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68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生产经营奖”属于激励性质的奖金在公司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应当拥有分配的自主权。依据集团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鉴于“生产经营奖”系我公司在基本工资及各项补贴之外额外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目的在于奖励员工的工作表现为公司带来之利益,促使其能够为公司提供长期服务,公司亦通过规章制度对该奖项的核发等做了细致的规定,并对相应薪资、奖金等构成、核算发放、罚则等做了详细的规范并通过了职代会的审议与公示,所以相关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于离职人员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是合理的。本案中***虽在2019年度考核结果为良好,奖金也确系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但“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内部决定事项且公司内规定对此部分生产经营奖不予发放是明文列明“因辞职或调出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同时该部分奖项,明确是对于不在岗的不予发放,而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选择辞职应当属于不予发放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辩称,被答辩人一直以其公司部分文件中所列“调出(或辞职)人员,因自身原因调出(或辞职)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为由主张不发放答辩人的奖金,但该规定针对本年度而言,并未规定调出人员不发放上一年生产经营奖。答辩人自2005年至2020年期间于被答辩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答辩人2019年全年均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已完成当年全部工作内容,且单位考核结果为良好,具备发放生产经营奖的条件。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执行的《薪酬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工资总额分为基本工资总额、效益工资总额、奖金、其他四部分,奖金包括年终奖、荣誉奖、项目业主奖励金、超额利润奖等;且该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调出(或辞职)人员,因自身原因调出(或辞职)的,不予发放奖金的规定。即便部分文件中称“调出(或辞职)人员,因自身原因调出(或辞职)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但该规定针对本年度而言,并未规定调出人员不予发放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奖。该奖金审批时,答辩人尚未办理完离职手续(12.4)。因此,生产经营奖作为答辩人法定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答辩人应足额、及时发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入职顺达公司,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0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20年11月21日,顺达公司经党委会研究,同意***的离职申请,并于2020年12月4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9年***在顺达公司工作,年度考核为良好。2020年11月13日,顺达公司经上级单位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开始核发2019年度上(下)半年生产经营奖,顺达公司以***已经提交了辞职申请为由,拒绝向***支付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
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以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顺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生产经营奖68,000元。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6.8万元。2021年4月15日,顺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
经查,2014年8月21日,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发《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奖罚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中规定:“调出(或辞职)人员,因自身原因调出(或辞职)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2020年3月30日,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发《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调出(或辞职)人员,因自身原因调出或辞职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上述有关对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调出人员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的规定,均未明确不予发放的是提出辞职或调出当年的生产经营奖还是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奖,故顺达公司据此主张不向***发放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不予采信。
又查,2018年2月8日,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发《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分为基本工资总额、效益工资总额、奖金、其他四部分。……2、奖金包括年终奖、荣誉奖、项目业主奖励金、超额利润奖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除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奖金以外均已发放完毕。***举证2019年生产经营奖分配方案,欲证明顺达公司应向***发放的生产经营奖金额为68,000元,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计算方式及奖金金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因个人原因辞职,属于公司规定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的情况。故对2019年度***的生产经营奖奖金数额68,000元予以确认。顺达公司举证彭大司发〔2019〕489号《关于对“百日劳动竞赛”10月份落后单位通报批评的决定》文件一份,欲证明***因工作不尽责,其所在标段被通报批评并处罚违约金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不能以该文件作为不发放生产经营奖的依据,顺达公司也未对该项目其他人员扣发生产经营奖,该文件也无法证明该罚款是否实际缴纳的相关情况,对此认定如下:顺达公司举证的彭大司发〔2019〕489号文件及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自2018年5月22日起行使彭大高速公路试验段PDSY-3标段项目总工职责,2019年10月24日,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PDSY-3标段当月工作予以全线通报批评并处罚违约金50万元;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且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印证该处罚决定与***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达公司是否应向***发放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本案中,***申请辞职的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2019年度全年***在顺达公司工作且已完成2019年度工作内容。根据顺达公司2019年施行的《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奖金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现***完成2019年度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为良好,且已领取除奖金以外的其他工资,故顺达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顺达公司主张依据其上级单位印发有关因个人原因辞职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的规定,应理解为不予发放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调出当年的生产经营奖,***仲裁请求主张的是提出辞职上一年度即2019年的生产经营奖,顺达公司应予发放。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要求不向***支付2019年生产经营奖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印发甘路建人(2020)95号《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并试行。2020年10月20日前,薪酬的发放,应适用甘路建人(2018)13号《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分为基本工资总额、效益工资总额、奖金、其他四部分。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应向***发放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的问题。顺达公司主张,公司内规定“因辞职或调出的不予发放生产经营奖。”对此,顺达公司对于奖金的放发,拥有分配的自主权,但该权利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与劳动者约定的前提下行使。《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奖罚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奖的分配是充分体现路桥集团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根据每年年初集团与各公司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村责任书》,在科学制订当年生产经营目村的基础上,以半年、年终考核结果为依据,分期兑现。”据此,当年的生产经营奖发放依据是半年、年终考核结果。***完成2019年度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为良好,按照《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奖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应得到当年的生产经营奖。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上、下半年生产经营奖核发通知》中规定:“(甘公交建人〔2020〕80号)文件发文时间2020年11月10日之前(含11月10日)因个人原因已调出(或辞职)人员和已向所在单位提交调动(辞职)申请人员2019年度生产经营奖一律不予发放”。该核发通知的规定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奖罚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相互矛盾,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相悖,故顺达公司以此作为不应向***发放2019年度的生产经营奖的依据,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煜枫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王锡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