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6线两当至徽县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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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227民初25号
原告: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柳林镇硖口村老哇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强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柳林镇硖口村老哇社,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任该合作社董事长。
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6线两当至徽县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
负责人:杨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6线两当至徽县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份,强某办理养鸡场,养鸡场自从成立以后一直稳步运行,效益可观,为了将养鸡场加大规模,在2015年12月强某成立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营业务为畜禽养殖及销售,成立后养鸡场慢慢扩大生产,但是在2016年5月份,甘肃五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G316线两当至徽县高速公路段工程,在柳林镇硖口村辖区修建两徽高速硖口隧道时,因打洞放炮影响养鸡场的正常运行,导致养鸡场难以继续生产,在柳林镇政府及硖口村委会的协调下,就养鸡场暂时停止运营事项与被告一方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一方即养鸡场负责人强某与被告一方负责人杨忠明进行协商,强某要求被告一方聘用强某丈夫赵志强及其父亲在被告一方施工区域打扫卫生,工资为60元/人/天,如果被告一方同意这个条件,强某就不在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每月出售1500只商品鸡,每只平均6斤,每斤7元,每只42元,每只纯利润10元,每月15000元,一年12个月,两年的利润为360000元),反之,不同意则要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0000元。当时,被告一方同意了(强某提出条件与被告方同意一事,当时在场的柳林镇党委书记及硖口村书记均可证明),并且双方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聘用强某丈夫赵志强及其父亲在被告一方施工区域打扫卫生(在协议的第三条)工资为60元/人/天。但是,自合同签订后,强某多次找被告一方履行合同约定,安排其丈夫、父亲工作,被告均未履行,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承诺,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强某多次找被告一方协商,被告一方拒不配合,因此成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原告一方要求被告一方承担其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共计36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6线两当至徽县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赔偿其损失,经过庭审支持原告主张的主要证据仅为:甲方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6线两当至徽县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强某签订的《强某鸡场协议》,而本案的原告却是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见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故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案合同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徽县利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锁仲田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常彦斌
书 记 员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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