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6***苑1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爱***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爱***司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上诉费由爱***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对此可以作出合理、清楚的解释。爱***司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一)《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即合同当事人对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的败诉方一致认可应当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这与诉讼费法定的承担规划是一致的,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自治增加了同样适用律师费的情形。同时,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合同当事人对于因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之意思约定是明确的,即使本案爱***司出现“部分败诉”的情形,法院也可以按照爱***司的败诉比例酌定支持作为守约方**公司的律师费,这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真实意思。(二)一审起诉时主张爱***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为537157.52元,姑且取整按照标的额53万元计算,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委托律师代理应支付的律师费收费区间为17900一33500元/每阶段,因本案属于跨省的外地案件,经办律师的办案时间和交通食宿成本均相应增加,经与**公司磋商,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本案,仅收取**公司一审律师费30000元,并未超出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并且该费用还包括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食宿、查档取证、打字复印及邮寄等费用(见**公司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第六条),这些交通食宿等成本费用即使**公司不委托律师代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自己起诉也要支付,而这些必要的维权成本费用保守估计也在几千元。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公司这些实际情况,对于**公司必要的维权费用不考虑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约定,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爱***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就本案纠纷聘请律师的必要性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不必要,律师费的约定是根据物资采购合同而来的,物资采购合同是格式版本,双方真正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已经支持了比较高的金额,爱***司损失已经比较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属于恶意履行,缺乏诚实信用,不应获取利益。因此,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爱***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一审诉请;2.上诉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虽形式上为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爱***司的项目工程中“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钢结构雨棚项目”由陈钱承接,陈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承接后对所承揽的工程材料部分通过**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收款和开票;安装的人工部分由陈钱个人承担,通过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迈公司)收款和开票。这从陈钱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兰和履行情况明显可以予以证明。(二)**公司主张的供货量不是实际供货量,**公司所依据的《发货清单》只是其根据涉案工程的雨棚部分形象进度申请进度款的工具,不是供货事实。1.**公司在一审提交的14份《发货清单》与爱***司提交的14份《发货清单》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公司根据雨棚部分形象进度申请进度款的工具,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公司供货后,双方应按实际交付的雨棚结构成果进行结算。本案双方结算时均是基于实质法律关系为承揽定制安装合同关系的思路,按雨棚结构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故陈钱向爱***司结算劳务费时,对实际安装在现场的材料数量进行了详细列明,而该材料正是实际送至现场的材料。经陈钱自己统计该材料的数量,结合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实际供应材料总价为2218672.87元,与**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相差甚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材料有被转移可能的情况下,鉴于材料供货和安装均为陈钱所控制,故应当以现场的实际货量为支付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既违反了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也违反了基本的客观规律,甚至超出正常人想象。如前所述,一审各方均确认所有货物是直接送到各个地铁口施工现场使用的。在此前提下,爱***司没有另外的仓库更没有办理入库的手续流程,而是由陈钱直接使用。在此前提下,**公司若认为爱***司现场接收了多余的货物并运输至别处以作他用,那么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爱***司曾经作出了该等行为,此项举证责任对于作为现场雨棚结构安装作业负责人的陈钱而言绝非难事。更何况,在整体工程从12个地铁口减少为11个地铁口后,相应地送货地址也从12个地铁口变为11个地铁口,若送货总量不变,则该11个地铁口中每个口所接收的货量均会增大。本案产品主要是大件铝制产品和玻璃产品,绝非普通个人能够随意携带转移的物品,假如爱***司要从施工现场转移多余货物,正常的施工人员不可能毫无察觉,**公司若认为爱***司转移货物,其实控人陈钱完全是有充分条件提供证据的。正因为爱***司从未作出转移多余货物的行为,**公司才无法举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对爱***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公司的供货及爱***司的迟延付款等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按照双方《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爱***司应立即支付**公司被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爱***司认为项目工程“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钢结构雨棚项目”(以下称案涉工程)由陈钱承接,纯属其主观臆断。事实是爱***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迈公司承包施工,中迈公司将其中的出入口钢结构安装、玻璃幕墙安装、前期工作劳务等分包给陈钱班组的工人作业,中迈公司与陈钱签订了相应的劳务协议(《工程派工单》《协议书》《***》)并进行劳务工资的结算、付款等,陈钱班组与爱***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爱***司是与**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在履行供货、签收和付款等权利义务时均按照《物资采购合同》履行,爱***司所谓的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陈钱个人也不具备开票的条件。(二)爱***司认为案涉项目材料采购主体不是爱***司与爱***司指派人工**签收,与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爱***司不具有订货、采购物资的决定权。事实上,爱***司对于采购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交付均有决定权,并实际参与了采购材料的整个过程,**对采购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确定交付,交付之后的定金以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部分货款义务。(三)爱***司向**公司采购材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公司法人陈钱班组在案涉工程承包方中迈公司处承接人工部分的安装作业,故而**公司作为供货公司,与爱***司签订采购合同。**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爱***司以陈钱班组人工安装劳务作业计算劳务量时依据的项目材料、数量作为爱***司采购材料的数量,将爱***司实际的采购材料数量工程耗损、现场管理耗损等差额部分的责任全部推卸至**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实际供货与爱***司发包的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并非同一概念。(四)关于律师费,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有明确约定,爱***司迟延付款,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司立即支付拖欠**公司的材料款443126.19元;2.爱***司承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312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0.0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7日,已产生违约金94031.22元);3.爱***司支付**公司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公司(乙方、卖方)与爱***司(甲方、买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钢结构雨棚项目,工程项目范围为项目幕墙、钢结构标准件产品订购,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锦寓路站A、B出口,四明中路站A、A2、B、C出口,鄞州区政府站C、D、E1、E2出口,钱湖北路站C、D出口;本合同总价款为2890487.65元,含税金;合同签订后2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867146.3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发货前双方完成清单量核对工作,并在每批次提货时付当批次材料款的90%到乙方账户,款到发货,剩余的当批次材料款的10%,在收到货物并确认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定金在分批提货时按比例冲减货款。甲方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139××××****。产品验收地点为工程项目各站出入口施工现场工地;验收期限为收货后三个月以内。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与订单不符的,需方可拒绝收货;已经收货的,甲方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5个工作进行书面回复,并回复整改方案及整改时间;乙方之送货单须由甲方合同授权之数量、质量验收人分别签字确认方为合同及作为有效结算凭证;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0.02%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为《钢结构订货计划表(每标准个)》,显示总计订货金额为2890487.65元;附件二记载4月12日-5月10日期间,锦寓路站A、B出口,四明中路站A、A2、B、C出口,鄞州区政府站C、D、E1、E2出口,钱湖北路站C、D出口全部供货完成。
根据**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载,**公司向爱***司指定位置供货,包括:2019年4月26日,材料名称为不锈钢防淹挡板凹槽、U型槽,总价37603.5072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及铝单板吊顶,总价277333.541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232289.241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不锈钢拉杆及不锈钢拉杆锁头、耳板,总价286974.8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销轴,总价17899.2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化学锚栓,总价118419.48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184976.932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10.9s钢结构螺栓,总价43120.8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镁锰板屋面,总价402074.747元;2019年5月2日,材料名称为全玻(无框玻璃)幕墙(异形),总价149702.4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总价147126.122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全玻(无框玻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275202.3696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铝镁锰板屋面,总价804149.494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241095.105元。上述发货清单合计金额为3217967.74元,均由爱***司方指定的验收人**签名。爱***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玻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232289.241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及铝单板吊顶,总价277333.541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184976.932元的三份发货清单有异议,并提交了另外三份发货清单,清单上有验收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分别为: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148379.5166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及铝单板吊顶檩条,总价147126.122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80365.035元。爱***司认为该3份发货单与**公司前述14份中是重复的,重复的内容是日期、项目、财产名称、单价,但数量却进行了变更,**公司提交的14份发货清单金额多出30余万元,但多出30万元部分清单日期均相同,爱***司认为这两套证据清单不真实,或至少其中一套不真实。**公司则表示爱***司提交的14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发货清单是源于**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形成的14份发货清单原件的附联,**公司加盖公章提供给爱***司,为了当时中途请款,当时供货并未完成,故其中3***与最终供货完成时金额相比少于供货完成时的最终金额,该三***不同的发货单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公司发货清单金额包含爱***司提交的供货清单金额,部分发货清单供货位置比当时中途供货多了5个出口。
2019年4月16日,爱***司分别向**公司支付500000元及367146.30元;2019年5月7日,爱***司分别向**公司支付500000元及359001.49元;2019年7月12日,爱***司向**公司支付880541.73元;2019年7月22日,爱***司向**公司支付143166.56元,上述合计2749856.08元。
2019年5月13日,**公司向爱***司出具《说明》,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宁波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ZX3103标段车站公共区装修钢结构工程的幕墙材料采购合同,现业主方要求防淹挡板不锈钢装饰部分为防盗卷帘门系统组成部分,需由专业安装厂家统一采购制作并现场安装,现我司愿配合业主方及甲方要求,退出该防淹挡板不锈钢装饰部分的材料采购和安装。对于该防淹挡板不锈钢装饰部分,即为材料采购合同中的“防淹挡板凹槽(2mm厚不锈钢板面层)”共计148.56㎡,这其中包含我司已供货并安装的不锈钢板U型槽挡板49.85㎡,故而该防淹挡板不锈钢装饰部分材料量合计为148.56㎡-49.85㎡=98.71㎡需从我司材料采购合同总价中扣除,按合同材料采购含税单价为253.12元/㎡,即扣除款项为(含税价)98.71㎡*253.12元/㎡=24985.47元。
之后,**公司制作《工程材料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3217967.74元,已付款2749856.08元,扣款24985.47元,应付款443126.19元。
爱***司提交一份《班级工程量汇总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ZX3103标段车站公共区装修施工,班组为陈钱,合同内部分金额为1935723.2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65150元。陈钱在该汇总表上签名。**公司则提交《工程派工单》《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分包给陈钱,陈钱与爱***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派工单》载明:甲方为中迈公司,乙方为陈钱,项目名称为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ZX3103标段车站公共区装修施工,劳务发包方为爱***司,劳务工程总造价暂定2370420.38元等。
本案中,**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开通试运营的批复》显示:……宁波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已具备试运营基本条件,原则同意2019年6月30日开通试运营。
证人****:其已离开爱***司,目前是失业状态。其是2019年从其他工地被派至宁波地铁站工地抢工,其到宁波时宁波地铁5号线12个出入口已做了一个样版,爱***司公司姓关的项目负责人让其监管钢结构工程,2019年4月其认识了陈钱,关称从设计深化到材料采购至施工完成都是由陈钱负责,其负责是进度、质量、安全,配合他们要进度款,协调工作。证人确认**公司及爱***司提交的发货单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其为了推进工程进度,没有点过货便签名了,货到即签名,根据行规,干完活结账,其也是为了工程尽快完工交付。对于金额不一致的三份送货单,2019年4月30日**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金额总额为184976.932元)该单据中铝单板封口数量、金额有问题,因为时间长对其他单据情况其记不清,单板绝对不可能用这么多的数量,为何出现重复签字,是因为为了帮助**公司请款。
**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均为证人签字,由于时间过长,供货数量证人已记不清,但是该供货清单是原爱***司在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的供货,爱***司实际采购材料的金额与现场爱***司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存在不一致是正常的,比如,爱***司采购的数量并没有完全用于施工使用,据**公司所知爱***司采购了12个出口数量,实际只使用了11个出口的量,又比如,实际使用多余材料,以及是否爱***司是否存在将材料运送其他关联项目使用的情形,上述情形均会导致供货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符,可以确定的是**公司确将材料供应至项目现场并经爱***司指定验收人即本案证人签字,对于爱***司收到**公司货物材料的事实是属实的,**公司现主张的金额也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计算,既有合同依据也有签字验收依据,对于其中3份金额较少的发货清单是当时中途请款使用,该金额也不在**公司现在主张的最终供货金额内,故最终供货金额数量大于中途请款时供货材料金额是属实的,项目验收人**签两份发货清单均为真实,只是后面发货清单包含了中途的发货清单,对于中途发货的金额**公司也未主张。
爱***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签署的相关单据是用于请款,与爱***司实际付款情形是一致,爱***司按请款金额付至95%,与一般工程付款惯例一致,因此爱***司认为证人**属实;证人所述具体的材料数量并不关注便签名,爱***司认为与事实相符,证人签署与实际供货数量并无一致恰恰能证明证人确实对货物没有清点;现场供货为非标准件,并且数量巨大,证人在现场不可能依据送货单记载的吨数或总平方数清点,证人也称无清点,是符合事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爱***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二是货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爱***司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由**公司向爱***司提供货物,爱***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也是**公司向爱***司指定地点运送货物,并交付指定人员签收,并由爱***司支付货款。爱***司抗辩本案实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仅提交了《班级工程量汇总表》证明,而**公司提交的《工程派工单》《协议书》《***》证明了涉案项目安装施工是由陈钱向案外人中迈公司分包而产生,其与爱***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爱***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陈钱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中迈公司签订合同,故对爱***司抗辩本案为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爱***司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产品验收地点为工程项目各站出入口施工现场工地。合同还约定验收期限为收货后三个月以内,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与订单不符的,需方可拒绝收货,已经收货的,爱***司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和爱***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均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由指定的验收人**签名确认。爱***司抗辩有三张发货清单上的数量和金额不一致,对**公司提交的该三份清单不予确认,**公司表示该三份为包含关系,应以其提交的数量较多的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虽然表示没有清点数量,但**作为爱***司指定的验收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爱***司承担,且爱***司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数量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予以采信。根据**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货物合计金额为3217967.74元,**公司与爱***司均确认已付款2749856.08元,另扣款24985.47元,故未付货款应为443126.19元,**公司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司抗辩推算货款金额为2218672.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部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867146.3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发货前双方完成清单量核对工作,并在每批次提货时付当批次材料款的90%到乙方账户,款到发货,剩余的当批次材料款的10%,在收到货物并确认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定金在分批提货时按比例冲减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0.02%违约金等”,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试运行,说明工程已经完成了验收,爱***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要求爱***司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每天0.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司与爱***司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公司要求爱***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爱***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43126.19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爱***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天0.0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公司负担250.51元,由爱***司负担4485.4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爱***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班组结算书,拟证明:**公司承揽的工程劳务部分直接跟爱***司报送结算,而不是与中迈公司结算,证明**公司就是工程承揽人,直接跟工程发包人(爱***司)结算,而非材料供应商。且报送的结算文件中已包含劳务工程使用的材料(案涉争议材料)的数量,只需要对应单价即可完成结算。而该数量与**公司一审主张的材料数量差额巨大。证据2.三方协议,拟证明:**公司对承揽的案涉定作工程分拆为劳务和材料两部分,其中劳务部分由其法定代表人陈钱以中迈公司劳务的名义分派到***案涉项目工地,三方签署协议,同意陈钱带工人到现场施工。再加上材料是由**公司采购供应,完美地达到了**公司实际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的目的,也说明爱***司无需进行材料采购。
**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班组结算书及其附件材料只能证明陈钱是案涉项目施工方,并非分包单位,案涉项目分包单位为中迈公司。同时,陈钱与***供公司项目部人员进行劳务工程量的确认,但最终该对账结果陈钱是与中迈公司进行结算的。中迈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爱***司就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该组证据与本案采购合同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方协议同样显示中迈公司是案涉项目劳务承包方,陈钱是从中迈公司处承接了人工安装部分的劳务作业,属于劳务班子,并非分包单位。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及货物验收、异议的提出时间。涉案合同约定:“甲方(爱***司)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139××××****。产品验收地点为工程项目各站出入口施工现场工地;验收期限为收货后三个月以内。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与订单不符的,需方可拒绝收货;已经收货的,甲方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5个工作进行书面回复,并回复整改方案及整改时间;乙方之送货单须由甲方合同授权之数量、质量验收人分别签字确认方为合同及作为有效结算凭证”。
(二)关于4月28日、4月30日三份主要争议清单的问题。**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载,**公司向爱***司指定位置供货,包括:2019年4月26日,材料名称为不锈钢防淹挡板凹槽、U型槽,总价37603.5072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及铝单板吊顶,总价277333.541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232289.241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不锈钢拉杆及不锈钢拉杆锁头、耳板,总价286974.8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销轴,总价17899.2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化学锚栓,总价118419.48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184976.932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10.9s钢结构螺栓,总价43120.8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镁锰板屋面,总价402074.747元;2019年5月2日,材料名称为全玻(无框玻璃)幕墙(异形),总价149702.4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总价147126.122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全玻(无框玻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275202.3696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铝镁锰板屋面,总价804149.494元;2019年5月1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241095.105元。上述发货清单合计金额为3217967.74元,均由爱***司方指定的验收人**签名。
爱***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玻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232289.241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及铝单板吊顶,总价277333.541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184976.932元的三份发货清单有异议,并提交了另外三份发货清单,清单上有验收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分别为: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璃)幕墙(异形)及顶部采光天窗,总价148379.5166元;2019年4月28日,材料名称为镀锌檩条、热镀锌方管及铝单板吊顶檩条,总价147126.122元;2019年4月30日,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吊顶及铝单板封口,总价80365.035元。爱***司认为该3份发货单与**公司前述14份中是重复的,重复的内容是日期、项目、财产名称、单价,但数量却进行了变更,**公司提交的14份发货清单金额多出30余万元,但多出30万元部分清单日期均相同,爱***司认为这两套证据清单不真实,或至少其中一套不真实。**公司则表示爱***司提交的14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发货清单是源于**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形成的14份发货清单原件的附联,**公司加盖公章提供给爱***司,为了当时中途请款,当时供货并未完成,故其中3***与最终供货完成时金额相比少于供货完成时的最终金额,该三***不同的发货单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公司发货清单金额包含爱***司提交的供货清单金额,部分发货清单供货位置比当时中途供货多了5个出口。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经询问,爱***司确认依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式,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底,违约金的金额为121327.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爱***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443126.1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纠纷的性质。经审查,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即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关于**公司提交的有爱***司方指定的验收人**签名的送货清单问题。**公司为证明已向爱***司指定位置供货,为此提交了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合计金额为3217967.74元,均有**签名。再次,关于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及验收、异议的提出时间。涉案合同约定:“甲方(爱***司)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139××××****。产品验收地点为工程项目各站出入口施工现场工地;验收期限为收货后三个月以内。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与订单不符的,需方可拒绝收货;已经收货的,甲方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5个工作进行书面回复,并回复整改方案及整改时间;乙方之送货单须由甲方合同授权之数量、质量验收人分别签字确认方为合同及作为有效结算凭证;”由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不仅长达三个月,且约定对于已收货,爱***司还有权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爱***司虽称**公司提交的**签名确认的送货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以及2020年4月28日、30日的清单与**公司提交的该两日清单的送货数量及价款不符的情况,但爱***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曾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过撤销该签名确认行为;或者**的签名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签名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在爱***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经分析论证认定爱***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443126.19元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违约金,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合同虽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本院对于**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的大部分请求,但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纠纷的发生并非完全由爱***司的原因引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不严谨,如在向爱***司出具请款之用的2020年4月28日、4月30日送货清单时无注明该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及数量仅为请款当天的送达货物及数量,后续尚有货物需要继续供应。由此可以证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不严谨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因素,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爱***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98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7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