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1799号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西江北路鸿苑东街二十六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749159697D。
法定代表人:薛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桂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7631.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4389.54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10日),之后利息以欠款额按每月2%计至欠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挂靠原告承揽肇庆高新区君山公馆周边排水工程,工程结算价1899106元。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黄扬东。因拖欠黄扬东工程款及利息,黄扬东起诉原告。原告被判承担支付黄扬东工程款154496.63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肇庆高新区君山公馆周边排水工程合同纠纷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部承担因上述案件判决产生的民事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因君山工程案欠原告160000(实际为167631.82元),分三期三个月偿还给原告,并同意在欠款期间欠款按月2%计算利息,由2016年8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含利息)为止。2016年8月16日,法院裁定划拨原告存款167631.82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将该款划拨至法院账户。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137631.82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黄扬东诉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扬东支付工程款154304.52元及利息。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2民终39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15年9月28日,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肇庆高新区君山公馆周边排水工程合同纠纷案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案件是***欠工程款纠纷,审判结果由***承担。2016年8月8日,***立下欠条,确认***因上述案件欠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承诺在2016年9月8日前偿还50000元、10月8日前偿还50000元、11月8日前还清。因执行上述案件判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粤1284执1181-2号执行裁定,划拨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631.82元。该款于2016年8月29日被划至四会市人民法院账户。***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397号民事判决支付了167631.82元,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为据。***确认该款项属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在立欠条时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137631.82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欠条中承诺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但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67631.82元的时间为该款划至法院账户的时间即2016年8月29日,因此应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而不是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8日。***在2018年2月10日偿还了30000元,因此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10日按本金167631.82元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本金137631.82元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7631.8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其中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10日按本金167631.82元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本金137631.82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高要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