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6103号 原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家博城C座八层C8-8003A,C8-80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荔苑路9号自编17号2层2274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第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筑公司)与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力公司)、***以及第三人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富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为被告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富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和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920.15元;2.判令被告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0603.17元(以74092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为2370.94元;以39092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为28810.82元;以34092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被告厚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6月20日为29421.41元);3.判令被告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0765.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质保金307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被告厚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6月20日为4088.72元);4.判令被告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费用48360元;5.判令被告厚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对被告厚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厚力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结算书,故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对需要提供结算书作约定。对第二项诉请我方不认可,因为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第三项诉请,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项诉请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增加了工程量。第五项诉请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第三人爱富兰公司未作**。 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5月,和筑公司(乙方、供方)与爱富兰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FL.RSYFA1.201704029),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金融街融穗御府项目高层标段四(A1栋)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长岭路,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橱柜、浴室柜、鞋柜项目产品订购(详见合同附件订货计划单)。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1090970元,最终以实际尺寸结算,单价按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为准。第五条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定金。第一批柜体安装完成付至合同的60%,整体安装完成5天内验收后付至合同85%,结算后付至合同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产品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附件订货计划书载明浴室柜288个、鞋柜57个、橱柜173个。 2017年5月4日,爱富兰公司向和筑公司支付163645.5元。 2017年9月21日,爱富兰公司向和筑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至今已支付和筑公司15%进度款为163645.5元,我***10月1日前支付和筑公司100000元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合同97%,约1058240.9元,我***于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7年10月25日,和筑公司与爱富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移交内容及范围、工程交付验收意见签署《工程竣工移交单》,爱富兰公司确认和筑公司已按图完成施工,并在接收单位处**。 2018年7月6日,爱富兰公司向和筑公司发出书面承诺,称:合同金额为1090970元,已支付263645元,现已全部安装完成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按合同付款条约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1058240-263645=794595.9元,我***待结算审批下来按合同条款支付,至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上金额。 2018年11月12日,和筑公司向爱富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催款函》,该函载明:“贵司已支付263645.5元,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贵司需在2017年12月向我司支付1090970*0.97-263645.5+48360(签证)=842955.4元。”爱富兰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1月13日在该函上手写签字“合同金额及支付金额无误,签证金额待议”。 后和筑公司与厚力公司共同签署《说明书》,载明:现因合同承包及工程款项付款约定有变,和筑公司与爱富兰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金融街融穗御府项目高层标段四(A1栋)橱柜、浴室柜、鞋柜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发生金额转由厚力公司发生,现调整如下:原合同总金额为1090970元,结算金额163645元。“原金融街融穗御府项目高层标段四(A1栋)橱柜、浴室柜、鞋柜供货、安装合同”由和筑公司与厚力公司实际发生经济及法律关系,签有同名不含税合同,合同总额771685.5元,质保金30765.35元。变更及签证部分经双方审核协商确认后由厚力公司负责支付,本期应付740920.15元。 和筑公司(乙方、供方)与厚力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SYFA1.201706030),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金融街融穗御府项目高层标段四(A1栋)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长岭路,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橱柜、浴室柜、鞋柜项目产品订购(详见合同附件订货计划单),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款771685.5元,工程结算后付至740920.15元,剩余30765.3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免费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天,从第6天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0.01%违约金。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订货计划书载明金额合计771685.5元。 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和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情况如下: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8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7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 四、律师费情况:和筑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和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和筑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多次向***催款,***表示会想办法处理。 2.庭审时,被告**其受让了第三人的涉案债务。原被告确认《说明书》及《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后次日邮寄给厚力公司签署,厚力公司称其**后就寄了一份给原告。 3.厚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一人股东为***。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爱富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本院在审查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和筑公司与厚力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说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厚力公司签订的《说明书》载明原告与爱富兰公司的合同剩余金额转由厚力公司发生,由原告与厚力公司签订同名合同,即厚力公司受让了爱富兰公司的债务。厚力公司受让债务时,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厚力公司受让时债务是确定的。双方签订《说明书》已明确合同总额771685.5元,双方亦按该金额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 故该金额即为双方确认的厚力公司受让的债务金额,双方无需另行办理结算确定厚力公司应付款金额,故厚力公司称双方未办理结算其无需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厚力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结算后支付至740920.15元,《说明书》及《物资采购合同》未写明签署时间,结合庭审时双方**的签章时间,本院认定《说明书》及《物资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5日,签订之日双方即确认了结算金额,故厚力公司应于该日支付740920.15元。现厚力公司仅只付40万元,原告要求厚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0920.1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厚力公司应于2019年1月5日支付740920.15元,但其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8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7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厚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厚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天,从第6天起每逾期一天,向和筑公司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0.01%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前述约定,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缺乏理据。结合原告诉请的各段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应以74092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9092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7日;以34092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关于质保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厚力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0765.35元,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厚力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厚力公司支付质保金30765.3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厚力公司逾期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厚力公司以质保金307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费用4836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爱富兰公司、厚力公司均未对签证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原告主张厚力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厚力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胜败诉比例,本院酌定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为厚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厚力公司,且***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对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92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092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9092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7日;以34092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0765.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5元,由被告佛山市和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广东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4.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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