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省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要求被诉人对工伤输血造成的丙型肝炎上报工伤。事实与理由:2008年单位体检出我有丙型肝炎,住兰州市人民医院更进一步的检查得出结论:”住院输血浆造成了现丙型肝炎。”1996年从武威地区人民医院转住兰医二院病历显示出我肝功化验单都严重超过了参考范围。1996年住武威地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输入我血浆无标号,把我肝功化验单改写为血糖,更没有输入我血浆无标号的检验合格证以及同意输入该无血浆标号的我家属或单位负责入签名等。我离婚妻赵淑巧、儿子李英东、我弟弟李耀庆、姐姐李福兰化验出都没有甲乙丙丁肝炎。我起诉武威地区人民医院被初级、中级、高级法院驳回。单位杨主席答复我不上报兰州市劳动局给予我工伤动手术和工伤输血浆无标号造成的现丙型肝炎工伤的鉴定。我在打电话到交通运输厅信访室,交通运输厅不管,叫我甘肃省信访局处理。甘肃省信访局反映,得到不受理告知书。我6月6日到甘肃省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反映,得到送达回执和甘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让我法院起诉。
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诉的内容事实不清,且不属于单位申报工伤范围,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首先,丙型肝炎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作事故伤害的疾病.根据上诉人所述,因医院在输血过程中的医疗事故所致,且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包括血液传播、性接触传播、母婴传播,具有多样性,任何一种传播途径都有可能致使上诉人身患丙型肝炎。上诉人所述的因医院输血所致丙型肝炎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其次,无论上诉人身患丙型肝炎的致病原因是医院输血造成的医疗事故还是其他致病原因所造成的侵权损害,都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所调整的范围。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申报范围的伤情或疾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以单位名义为其申报工伤。恳请贵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因工伤输血造成的丙型肝炎再次进行工伤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不仅就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工伤申报的权利,同时,法律亦赋予劳动者申报的权利。***在被告未申报的情形下其应对自身权利申报主张,而***现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因工伤输血造成的丙型肝炎再次进行工伤申报,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款手续)。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而***未提供其所患丙型肝炎系因发生事故后输血造成的证据,且本人在发现患病后也未申报工伤,故被上诉人未对其申请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莲
审 判 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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