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3223号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D。
法定代表人:薛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浪、邵艳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53。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筑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浪、邵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另外一个下项目人(与被告同名同姓且都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蛟塘镇十字路村环境整治工程款51025元错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621*************554的账户(详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的财务人员请求被告帮忙查询后将错汇的工程款51025元转回原告,但被告不配合查询也不转回。经多次催促,被告推脱不返还,至今被告仍未将错汇的工程款51025元转回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建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建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54转了51025元,用途备注是工程款。事后发现将原本应支付给与被告同名同姓的***(身份证号为:441************130)的款项错汇给了被告。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返还错汇的51025元,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返还错汇的51025元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建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9)粤1204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51025元范围内查封***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利益,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款项51025元返还。原告建安建筑公司现要求被告返还510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答辩、不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1025元给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石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黎赛琼
书 记 员 林子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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