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5民初1147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舅舅),男,生于1957年9月9日,住陇南市。特别授权。
被告: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武都区东江阶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4年1月22日,住陇南市。
**诉**、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21)甘12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劳务费972605.8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至劳务费972605.80元给付日止,每日1‰的违约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404元,**承担3878元,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26元;反诉受理费9150元,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西联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2022)甘12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西联公司预交的二审费用26554元予以退回。2023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西联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西联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西联公司、**共同或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112188.59元;二、判令两被告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3826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每天承担拖欠**1275509元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四、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275509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五、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对施工地点、建筑面积13602.54m²、工程质量、工程单价460元/m²、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8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劳务费10元/m²,合计470元/m²。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西和县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楼项目1、2、3、4号楼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中旬全部竣工交付(其中:1号楼工程在2019年8月份交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待料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项目工程垫付材料款127918元,应在被告已付劳务费中扣除。2020年7月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西联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时,被告拖延至今既不支付劳务费,也不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劳务费(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拖欠部分民工工资至今无法支付,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劳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尽快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236679.80元及相应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算)。依据劳务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12)项“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乙方应给予核算时间和付款签证时间。如手续具备,3日内支付结点劳务费,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赔偿拖欠款项的3%给乙方”之约定,被告应按照3%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停工(除不可抗力因素及正常节假日外),单次停工十天时间范围内,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单次停工十天以上,甲方应按超过部分(10天后)的时间承担乙方相关一切费用,其工人人工费每人每天60元计算”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163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施工地点、建筑面积13602.54m²、工程质量、劳务单价470/m²、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西和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楼项目工程停工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因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损失163826元,按照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以外增加工程结算单、原告给被告垫付材料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劳务合同以外增加工程费用2267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15500元被告应付原告增加工程劳务费用717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原告给被告陆续垫付材料款127918元。证据五、西和县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楼现场照片5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证据六、**与**和***(**与***系父子关系)往来短信、微信记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微信多次向**和***督促供应材料、支付劳务费,对方一再拖延,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七、西联公司反诉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设计变更联系单,证明:1、2021年1月26日,西联公司仅变更设计就增加工程费用1330588.89元,签证增加工程费用1369157.63元,却未给原告增加任何劳务费;2、西联公司变更设计且部分工程增加费用后未通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3、根据西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西联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前就全部验收交付使用。证据八、**与班组***于2020年12月1日结算单一份,***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经结算欠***劳务费304080元,西联公司反诉按照544000元给***支付劳务费予以扣除的主张不成立,超额支付的239920元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九、**与班组***于2020年12月1日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西联公司反诉提交的《西和县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楼项目第一标段(**)劳务费支付明细》一份,证明通过结算原告欠***劳务费76080元,西联公司在支付明细中序号71号中支付***劳务费86750元,超额支付10670元是***给西联公司打院面的劳务费,由西联公司承担。证据十即鉴定意见,证明因工程量变更应增加的劳务费。
被告西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613348万元(均有收条或转账凭证支持,详见我公司提交书面性证据)。二、原告起诉状第二页倒数8-9行,为项目垫付127918元的材料款,原告后期同样接收我公司价值127608元的材料款(详见西联公司提交的书面性证据),应当在本诉中折抵减掉。三、我公司扣除原告未施工项目费用合计483416.81元(清单详见提交的书面性证据)。四、扣除**未履行合同内劳务费即未履行劳务合同第四条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内容及价款中第(2)劳务单价组成说明:机械进出场及拆装费扣除机械(两台塔吊)进场费及安装劳务费:30000.00元;用汽车吊费用:7000.00元;塔吊运输费:14000.00元;塔吊安装费:9000.00元。扣除机械(两台塔吊)出场费及拆除劳务费:30000.00元;用汽车吊费用:7000.00元;塔吊运输费:14000.00元;塔吊安装费:900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合计60000元。以上总计6344372.81元。
被告西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明细、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613348元;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7918元的材料款清单,证明原告为项目垫付127918元的材料款,后期原告已接收被告方价值127608元的材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减掉该笔材料款;证据四、按照市场价原告未做工程的劳务费清单、设计变更单、审核报告,证明依据设计变更单、审核报告对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劳务费483416.81元,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减除;证据五、原告未履行劳务合同第四条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内容及价款中第(2)劳务单价组成说明,证明机械进出场及拆装费应扣除60000元;证据六,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工程总价和原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案基本案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一西联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形式不合法。证据三系**单方统计计算的损失,没有对方管理人员的签名捺印,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核减项目西联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增加项目费用单、扣减项目费用单记载日期均为2021年1月7日,且有案涉工程甲方项目管理人员***等人的签名,原一审***出庭也证实2021年1月7日进行过算账,增加费用计22670元,核减费用为15500元,剩余西联公司应付**费用为717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照片,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案涉工程拍照时的客观情况。证据六短信、微信截图、光盘,西联公司和**无相反证据,其客观反映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过不和谐的事情和案涉工程客观情况,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西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陈述应认定为2020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西联公司;《设计变更联系单》西联公司认为原告未施工应予核减,结合鉴定意见结论“申请增加完成的工程价款均已包含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与**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故不予计算”,该证据中工程量劳务费已包含在原合同中,故增加、变更清单中劳务费不予重复计算,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八中结算清单显示**欠***尾款304080元,该欠款与原告协商由西联公司***对支付,原一审西联公司不认可多付款,本次审理中质证西联公司认为已计算清楚,结合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结算清单及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截至2021年2月1日到2月28日合计支付中的“86”号,可认定由西联公司支付给***474000元的事实,其中包含原告委托支付的30408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西联公司多支付169920元。证据九,西联公司认为金额已经计算明确,***领取所欠金额7608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西联公司对***实际付款86750元,西联公司多支付10670元。证据十即鉴定意见,西联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次审理中被告**质证意见与西联公司一致。
关于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明细中原告对其认为其金额应为五百二十多万,本院认为***虽为原告的管理人员,但西联公司在该组证据中显示其持有经原告确认的应对***付款304080元的委托付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应支付给***(86号)304080元,西联公司多支付的169920元未得到原告授权和委托,应在应付款中核减;***(71号)金额在西联公司持有的经原告签字同意支付金额为49304元,被告提供的佐证该部分金额的支付凭据混乱无法对应应付和多付资金,亦未做说明,付给***金额按原告自认的76080元计,多出金额10670元结合原告证据九核减。西联公司该组证据明细列表中68号、73号所附支付凭证合计金额与列表记载金额不一致,部分收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列表中各项合计已付金额与西联公司确认的实际合计金额不符,对原告实际付款金额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该公司亦未说明。综上,西联公司已付款应按其自认的5613348元,不应以列表中各项金额合计5910235元为西联公司已付工程款。证据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付款明细,结合鉴定意见结论,**未做部分劳务费应为124491.21元。证据四中的扣除劳务费明细表,原一审原告认为属单方自己进行统计计算结果,没有原告**的签名捺印,无证明力,但本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原告未做部分合同约定劳务;《设计变更联系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虽按照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费用金额为西联公司单方计算所得,不予采信。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来源不合法,但能反映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作为工程款计算参考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以及庭审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份,西联公司中标西和县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项目施工(第一标段)1#、2#、3#、4#号楼,同年11月9日,**代表西联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1月11日,**又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建筑面积为13602.5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劳务单价为470元,合同合计金额为6393193.8元。**将承建的工程全部交付西联公司后,西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12月29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因西联公司不能及时给付相应资金,导致双方曾发生矛盾。2021年1月7日,西和县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等人与**就施工中未做和增加项目金额进行了核算,未做项目金额为15500元与增加项目金额为22670元相抵后,确认增加劳务费7170元。审理中原告诉请对双方争议的其他变更工程劳务费鉴定。鉴定结论:扣除分包合同内**未做部分劳务费,鉴定造价为124491.21元;增加完成的工程价款均已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故不予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西联公司分多次已向**及其雇佣管理人员工人***、***等支付劳务费共计5613348元,其中未经原告委托多支付***169920元、***10670元。审理中原告与西联公司就双方互垫支的一万二千余元同意折抵。双方就劳务费用结算事宜未达成合意,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双方因合同关系产生权利义务亦自原告交工之日结束,对前期所产生费用的结算不是前期合同关系的延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西联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劳务费的结算可参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计价方式。参照合同计价,西联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6393193.8元,计入双方确认增加的劳务费7170元扣减经鉴定原告未做124491.21元劳务费后,西联公司共应付原告劳务费6275872.59元。西联公司自认已付款5613348元中扣除对***、***二人多余付款180590元后,西联公司尚有843114.59元未给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笔债务抵消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与西联公司就双方互垫支的一万二千余元同意折抵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西联公司承担损失的要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系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西联公司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43114.59元;
二、驳回原告**对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4元,**承担13662元,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42元;反诉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由**、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年 玺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