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林电子有限公司

福州冠信电子有限公司、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5民初1209号
原告:福州冠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79号信通国际中心A地块3#楼9层9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97894202C。
法定代表人:苏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6-1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2863544X3。
法定代表人:王龙,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冠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原告福州冠信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州冠信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沈镇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妍
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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