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965号
原告:**1,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1,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2,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晓东、**1)。
原告:**3,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晓东、**1长子)。
原告:**4,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晓东、**1次子)。
原告:**,河北省定州市人,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董某,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址同上。。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5,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原告**1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系×××/×××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663284805。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618282。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96213。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1、**1、**2、**3、**4、**、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撤回对被告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紫光公司、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65665.45元(其中各项基数为:死亡赔偿金1429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633.00元、交通费4115.50元、住宿费2050.00元、拖车费4800.00元、丧葬费71633.00元、运尸费18000.00元、殡葬服务费12800.00元、车辆修理费55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紫光公司、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所有赔偿项目的20%即57711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1之子陈晓东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460km加100m处(被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04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晓东、乘车人**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平公交(泾州)认字[202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在平公交(泾州)认字[202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写道:陈晓东驾驶的机动车途经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规范路段时,发生事故。通过调去查证,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期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规范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紫光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第一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中,被告**作为次要责任承担人,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路桥公司与紫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作为商业险承包人,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号牵引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综合河北省和甘肃赔偿基数上以赔偿标准为准,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判决;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院涉及多个被扶养人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支出,原告诉请的数额已超过,该部分费用由法院进行判决;运尸费和殡葬服务费此两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用内不应重复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待原告举证后我们一并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综合原告诉请和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1.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在陈述“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和结论中,最终认定本次车辆追尾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陈晓东和**。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答辩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未划分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法定的责任方,不是合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将本案施工路段的施工项目分包由路桥公司施工,施工方已按照路政、公安机关的审批意见采取临时半幅占道施工,及按行业规范和审批方案设置了交通管理区域的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和管理维护义务。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双方的施工安全约定,该区域在施工期间的道路及施工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与发包方(答辩人)无关;二、导致本次车辆追尾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来源于肇事车辆,系未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并不是因施工行为造成。本次事故与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无关。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追尾的主要原因是陈晓东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21条和第43条第一款,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是被告**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2.事故发生时是晴天、该路段路面分超车道、行车道、紧急停车道,且是上午10时30分许,事故现场视野开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视野模糊。行车遇前方施工路段减速和保持安全车距是车辆司机驾驶的必要义务,所以追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车辆的车速和安全车距;三、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比例、数额,并依据事故责任标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七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既未实施加害行为,又与陈晓东、**1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平公交(泾州)认字[202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有载明,陈晓东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反》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陈晓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答辩人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及责任。故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只能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但答辩人既不是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公司,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驾驶的×××/×××号中兴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七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陈晓东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460公里加100米处(施工路段),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陈晓东、乘车人**1当场死亡,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平公交(泾州)认字[202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无事故责任。
另查,1.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陈晓东、**1系夫妻关系;2.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陈晓东母亲)劳动能力为二级伤残,完全生活自己障碍;原告董采心(**1母亲)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二原告均生育两个子女,原告**1于1967年1月1日出生,现年53周岁;原告董某于1969年12月1日出生,现年50周岁;原告**2于2008年11月24日出生,现年为11周岁;原告**3于2011年4月22日出生,现在为8周岁;原告**4于2018年1月20日出生,现年为2周岁;3.本次交通事故车辆KF5896号牵引汽车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中国财保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在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2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5.本次事故发生路段为施工路段,该工程由被告紫光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
关于受害人陈晓东、**1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00元/年,受害人陈晓东、**1的死亡赔偿金为35738.00元×20年×2=1429520.00元(被告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10000.00元);
2.丧葬费。参照甘肃省(受诉地法院)2020年农业行业人均月工资为4684.00元计算6个月,陈晓东、**1的丧葬费为4684.00×6×2=56208.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本案被扶养人均属河北省人,其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93.00元[(23483.00元/年×7年÷4人)+(23483/年×3年÷3人)+(23483.00元/年×6年÷2人)+(23483/年×4年÷2人)];董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同**1为181993.00元,计算方式同上;**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190.50元(23483.00元/年×7年÷4人×2人);**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56.50元[(23483.00元/年×7年÷4人)+(23483.00元/年×3年÷3人)]×2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054.50元[(23483.00元/年×7年÷4人)+(23483/年×3年÷3人)+(23483.00元/年×6年÷2人)]×2人,以上共计845387.50元。
4.运尸费、殡葬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项目,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
5.住宿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住宿费票据,同时考虑到原告住所地距事故发生地较远,住宿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要花费,故其住宿费确定为为205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应予确定为3298.50元。关于2020年7月5日两张票据,其为原告参与诉讼用,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定;
6.拖车费。根据有效票据,拖车费确定为4800.00元;
7.车辆修理费。根据有效票据,车辆修理费为55000.00元(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晓东、**1当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但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酌情确定为100000.00元;
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鉴定费为3800.00元。
以上共计2500064.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晓东、**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财保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又因×××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足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紫光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受害人陈晓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次要原因系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方路桥公司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防护距离不够、弯道路段没有延伸警示、施工地点后方无人员警戒、锥桶数量较少等情况,但并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力,故以上不当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1、**2、**3、**4、**、董某死亡赔偿金1319520.00元、丧葬费562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387.50元、住宿费2050.00元、交通费3298.50元、拖车费4800.00元、车辆修理费5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2384264.00元的30%即7152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14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1.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14280.70元,被告**承担61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梅
人民陪审员 晁红印
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记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