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02民初92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司机。
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路8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军,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滨河路12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做出了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72元。庭审中原告以”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由,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由原95068元,变更为102772元,护理费13338元,更为15795元,合计诉讼请求变更为15116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甘州区***小区路口处被被告**驾驶被告紫光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安邦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多处身体损伤外,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甘州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同等责任,住院期间除原告支付4000元预交款外,其他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就损害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另外,被告**修理×××号货车花费2630元,扣除轮胎费用,花费了930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紫光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以及车辆属于紫光公司且在被告安邦公司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原告**醉酒驾驶,无驾照,且驾驶没有安全保障的机动车,没有戴头盔,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且机动车没有缺陷,同时该车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没有妨碍安全驾驶和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紫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安邦公司及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4、被告紫光公司为救治原告委托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521.94元,门诊费810.25元,合计11332.19元,被告紫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将被告紫光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直接赔付给被告。5、被告紫光公司对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二次手术误工费发生在定残之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二次手术费误工期和护理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被告车辆也受损,应相互折抵。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安邦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以及车辆属于被告紫光公司且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被告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有票据支持的项目及金额,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票据证明的不予赔付;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以及车辆属于被告紫光公司且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应在原告治疗后实际发生时再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紫光公司所属的×××号五十铃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小区对面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的甘83339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二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负医药费4000元,被告紫光公司垫付11332.19元。该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紫光公司所属的×××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预交了4000元医药费的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59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提交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证法临医鉴字(2016)第3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紫光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提交修理货车的修车票据,提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7)法临鉴字第147号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号五十铃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小区对面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甘83339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二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00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被告***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被告紫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紫光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均属合理损失。本院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332·19元(含原告自付4000元、被告紫光公司垫付11332·19元、被告安邦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补助金为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0元(120天×117元/天+60天×117元/天×50%),护理费应为15795元(117元/天×90天+90天×117元/天×50%)应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护理人员乘车所需,认定为34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为行诉讼所需,系合理支出,认定为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0019·19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本院难以确定其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暂不涉理,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安邦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共同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因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安邦公司抗辩: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仍适用废止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与相关规定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鉴定部门鉴定时,适用原告受伤时的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安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重新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合计1207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付1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49319.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19.19元的50%,即246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负49319.19元的5%既24659.6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3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1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6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