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2民初645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肇阳,广东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办公室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5。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滔,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霍树敏,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冼群旺,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敏,系冼群旺的儿子。
第三人:霍俞辛,男,201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与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树敏、冼群旺、霍俞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肇阳,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洋、第三人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滔、霍树敏、冼群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霍俞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924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02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该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9年7月22日,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回复,明确被继承人霍瑞明为位于肇庆市*********鸿景紫园别墅E型35幢、36幢、37幢工程结算价为3544986元,且至今未支通过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取上述工程款。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120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已审定未付工程款余额992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点代位权的有关规定,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202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人霍瑞明已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霍瑞明配偶冼群旺及其贰儿子霍树敏是霍瑞明的继承人。霍瑞明大儿子霍树球先于霍瑞明于2014年7月1日死亡,按照《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由霍树球的儿子霍俞辛代位继承,并判决霍树敏、冼群旺及霍俞辛在继承霍瑞明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为及时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确定责任,解决纠纷,申请将霍树敏、冼群旺、霍俞辛列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2019年已经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已经起诉过一次,然而现在中院审理仍然没有结案,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事实提出两次诉讼,这明显是不合法的,;第二,关于事实方面,涉案的工程霍瑞明承担施工方的责任义务,工程都有保修期,事实上霍瑞明在2017年11月份左右已经去世,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的诉求方的工程款并不是普通的债务,工程方的支付是需要履行保修义务为前提的,而且是霍瑞明主张工程款,义务是双互的;第三,即便日灿支付工程款,那么霍瑞明还需要开工程款发票给我,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那工程款发票由谁来开具?第四,据我们了解,霍瑞明是挂靠高要市建安公司,那么她应该支付管理费给建安公司,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第三人霍树敏、冼群旺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霍俞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粤1202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冼群旺、霍树敏、霍俞辛在其继承霍瑞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4.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并限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019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1202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继承人霍瑞明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产权证号:15373**)。庭审中,第三人冼群旺、霍树敏陈述,案涉霍瑞明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拍卖所得款为34万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建设方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霍瑞明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鸿景紫园1期别墅第一施工段20幢约7000平方工程由承包人即霍瑞明施工队承建。庭审中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款有99247元保修金未支付给霍瑞明,且该笔保修金已于2019年12月到期。另,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120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对霍瑞明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属合法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霍瑞明除案涉房产外目前并未全部足额受偿。本案中,霍瑞明的遗产继承人表示仅口头向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案涉保证金,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追讨案涉霍瑞明的债权,且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保证金99247元已到期,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9247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4924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罗月华
人民陪审员  陆瑞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