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3民初113号
原告:***,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把其工伤动手术和工伤输血浆无标号造成的现丙型肝炎上报兰州市劳动局工伤等级鉴定。庭审中,***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为原告因工伤输血造成的丙型肝炎再次进行工伤申报。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1991年9月4号在工作中因混凝土漏斗脱落造成骨折;1996年8月在武威修公路时在去工地途中遇车祸,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两次工伤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2001年2月,原告在单位家属楼质检工作时,严格认真细致按照图纸设计规范检查施工得罪了单位领导,让其休息。之后,3月发工资1083.4元,4月、5月发工资602.5元,6月发工资433.9元。原告就此向被告劳资科长进行反映时,被答复其五级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休息就应按70%计发工资。2008年原告在单位组织的体检时被查出丙型肝炎,在入住兰州市人民医院更进一步检查得出结论:丙型肝炎是由住院输血浆造成。原告调出1996年住兰医二院病例显示其从武威地区人民医院转住兰医二院后化验出肝功化验单严重超过了参考范围;又调出1996年原告住武威地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输入血浆无标号、无输入血浆的检验合格证,也无同意输入该血浆家属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原告遂请律师要求武威地区人民医院将其在该院和转院兰医二院的医疗费用报销,然而该院却答复原告,并推卸责任原告的丙型肝炎系郑州骨科医院动手术造成。造成原告丙型肝炎的责任人是兰医二院?是武威地区人民医院?还是郑州骨科医院?为此,原告多次申诉、信访,但至今原告第二次工伤后在武威住院治疗期间因输血造成丙型肝炎一直未能认定为工伤,其原因是由于被告不上报兰州市劳动局认定工伤所致,故原告诉讼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不仅就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工伤申报的权利,同时,法律亦赋予劳动者申报的权利。***在被告未申报的情形下其应对自身权利申报主张,而***现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因工伤输血造成的丙型肝炎再次进行工伤申报,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款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