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红梅,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审第三人:黄春林,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再审申请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庞红梅、黄春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因合同已转让,首先能排除工程款不是庞红梅的,被申请人申请执行该工程款是错误的。二、由于庞红梅前期施工经过几年无法通过验收,工程烂尾,又无资金再行完工,迫不得已于2016年5月19日将整个工程转让给黄春林,并与黄春林签订了《施工工程转让协议》,转让价为115万元,黄春林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庞红梅出具了收条,有银行转账单为证。转让后,由黄春林投资施工。黄春林成为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中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与黄春林的权益分配受再审申请人之前与庞红梅所签的《企业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约束。本工程中,庞红梅已无任何利益可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庞红梅的转让行为经过再审申请人的同意,故黄春林是新的合同当事人和权利人。四、第三人黄春林属于善意第三人。2016年5月19日与庞红梅签订《施工工程转让协议》取得合同权利义务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2017年9月20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庞红梅的时间,黄春林对他们的纠纷不知情,且已将合同转让款115万元全部付清给了庞红梅,所以,黄春林系善意取得,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五、如果不能排除执行,将造成再审申请人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本不是庞红梅的钱要错误的给被申请人,另一方面第三人黄春林仍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黄春林支付了115万元转让款后请姚晓军施工除自己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花费一百多万外还欠姚晓军及工人工资88万多元,如何依法顺利解决这个问题,只有依法排除执行。六、黄春林在再审申请人起诉前曾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执行,该法院认为工程款在合同上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再审申请人而裁定驳回了黄春林的起诉,无奈之下,再审申请人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已查明本案工程系2013年2月完成,可以证实庞红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庞红梅完成了工程施工,只需等待验收,无需以超低价115万元转让400多万元的工程。黄春林提供的转让款支付凭证亦不能证实黄春林履行了转让协议。即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仅凭转让协议认定黄春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归黄春林所有。庞红梅与黄春林系亲戚关系,不能合理排除转让协议中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再审申请人提出黄春林系善意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黄春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和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花费一百多万元等事实。案外人姚晓军施工的工程款已由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以(2019)赣082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判令庞红梅支付68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均已查明,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系庞红梅以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名义承包施工,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仅按工程款的1.7%收取管理费。该工程实际施工中,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亦未组织施工和出资,该工程中两座桥即永丰三桥与恩江古桥的亮化工程已于2013年2月在合同期内完工,而永丰大桥(二桥)因属于危桥导致无法进行施工,经各方协商,最终以两座桥即永丰三桥和恩江古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和验收。由此可见,庞红梅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认定庞红梅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关于黄春林与庞红梅之间的《施工工程转让协议》问题,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该工程中的永丰三桥和恩江古桥亮化工程已经完工,在黄春林与庞红梅签订转让协议后,该工程仅对两座桥中已经损坏的部分灯具和电缆进行了维修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亦只有75万元,且大部分工程款黄春林并未实际支付。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丰三桥和恩江古桥亮化工程系由黄春林投资组织建设。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579.255267万元,因永丰大桥并未施工,减少相应工程款130.8万元,根据工程审计审核后该工程造价4668559.97元。上述经审计的工程造价,即使扣除后期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款75万元,亦与115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不相当。因此,二审认为2016年5月时该工程无转让必要、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庞红梅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低价转让工程有逃避债务执行嫌疑等并无不妥。关于姚晓军施工的灯具维修工程款,该问题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理的事项,相关当事方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因而,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雪林
审 判 员 刘晓雯
审 判 员 邓名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