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2154号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北路鸿苑东街二十六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749159697D。
法定代表人:薛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8195872Y。
法定代表人:何远明。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要建安建筑公司)诉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建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建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向高要建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保质金)280000元;⒉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向高要建安建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5600元(以28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⒊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与高要建安建筑公司签订《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内容及附件),将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高要建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615平方米,合同工期190工作日历天,合同总包干价款528万元(不含桩基础);专用条款15.1条约定:“发包方延期付款,延误28天内如因资金周转原因属正常现象不支付违约金,28天后每天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要建安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工程包干总价款528万元,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有28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5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质量最长保修期为5年(基础和主体结构除外),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半年即在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将工程保质金28万元支付给高要建安建筑公司,但其至今没有支付该工程余款(返还质量保修金);且依约定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应当支付按每天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考虑该约定违约金太高,高要建安建筑公司同意调整为按欠款额每月2%计算违约金。故起诉。
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9日,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甲方将位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陶工业园内、名称为“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5615m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0工作日历天,工程款528万元采用总价包干(不含桩基础)方式。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提供修正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根据合同工期拟定的进度计划,上报项目总监和发包方工程师审核;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比例累计并分九期支付,第一期为完成至±0.00面(包括地坪)时支付80%,第二期为完成二层楼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第三期为完成三层楼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第四期为完成四层楼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第五期为完成五层楼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第六期为完成屋面后一周内支付80万元,第七期为内外装饰基本完成、批荡完成和外架拆除时支付100万元,第八期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20万元,第九期为保修期满时(保修期半年)支付余下的28万元;发包方延期付款,延误28天内如因资金周转原因属正常现象而不支付违约金,28天后每天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地下室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为总价款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息(保修期满、质量无异、如数退还),如有剩余则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半年后并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还,但仍要履行保修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要建安建筑公司依约于2010年9月25日进场施工,竣工后于2011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依约支付了前八期工程款共500万元,余下第九期工程款28万元则作为质量保修金暂予扣留,且逾期至今仍未退还并作为余下第九期工程款支付给高要建安建筑公司。高要建安建筑公司遂于2019年8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高要建安建筑公司对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表示保证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高要建安建筑公司的证据和诉求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高要建安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人,双方签订的《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中,高要建安建筑公司依约对“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欠工程款28万元未付的事实,有高要建安建筑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高要建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保证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高要建安建筑公司缺席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及没有相反证据能予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依双方约定,余下的第九期工程款28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最长为五年,并在保修期满半年后予以不计息退还,实为支付该期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在之后的五年存在质量问题并需保修,依上述约定,保修期限截止2016年11月23日,该公司应在2017年5月23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28万元给高要建安建筑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并逾期至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负责。现高要建安建筑公司要求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28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要建安建筑公司诉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该项诉请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肇庆新天衣塑胶公司依约应在2017年5月23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28万元给高要建安建筑公司,但逾期至今仍未支付,由此造成高要建安建筑公司的损失。鉴于双方约定了“延期付款28天后每天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条款,现高要建安建筑公司诉请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且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其他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余款280000元给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600元(以28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已由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凡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