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民申3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舅舅),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12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西联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交了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就劳务单价每平方米增加了10元,这份协议书的双方并不包括西联公司,**签订的合同让西联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西联公司极为不公平。根据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中的塔吊进出场费用60000元是由西联公司承担的,这部分费用包括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中,应当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西联公司提供的经过双方确认的支付票据,西联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5568115元,这部分费用包括应当由**支付给***、**某的劳务费,不存在多余付款的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申请人的付款凭证不予质证,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围绕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主体问题,2018年11月9日西联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月11日**又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县大桥镇易地扶贫搬迁及综合安置楼项目1#、2#、3#、4#号栋……在原劳务合同中补加每平方米10元,大写壹拾元整……甲方:**”,虽然该《补充协议书》上没有西联公司**,但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西联公司,故西联公司应当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塔吊进出场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西联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同总金额为6393193.8元,计入双方确认增加的劳务费7170元扣减经鉴定**未做124491.21元劳务费后,西联公司共应付**劳务费6275872.59元。西联公司自认已付款5613348元,扣除支付给***169920元、**某10670元后,西联公司尚有843114.59元未给付,故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西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