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12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仁,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联系。
被告:***,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联系。
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97438391。
法定代表人:陈爱生,经理,联系。
第三人:谢振龙,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第三人谢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仁,被告***,第三人谢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68万元整,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让原告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永丰县城乡建设局就县城亮化工程公开对外招标,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依法中标,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以5792552.67元的价格发包给高安市市政工程处施工,工程内容为亮化照明器材的采购、安装及售后服务。随后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将自己中标的永丰县城亮化工程安排给***施工,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承包施工,高安市市政工程处按照总工程款的1.7%收取管理费。之后***开始施工,并在2013年2月完成了永丰三桥和恩江古桥的亮化工程。而中标范围内的永丰二桥亮化工程因该桥属于危桥导致无法施工,从而致使整个亮化工作被迫暂停。2016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停工的亮化工程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由***继续投资施工。
为迎接工程验收,***需要对已经完工的亮化工程中损坏的所有灯具进行维修。因***与原告都是同乡人,彼此相熟,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灯具维修安装合同》,约定由***将恩江古桥、永丰三桥的亮化灯具、电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5万元。于是原告便雇请十余名农民工整日在现场施工,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作。期间***仅支付了7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在2017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还欠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及材料款20余万元。之后原告数次催问被告***付款,以便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承诺工程验收完毕,拿到全部款项后就立即付清。
但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因被告***与第三人谢振龙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由法院判决且强制执行,欲执行该工程款。***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判决确认,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中标整个亮化工程后,由***施工。2016年5月19日***与***签订的《施工工程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有效,同时查明系原告施工。
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维修安装承包合同》之后,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尚有68万元没有结清。既然***与***签订的《施工工程转让协议》被终审判决确认为非真实有效,那么原告施工成果的受益人就仍然是***。原告作为实际做事的人,还有大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发放,整日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和原告签订的维修合同是事实,而且欠款也是事实。
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灯具维修安装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可以清楚的证明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与***之间签订的《灯具维修安装承包合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4、根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是永丰县城亮化工程款的享有人,故原告维修工程款应当按照相互间的合同约定向相对人主张。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同时,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谢振龙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维修合同和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排除虚假诉讼之嫌,其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合同和结算书是在被告***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是针对第三人享有的对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到期债权执行利益。第二、对于这两个证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其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三、被告***对于第三人的执行利益以不同的方式和手段提出了多次的执行异议,从时间上看,***这些执行异议都没有得到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再提起的民事起诉,从其目的性看仍然不能排除原告的起诉是配合被告黄春对第三人享有的执行利益,因此原告的本起诉讼不能排除虚假诉讼之嫌。2、本案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向法庭提出了民事答辩,虽其没有出庭,第三人基本同意其答辩意见,所不认同的是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的两个证据不能确定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也曾经被被告***利用对第三人享有的执行利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主要证据对被告***之间是真实的,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和第三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同时,原告所提起的这一诉讼完全不能对抗第三人对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到期债权所享有的执行利益,原告的债权不能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告针对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和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永丰县城乡建设局就县城亮化工程公开招标,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中标,双方就亮化工程相关事项达成协议;
3、灯具维修安装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将所涉工程的灯具维修及电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的事实;
4、收条三张及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施工该工程后只领取了7万元的工程款,剩余欠款68万元尚未支付;
5、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书证实被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有效,被告***仍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是该工程的维修人,***依法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人谢振龙因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有执行利益,基于此,原告才将谢振龙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述证据的所有原件都在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赣08**民初1299号的案卷里。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谢振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都有异议,而且对其原件,原告并不持有,而是作为被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证明了第三人在答辩中对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能排除虚假诉讼之嫌。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第三人谢振龙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相关事实已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2018)赣08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亦已查实,且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谢振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5日,永丰县城乡建设局与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永丰县城乡建设局将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以5792552.67元的价格发包给高安市市政工程处承建,工程内容为亮化照明器材的采购、安装及售后服务;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合同工期为50天;永丰大桥(二桥)必须先待大桥主管部门对桥面护栏完成修缮后再实施亮化,即永丰大桥开工时间发包人另行通知,竣工时间相应顺延。后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将永丰县城亮化一标段项目工程安排给***施工,***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并按该工程结算总价的1.7%上缴给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便开始施工,并在2013年2月(合同期内)完成了其中两座桥即永丰三桥与恩江古桥的亮化工程,而永丰大桥(二桥)因属于危桥导致无法进行施工,从而致使整个亮化工程被逼停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判决书查明,***与***系亲戚关系,***一直帮***管理工程(包括案涉的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中标整个亮化工程后,由***施工。2016年5月19日***与***签订的《施工工程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有效。为迎接该亮化工程验收,***要***对已经完工的亮化工程中损坏的所有灯具进行维修。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在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委托原告***为其驻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项目部代理人,代理权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相关事务。因***与原告是同乡人,彼此相熟,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灯具维修安装合同》,约定恩江古桥、永丰三桥的亮化灯具、电缆维修安装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未75万元。原告便雇请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作。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在2017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还欠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及材料款20余万元。
此后,因永丰大桥(二桥)无法施工,经各方协商,最终以两座桥即永丰三桥和恩江古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和验收。现案涉亮化工程已经验收审计完毕,但永丰县城乡建设局尚未与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二、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的68万元工程款在案涉未付工程款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灯具维修安装合同》,约定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中的恩江古桥、永丰三桥的亮化灯具、电缆维修安装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5万元。原告雇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作并已通过了验收。***与***在2017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还欠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及材料款20余万元。同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判决书亦已查明确认,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中恩江古桥、永丰三桥的亮化灯具、电缆维修安装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系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中恩江古桥、永丰三桥的亮化灯具、电缆维修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其就该项目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焦点二,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360号判决书查明,***与***系亲戚关系,***一直帮***管理工程(包括案涉的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中标整个亮化工程后,由***施工,2016年5月19日***与***签订的《施工工程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有效。以上可以看出,***与***在2017年3月1日就案涉亮化工程签订《灯具维修安装合同》、施工期间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2017年9月23日就尚欠工程款、材料款进行结算等行为,均系受***授权所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本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应承受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委托授权人***承受,***对案涉亮化工程中尚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在本案案涉项目工程中是挂靠关系,***是借用高安市市政工程处的资质去承建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向***收取管理费,说明高安市市政工程处授权***对外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同意***借用其施工资质、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作为***的挂靠单位,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应对***在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安市市政工程处以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需要对***在承建案涉亮化工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68万元工程款在案涉未付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2、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不包括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而且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的,仅总承包人享有此优先受偿权,而分承包人、转承包人无此权利;3、所涉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如公共道路、军事设施、机场、港口、学校、医院等;4、受偿范围只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人工费和材料款等,不包括违约损失、违约金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68万元工程款虽系永丰县城亮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项,但***不是该亮化工程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亮化工程不宜折价或进行拍卖处理,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件,故原告***要求在案涉亮化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其6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亮化工程款68万元,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支付所欠工程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
二、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53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3970元),合计9270元,由被告***、高安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国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阮妍满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