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林电子有限公司

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3566号 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配楼3至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计划科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第三人: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50号A座12层1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与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代建中心)、第三人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代建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7,56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智能化工程项目中的8个子系统向乙方采购(包括采购和系统调试),被告支付货款1,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系统供货及调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487,5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冠林公司辩称,美特公司是以采购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但其作为出卖人,未就履行交付尽到举证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未提供任何验收凭证,仅凭采购合同以及甲方的验收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故其无权主张货款。案涉采购合同暂定价1,250万元系美特公司完全按照合同附件清单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品牌履行交付义务为前提,原告以1,250万元为基数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与附件清单标的物一致,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采购合同第八条的验收条款还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也未能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即未尽到举证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的业主方验收报告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施工项目整体进行的验收,并非对采购项下的货物进行验收,两者对象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故验收报告不能证明美特公司已经履行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代建中心辩称,关于款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质保金挂在城投公司账户上,城投公司也已经与被告冠林公司进行了协商,并且支付完毕。 第三人河***公司辩称,一、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是由河***公司以冠林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并且***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对此明知。该事由《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说明函》《协调纪要》在案为证。二、原告美特公司在上次庭审中将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是错误的,原告是针对采购合同引发的争议而提起诉讼,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原告在2023年1月16日法院组织的庭前质证笔录中提及的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属实,该项目是经过正规招投标后再进场施工的,并不存在招投标前先行施工的情况,该事实也得到了被告市政代建中心的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先行施工。2、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其是围绕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采购尾款产生的争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河***公司以冠林公司的名义与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承包合同后,因工程需要河***公司以冠林公司的名义与美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250万元。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完工后,经河***公司与美特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进行结算,美特公司向河***公司最终供货及服务的价款为6,489,500.03元,并且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该价款已支付完毕,冠林公司并不拖欠美特公司钱款。四、河***公司与美特公司签订的《关于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协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问题洽商协议》是为了让美特公司对项目进行售后服务及更换原不合格产品等问题进行整改,售后服务及整改服务的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冠林公司代河***公司支付了150.0013万,但美特公司并未对项目提供任何相应售后服务,所以不但剩余的150万不应支付,已经支付的150.0013万元也应全额退还。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冠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总价款2,674.957712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5,396.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7日,原告冠林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克拉玛依市体育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分包:甲方与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总造价为¥26,749,577.12元,其中合同总额的40%(¥10,699,830.85元)由乙方分包实施,其余60%(¥16,049,746.27元)作为该项目的设备材料款,甲方根据乙方的采购申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款项支付:所有工程进度款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需要在福州(或项目所在地)开具工程建筑业安装发票给项目建设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由甲方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提供正式发票给甲方。每笔款项的汇出,由乙方自主在“冠林业务平台”上发起,并关联到票情况,甲方负责在24小时内汇出。本合同经双方签名**后生效,保修期满后自动失效。该分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冠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的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智能化工程项目中的8个子系统向乙方采购(包括采购产品和现场系统调试),乙方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必须满足本项目投标文件内约定的技术参数、质量要求和时间进度。如清单不完善的地方以甲方投标文件和业主需求为准。二、子系统名称和合计金额:1、网络系统、远程会议,包括远程视频与两年质保、税费;2、监控系统,不包括系统之外;3、门禁系统,不包括品牌以外的设备与辅材;4、大屏拼接系统,系统设备打包价;5、会议、背景音乐系统,不包括厂家以外的设备;6、客房控制系统,不包括品牌以外的设备与铺材;7、有线电视及卫星接收系统,包括所在地管理部门指定必须当地采购设备;8、酒店管理系统,不包括技术人员差旅费和硬件;9、技术调试和系统集成,负责完成以上各系统的技术调试和系统集成。上述系统合计含税总价:暂定价人民币12,500,000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各子系统的明细设备清单见附件。如有变更以实际采购货物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合同金额的10%;(2)甲方每收到一笔项目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已验收合格后货物部分的70%;(3)项目验收通过,并通过审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后总货款的95%。余下5%待甲方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验收。甲方应委托项目现场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组织现场验收,如设备有问题,则有厂家负责更换设备。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本合同的定不符的,乙方负责调换并且承担一切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各子系统设备安装到位后,由乙方工程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调试和系统联调,并请甲方内部验收和签字,内部验收通过后等待协助甲方通过整体项目验收。违约责任:乙方延迟交货和甲方延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1%/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2014年5月16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冠林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款项8,012,433元,被告冠林公司认可。 2015年2月2日,原告美特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河***公司签订《协调纪要》一份,第三人与原告美特公司于元月29日就2013年签订的克拉玛依运动员公寓项目《冠林采购合同》12,500,000元采购合同事宜进行协调。内容为:一、关于品牌变更的事宜:1、原视频监控系统品牌为“**”,而现场实际采购为“大华”品牌,原视频监控系统拼接屏为品牌为“炬烽”,而现场采购品牌为“大华”,鉴于以上情况,经双方协调,按照合同精神,暂不予以结算,美特公司主导项目审计方面的商务工作,争取系统结算不低于投标价。待本工程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再予以结算以上两系统的设备款项,价格综合考虑市场等因素,双方协商。二、客控系统:原合同签订客控系统RCU与面板均品牌均为“邦奇”,实际供货RCU、箱体、红外探测器品牌为“邦奇”,其中门铃为“星牌”,其余面板均无品牌及LOGO,鉴于以上情况,经双方协调,按照合同精神,暂不予以结算门铃、面板等设备款项,美特公司主导项目审计方面的商务工作,争取结算金额不低于投标价。待本工程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再予以结算客控系统相关设备款,价格综合考虑市场等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三、相关各系统金额情况:(一)原合同清单设备价格为11,000,001.03元,包含8个子系统:网络系统¥2,086,619.03元,门禁系统¥387,450.00元,公共广播系统¥655,646.00元,有线电视¥149,537.00元,酒管系统¥1,221,356.00元,客控系统¥4,137,278.00元,监控系统¥1,620,594.00元,大屏系统¥741,520.00元。(二)由于期间供货发生变化,双方于2015年元月27日对账。结果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供货为¥5,640,252.03元。网络系统¥2,086,619.03元;门禁系统¥274,204.00元;公共广播系统¥617,337.00元;有线电视¥8,730.00元;酒管系统¥1,221,356.00元,客控系统¥1,432,006.00元。此部分设备***出面协调,最大限度于春节前予以支付相关费用。2.由美特申报与合同清单型号相符数量增加部分为¥105,232.00元,门禁系统¥3,672.00元。公共广播系统¥16,982.00元;客控系统¥84,578.00元。3、由美特申报与清单不一致的追加部分为¥744,016.00元。门禁系统¥33,240.00元;公共广播系统¥32,064.00元;有线电视¥9,251.00元;酒管系统¥539,132.50元;客控系统¥130,328.50元。4、酒店管理系统。酒店管理系统售后乙方采购时购买服务为一年,不能满足项目需要,乙方协调酒店管理软件厂家追加一年售后服务,直至本工程和建设方售后服务时间终止。经协调,双方一致认为,以上2、3、4部分,待工程业主审计结算完毕,我方与美特再协商此部分认价及进行结算。 2017年3月21日,原告美特公司向被告冠林公司发出《支付货款说明》,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承接的克拉玛依市运动员公寓(***馆)项目,该项目由我公司负责供货,河***公司负责项目施工。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均具备产品合格证及各类检验证,无产品质量问题。该项目已于2014年5月已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因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署该项目供货合同的款项至今尚未全部结清。尚有7,422,394.50元(大写:柒佰肆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肆元伍角整)货款尚未支付给我公司,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压力。因许多历史原因使得我公司、贵公司以及河***公司三方多次沟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持贵公司与我公司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公司提请贵公司将到账的工程款项迅速支付给我公司,不要再通过河***公司进行任何的中转运作” 2018年9月27日,原告美特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问题洽商协议》,冠林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尾部**,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进度款分配金额及范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乙方提取的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以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的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留存冠林公司【***公司自行支配】外,剩余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负责提供所提取金额的发票至冠林公司。该项目以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供应商/第三方签订的所有采购合同,由甲方负责结清。同时,该项目余下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结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先行提取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项目进度款落实:由乙方全权负责将项目进度款全额跟催到位,直至项目结算完毕。由乙方负责项目维保。进度款分配金额及范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项目到款的300万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全额提供发票至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先行提取100万元,直至项目结束总提取额封顶300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由签订之日起,原该项目采购合同【内部编号:GL201320133349(甲方: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乙方: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25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签订时间:2013年6月28日】视已执行完毕。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留存于冠林公司。 另查,庭审中,被告冠林公司出具一份载明为2022年4月10日的原告的《催款函》,并出示该份《催款函》的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价1,250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贵司至今尚欠我司150万元未付,请贵司收到催款函3日内履行以下义务:向我司支付采购价款150万元。上述款项,请贵公司汇入美特公司账户。如未按上述要求时间汇款,也不配合债权转让,则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催款函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认可该《催款函》系其工作人员侯菇蕾(谐音)发给被告工作人员,但认为侯菇蕾系普通采购人员,在没有了解财务状况的情况下,其以当时需要1,500,000元制作了催款函。该1,500,000元是4,480,000元欠款中的1,500,000元,该催款函的印章是电子章拷贝,欠款要按照合同以及财务数据为准,公司个人的发出的文件不能作为欠款说明。 另查,2019年12月13日,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载明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更名为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且支付款项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市政代建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4,000,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美特公司根据美特公司与被告冠林公司的《采购合同》设备清单向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交换机、主机配件等,不能体现有关双方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内容,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冠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及供货的品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了2015年2月2日的《协调纪要》,该协调纪要对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原告现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2018年9月27日,原告美特公司、第三人河***公司签订《关于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问题洽商协议》,原告美特公司、第三人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冠林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尾部**,根据该协议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项目到款的300万元归原告美特公司所有,原告美特公司先行提取100万元,直至项目结束总提取额封顶300万元。原告美特公司提取300万元以及双方友好协商的40万元留存冠林公司外,剩余的款项归第三人河***公司所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由签订之日起,原该项目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视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美特公司提取的300万元在冠林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冠林公司依约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150万元按照洽商协议约定也属于原告所有。2022年4月10日,原告亦向被告冠杰公司发出《催款函》,索要拖欠的款项1,500,000元。故原告美特公司要求被告冠林公司支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被告冠林公司认为付款义务主体是第三人河***公司,亦不符合洽商协议约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代建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美特公司与被告冠杰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其诉请被告市政代建中心支付货款、利息及赔偿损失、担保保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虽然在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延迟交货和被告延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1%/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协调纪要》变更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8年9月27日,通过《关于克拉玛依市体育场馆配套设施(运动员公寓)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问题洽商协议》又变更了付款时间,对于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直至项目结束总提取额封顶300万元”。202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冠杰公司发出《催款函》,索要拖欠的款项1,500,000元,未主***,但要求其三日内履行义务。故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4日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3倍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止,数额为86,748.29元[1,500,000元×(3.75%×1.3÷365天)×4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0,000元,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没有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利息86,748.29元,合计1,586,748.2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6.82元,由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49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华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