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3、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超过90日费用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5、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受伤期间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且主张的误工期限180日明显过长,已经超出了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8.3.2中关于休息期限90日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次,甘肃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114.69元/天,一审判决以117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超过90日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护理90日为合理期限。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且对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费,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4、上诉人承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整体赔偿总额不能超过12200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1242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于超出的金额,我公司无赔偿义务。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依据甘肃省公安厅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若干问题的标准,**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和误工费参照2016年的标准并无不当。2、一审中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我们变更的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17年的标准。3、关于护理费,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是按照伤残鉴定的结论作出的合理判决,护理期限90天。4、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5、关于鉴定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维持原来鉴定的结论,谁主张谁付费,所以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裁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2、希望将我们垫付给**的11332.1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紫光智能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72元。一审庭审中原告以”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由,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由原95068元,变更为102772元,护理费13338元,更为15795元,合计诉讼请求变更为151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紫光公司所属的×××号五十铃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西景苑小区对面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的甘83339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二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负医药费4000元,被告紫光公司垫付11332.19元。该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紫光公司所属的×××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驾驶×××号五十铃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西景苑小区对面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甘83339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二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00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被告***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被告紫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紫光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均属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332.19元(含原告自付4000元、被告紫光公司垫付11332.19元、被告安邦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补助金为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0元(120天×117元/天+60天×117元/天×50%),护理费应为15795元(117元/天×90天+90天×117元/天×50%)应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护理人员乘车所需,认定为34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程度等因素,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为行诉讼所需,系合理支出,认定为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0019.19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因难以确定其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费用暂不涉理,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安邦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共同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因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安邦公司抗辩: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仍适用废止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与相关规定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鉴定部门鉴定时,适用原告受伤时的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安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重新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合计1207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付1107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49319.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19.19元的50%,即24659.6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负49319.19元的50%既24659.6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332.1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1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但相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另行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自行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系九级伤残,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的护理费应为14445元(90天×107元/天+90天×107元/天×50%),误工费应为16050元(120天×107元/天+60天×107元/天×50%)。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除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外,对其他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469.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323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162元,由**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3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32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