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25民初129号之六
复议申请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97438391。
法定代表人:***,经理,联系。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吉水县,联系。
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赣0825民初129号之五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不服,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复议称,请求依法解除保全并撤销(2019)赣0825民初12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受案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不当,应当依法解除该保全并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是被申请人***与***等人就永丰县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而申请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法院裁定冻结申请人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撤销。2019年1月7日***向法院申请冻结申请人在永丰县城乡建设局的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690000元,法院对永丰县城乡建设局账户上的亮化工程款进行保全并无不当。但受案法院仅凭永丰县城乡建设局“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剩余未付工程款不在永丰县城乡建设局账户上”的告知,就转而冻结申请人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财产,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申请人与永丰县城乡建设局之间关于永丰县城亮化工程款,至今该工程款分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与***等人之间施工合同欠款经法院审理确定属实,所欠工程款也应当在上述亮化工程款中支付,而不应当冻结申请人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灯具维修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对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中的恩江古桥、永丰三桥的亮化灯具、电缆等进行维修安装。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该亮化工程是***挂靠在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名下,借用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的资质与永丰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而承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任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作为***承建该亮化工程的挂靠单位,***就该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等名下合法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财产保全起初要求对***、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在永丰县城乡建设局的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69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被告知该亮化工程余款已不在永丰县城乡建设局账户上,而被收到县财政局国库,永丰县城乡建设局无法实施扣留等保全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向***反馈释明后,***明确表示,要求本院对***、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等名下合法财产690000元进行保全,本院遂于2019年2月14日再次作出裁定,对***、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等名下合法财产690000元进行了保全。该保全裁定仅限于***的保全请求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