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与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8民初4号
原告: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两当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何安贵,男,任总经理,1964年6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两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伟,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文,男,任董事长,1975年8月1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列,男,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男,任董事长,196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列,男,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泉香“)与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何旭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修建两徽高速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500元(损失清单:原材料、机械设备等损失316709元;停产损失155052元;房屋维修费120000元;资金利息50000元;停产补偿513739元,以上总计1155500元);3、本案诉讼费152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34年6月18日,自成立后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生产经营豆瓣酱、辣椒酱等酱类调味剂,主要销售途径为周边各县大中型超市和个体工商户,每年销售额在大约500000元左右,年利润大约250000元。二被告现在修建的两徽高速及其供料通道与原告相邻,其施工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无法生产经营,其主要影响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方面:粉尘污染、过往的大型车辆对生产车间以及工人的安全造成影响、对水源和排水造成了影响。除此之外,二被告修建的两徽高速不仅主干道影响原告的生产,更主要的是供料通道将在两徽高速修建完成之前一直影响原告的生产,所以原告近三年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该停产损失与修建两徽高速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安贵与二被告的负责人武亮(2019年之前负责两徽高速纠纷处理的负责人)多次协商解决,二被告均拒绝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挽回损失,起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举出的两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材料中表述的因粉尘污染要求其停产的证据因未有单位盖章确认,也未使用仪器检测,仅凭工作人员的一名话就主张是施工车辆导致的粉尘纯属主观臆断。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施工车辆经过路段有酒水除尘措施,车速限定在20公理/小时,不会扬尘,不会引起剧烈震动;2、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因二被告的侵权造成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三个方面:一是厂房、窖池等不动产的损失。要证实该厂房墙壁、窖池的裂缝系二被告的施工车辆震动造成,需要有工程鉴定的因果分析意见,庭审中稻泉香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是食品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甘荣评报字(2018)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单位在鉴定时并未提取相关样品,也未说明成品及半成品的计量方法,其经济损失也就无法核算。且原告长年累月故意堆放成品及半成品不变卖,产品自然过期,引起自身变质。此结果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三是筛子和仪器损失。筛子和仪器不管是粉尘还是震动均不会引起自身损坏,故该损失也不存在。四是停产利润损失。原告提供的甘荣评报字(2018)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评估单位所用的原始资料中未有一份是正规的财务会计报表,全部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记的流水账单,也没有任何销售的完税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无法考证账单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两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明之所以责令其停产,不予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因为有其他另外11项不具备生产的原因。故相关执法机关责令原告停产、不予许可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非二被告所致;4、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的项目部系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故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所有损失是多少,如何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生产经营豆瓣酱、辣椒酱等酱类调味剂。根据陇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陇食药监未许字(2017)第8号不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决定书,以及两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两食药监责改(2017)06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自行停产。二被告承建的两徽高速公路工程于2015年7月开始施工,其供料通道与原告相邻。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侵权纠纷曾在两当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以甘肃两徽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所诉的纠纷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程序选定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鉴定,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甘荣评报字(2018)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根据案件审理,本院以甘肃两徽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两徽高速公路各承包部的业主单位,属于监管方,并非对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的实际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主张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两徽试验段函(2016)第2号通用函件中所述:“两徽高速针对工程所在地的特点,途径村庄便道以及城区周边,我项目现行有关环保的规定,认真控制施工可能产生的粉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总体施工计划。”,以及原告提供的陇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陇食药监未许字(2017)第8号不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决定书,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两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两食药监责改(2017)06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被不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其中一项主要原因为厂区周边有粉尘污染,两徽高速的施工过程中会产生粉尘,而原告与二被告施工修建的两徽高速相毗邻。本案属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二被告主张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因为粉尘原因只是其中一项,且原告自身也存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问题,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2、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厂房、酱(窖)池的损失、机械设备的损失、竹制篮子的损失。根据常识,粉尘污染不会导致上述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以及酱(窖)池、机器设备、竹制篮子的损失,是由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综上对于二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二被告主张原告长年累月故意堆放干辣椒、黄豆酱、豆瓣酱、甜面酱、辣子酱等原材料及半成品不变卖,产品自然过期,引起变质,与二被告无关,以及原告资产评估时提供的有关盈利情况的资料未有一份是正规的财务会计报表,只是企业法人所记的流水账册且没有完税凭证和产品合格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亦不予认可。该案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荣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存货以及停产损失进行了专业评估,确认原告的原材料损失为139491元,停产损失为60297.3元,本院予以确认;4、二被告主张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实际施工方为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由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两徽高速的供料通道毗邻原告厂区,运输车辆施工产生了粉尘,造成了环境污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是由粉尘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参照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法等,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五环公司因施工而产生粉尘造成环境污染与原告的停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过错责任。五环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五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环公司以采取了洒水防尘措施来抗辩与原告的停产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五环公司辩称通过洒水就可以完全杜绝粉尘,对环境没有污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境损害损失的确定,经甘肃荣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存货以及停产损失进行了专业评估,确认原告的原材料损失为139491元,停产损失为60297.3元,总计199788.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环公司因粉尘污染对原告构成了侵害,是造成原告停产的主要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停产之后,没有及时的变卖原材料、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且粉尘污染只是其中一项主要因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酌情减轻五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59830.6元;
二、驳回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鉴定费25000元,由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两当县稻泉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