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302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海,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女,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柳树乡马白户村新社6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勒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马刚,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路建公司)、马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费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计付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利息损失60万元4.35%/360480=3480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3日,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损失60万元3.85%/360266=17068.3元,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合计65186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静庄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及静庄高速公路庄浪县朱店镇孔沟村安置点基础填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租用我方工程机械挖掘机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全部建设完成。2019年4月27日,被告马刚代表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向我方出具欠条,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6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70万元,且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未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致使原告对被告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甘肃五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东乡族自治县永强路建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但二公司与马刚之间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蕴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