广告公司上诉请求:原裁定认为的“二被上诉人拆除的广告塔申请人系平凉市委宣传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9日,平凉市名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平凉市委宣传部同意修建广告塔,且该塔所有权归平凉市名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当时法律和政策规定,该广告塔的设置须取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的许可,但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因其他原因停办业务。2010年7月17日,平凉市委宣传部与其他几个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在平凉高速公路段修建广告塔(即宣传牌)。平凉市委宣传部按照承诺继续由平凉市名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修建,所有权归该公司,由该公司自己经营。2011年1月1日,平凉市名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广告塔以19.8万元价款转让给上诉人,故博瑞广告公司通过转让行为继受取得案涉广告塔的所有权,因此在该广告塔被二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同时案涉广告塔被拆除后形成的残存物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审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残存物或赔偿残存物损失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诉讼请求错误。
彭大项目公司辩称,1、广告塔的审批、设立等属行政许可,被答辩人直至今日仍未取得行政许可,案涉广告牌的设立应属非法、违建性质。2、三方签订确认的残存物已搬运完毕,满足施工条件,被答辩人强辩要求答辩人交付已经不存在的残存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内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顺达路桥公司辩称,1、案涉广告塔的审批和设立均属行政许可,被答辩人至今未取得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许可,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三方签字确认的残存物已搬运完毕,满足施工条件,被答辩人强辩要求答辩人交付已经不存在的残存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瑞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万元(其中四年租赁费损失200000元,十年继续使用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2.判令被告将拆除的立柱广告牌残存物归还原告或赔偿残存物损失8.6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博瑞广告公司以彭大项目公司、顺达路桥公司拆除其广告塔属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博瑞广告公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其对案涉广告塔享有合法权利。涉案非公路标志性大型公益宣传牌的申请人系平凉市委宣传部。该公益宣传牌变更为商业性质,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即博瑞广告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涉案非公路标志性大型公益宣传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博瑞广告公司不符合提起侵权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凉市博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为证实其主张,博瑞广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平凉市委宣传部同意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修建、管理、运营涉案广告牌并且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所有。2、宣传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将原来的广告牌转让给了博瑞广告公司。
被上诉人彭大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接收时间却是2010年1月1日,时间上存在矛盾;若该委托书是真实存在的,恰好证明市委宣传部及上诉人知道设立大型公益广告牌应该办理行政许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公益广告牌的转让必须经过行政许可,从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看,取得行政许可的是市委宣传部而非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或上诉人,因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同时附件记载“永久性宣传设施”,对该记载的时效存在疑问。
被上诉人顺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同意彭大项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且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不符合行政行文惯例和格式;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清楚知道设立大型公益广告牌是需要行政许可的,而且行政许可是有时间限制的。
博瑞广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目的系证明其公司与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事宜;但该事实已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证人无出庭必要。证人何某未经法庭许可擅自旁听庭审,不具备证人资格,故不准许出庭。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该“广告塔”已经相关部门行政许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瑞广告公司是否对案涉广告塔享有所有权。经审查,虽博瑞广告公司与平凉名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宣传牌转让协议,但该广告塔的申请人系平凉市委宣传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广告牌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瑞广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博瑞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爱勤
审判员 高雁
审判员 高玉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