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33号自编3号楼603房。
法定代表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珊,***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01-07-3地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家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00元(暂定,待评估修复费后再变更确定);2.判令被上诉人把涉案钢结构工程的E、F幢相关验收资料交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核心事实。
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请求应当基于先对建设单位即原审第三人作出赔偿后再进行主张。现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需要赔偿原审第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业主即原审第三人***木家具公司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修复费工程报价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目工程计价表。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另外,为了能证明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依法申请了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依法对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质量和修复费用鉴定的情况下,就简单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质量和需要修复的费用。事实上,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因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质量而导致经济损失,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实际上,上诉人在(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案中,已经被业主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木家具公司提出了质量赔偿要求,只是由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业主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用降低工程结算单价,总款降低了300多万元换取业主放弃质量的诉讼,这实际上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对业主进行了赔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与业主的仲裁案(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中,不需要赔偿业主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就表明上诉人没有赔偿给业主,一审判决没有对(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案中裁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进行理解。(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案认为本案上诉人不需要赔偿业主质量问题的损失并不是认为业主主张的涉案工程E、F(包括钢结构部分)没有质量问题,而是因为本案上诉人八方公司已和业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已经对业主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赔偿,业主无权再对本案上诉人进行仲裁诉讼。业主无权再对本案上诉人提出质量诉求,并不等于本案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提出质量诉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所以对质量的约定也无效,不受法律约束。意思是即使涉案工程E、F栋钢结构部分有质量问题,但由于合同无效,故不用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即使合同无效,施工人同样要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负责,只有在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对应的工程款,若质量有问题只有在修复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工程款,这是常识。
另外,一审判决认为由于***通过诉讼全部获得了涉案工程E、F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获得工程款后就不能主张质量赔偿问题,不能再诉讼,这是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自己应该施工的部分,涉案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根本无法确定。现在有确实证据证明涉案工程E、F栋的钢结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提出质量赔偿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施工的E、F栋钢结构部分有质量问题而不需要负责,那么其就获得了不当利益。
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E、F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被上诉人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不需要负责任,那么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获得了不当利益。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因质量问题承担了对应的代价,该代价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上诉人不需对原审第三人承担质量赔偿的责任的理由并不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双方已经通过和解协议作出了赔偿的处理,赔偿的方案就是本案上诉人用整个工程单价降价的方式弥补案外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而具体的方案就是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问题。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一、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完成,上诉人或本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者工程完工后直至本次诉讼,从未因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六年时间,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况且,质量存在问题并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施工问题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质量问题。
二、原审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八方公司申请仲裁。根据(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案的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审第三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仲裁请求,也即,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仲裁委员会调查所知,浙联公司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前就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达成了和解,不再对被上诉人承建的E、F幢的工程质量问题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故上诉人起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若需要被上诉人承担E、F栋的修复费用,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了修复费用。但直至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赔偿过修复费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承建的广东省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E、F幢厂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承担修复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基于质量问题而降低建造的价格,在整个和解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及条款说明是由于涉案的E、F栋的质量问题而降低造价的。如果在和解协议中是因质量问题而降低E、F栋的造价,那么原审第三人不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由于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要追究上诉人的责任,显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是因质量问题而降低工程造价的协议。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被上诉人对于E、F栋的工程造价是按照3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是按75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实际上涉案的E、F栋所有的工程量均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该工程中赚取了458元/平方米的差价,也证实了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非但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而且产生了非常高的利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木家具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八方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600000元(代评估修复费后再变更确定);2.判令***、***把涉案钢结构工程的E、F幢相关验收资料交付给八方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浙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龙马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浙联公司将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第一地块的A、B、C、D、E、F共六幢厂房发包给龙马公司。在浙联公司与龙马公司双方还未签订上述《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龙马公司与八方公司协商一致,拟将浙联公司发包的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第一地块A、B、C、D、E、F共六幢厂房建设整体转包给八方公司,并提前20天于2013年12月8日与八方公司签订了《广东新兴红木产业园A-F幢厂房合作建设协议》。至此,八方公司作为次承包人,整体承接了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第一地块A、B、C、D、E、F共六幢厂房的建设。承包后,八方公司又将其中D幢厂房再次转包给案外人许均铨施工。
2014年3月13日,***代表八方公司作为甲方,***、***共同作为乙方,甲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共同承建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第一地块A、B、C、D、E、F共六幢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A、B、C、D、E、F幢厂房钢结构工程。2.承包内容和范围:钢结构厂房约40500平方米,复合楼板平台约1539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3.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期内保修。4.工程单价、总造价:以设计图和设计要求为准,按实际完成面积作为结算的依据,以单价包干,除甲方要求变更外,不再增加任何造价,钢结构厂房单价¥300元/m2,复合楼板平台单价¥300元/m2,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约1600万元,以上价格均不合税。5.工程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期为120天,乙方保证工期,风险乙方自担。6.工程质量:合格。7.付款方式:A、B、C、D、E、F幢厂房每三幢天面彩板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给乙方;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程经设计、监理、甲方、乙方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将完整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备案并开出备案资料合格表作为工程竣工之日,工程竣工后十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给乙方;余下3%工程款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当日甲方结清该笔工程款给乙方。8.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即完善开工手续和四套设计图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图纸会审:按时拨付工程款;负责钢结构以总包单位报建等。9.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负责钢结构细化设计,细化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细化设计完成后图纸必须报原设计单位审核,乙方严格按细化后的设计图纸钢结构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图纸;等等。10.工程变更:甲方因使用和其他原因如需变更,须向乙方提交工程变更通知单和工程变更图纸,乙方计出预算交甲方确认后组织施工,确认后的预算费用应予以增加,工期延误双方协商解决。11.竣工验收:工程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备好相应的工程资料及时申请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相应的单位通行验收和评定。12.本合同签订之日三天内乙方提供100000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之日甲方退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八方公司又将A、B、C、D幢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转由他人承包,***、***实际只施工了E、F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浙联公司得知龙马公司擅自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八方公司后,于2015年1月以龙马公司为被告、八方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要求与龙马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因该案诉讼,***、***暂停了E、F幢钢结构工程的施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2015年9月28日,浙联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1.确认八方公司为A、B、C、E、F幢厂房的实际施工方,A、B、C幢已打桩,E、F幢已基本完成了厂房建设及和A、B幢基础工程。2.确认八方公司已收取了浙联公司的工程款6934000元,龙马公司没有投入建设资金,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3.浙联公司同意八方公司继续承建E、F幢厂房,并以第三人***木家具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E、F幢厂房建设合同。4.和解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E、F幢厂房施工。5.浙联公司与八方公司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前的所有纠纷和责任均已解决,互不追究。6.浙联公司与龙马公司涉诉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浙联公司承担,与八方公司无关。同日,第三人***木家具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了一份《E、F幢厂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E、F幢厂房补充协议》),约定:1.签订依据是2015年9月28日的《和解协议》;2.工程名称为E、F幢厂房;3.对工程造价、质量、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和解协议》、《E、F幢厂房补充协议》签订后,***、***恢复了对E、F幢钢结构的继续施工。2016年1月5日,***、***、**与***、***共同结算E、F幢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总款为5909929元,尚欠工程款3364183元。上述(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浙联公司与龙马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并在该判决中认定了龙马公司与八方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广东新兴红木产业园A-F幢厂房合作建设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本案***、**、***与***、***结算涉案E、F幢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后,***、**、***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给***、***,为此,***、***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7)粤5321民初400号],请求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的工程款请求,并判决认定***代表八方公司与***、***共同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八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17)粤53民终1282号],二审法院驳回了八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已对八方公司、***、**、***强制执行完毕,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解决。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八方公司、***、**、***并没就***、***施工的E、F幢钢结构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亦没有提起反诉。另,八方公司、***、**、***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53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驳回了八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7月,***木家具公司就其与八方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E、F幢厂房补充协议》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木家具公司提供了自行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认为八方公司施工的涉案E、F幢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还提供自行委托的《厂房修复工程报价书》,主张八方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等。八方公司收到该仲裁案通知等相关文书后,认为该仲裁案涉及***、***实际施工的E、F幢的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最终应由***、***负责修复或承担法律责任,遂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时,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施工的E、F幢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木家具公司申请的上述(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木家具公司要求八方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八方公司、***、***、**提供:八方公司、***、***、**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身份资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7)粤532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53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130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听证笔录、(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案相关资料(***知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鉴定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修复费工程报价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和解协议、E、F幢厂房补充协议、(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八方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是否准许及主张的修复费是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前案即(2017)粤5321民初400号都是基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且两案的法律性质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前案(2017)粤5321民初400号的诉讼请求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发包人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修复费用,因此,前案(2017)粤5321民初400号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与前案(2017)粤5321民初400号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抗辩认为本案与前案(2017)粤5321民初400号是重复起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八方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及主张修复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八方公司作为涉案E、F幢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E、F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若该E、F幢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八方公司与***、***应当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涉案E、F幢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木家具公司认为E、F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现鉴于***木家具公司于2019年7月以八方公司、***、***、**总承包的E、F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求八方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裁决,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根据该仲裁裁决,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木家具公司请求赔偿八方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八方公司在上述仲裁案中不用赔偿***木家具公司的修复费。本案中,八方公司、***、***、**以其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另一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为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至终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八方公司、***、***、**提出该项请求应当基于先对建设单位即***木家具公司作出赔偿后再进行主张,现八方公司、***、***、**在未能举证证实涉案E、F幢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需要赔偿***木家具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以及双方已于2016年结算工程款并经过诉讼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通过对涉案E、F幢钢结构进行整体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并主张修复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理,对八方公司、***、***、**请求***、***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修复费)2600000元,一审法院亦不支持。但是,如今后涉案E、F幢钢结构部分因工程质量导致八方公司、***、***、**有经济损失,八方公司、***、***、**再另循途径解决。
此外,关于八方公司、***、***、**请求***、***移交相关资料的问题。八方公司、***、***、**作为涉案E、F幢的总承包方,***、***作为E、F幢钢结构的分包人,***木家具公司系涉案E、F幢工程的建设单位,八方公司、***、***、**将***木家具公司移交的施工图纸、资料再移交给***、***时,双方都应当办理登记等移交手续,现八方公司、***、***、**请求***、**移交相关资料,八方公司、***、***、**对其移交的施工图纸、资料负有举证义务,但八方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有涉案工程应当移交的施工图纸、资料。况且,***木家具公司在(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案中,***木家具公司请求八方公司移交相关图纸、资料,亦没有得到支持。故对八方公司、***、***、**方请求***、**移交施工图纸、资料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八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东新兴红木产业园A-F幢厂房合作建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八方公司与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的“合作建设协议”约定,A-F幢(包括A、B、C、E、F幢)单价每平方米820元(见协议第二条第3点协议规模);二、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E、F幢单价为758元,建筑面积约16491平方米;A、B、C幢单价为730元,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根据和解协议第九条内容可知,上诉人八方公司系因广东浙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其提出(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案件质量诉讼才签订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木家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八方公司、***、***、**起诉要求***、***共同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及移交涉案钢结构工程的E、F幢相关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木家具公司于2019年7月以八方公司、***、***、**总承包的E、F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求八方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裁决,对***木家具公司请求八方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不予支持。***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至终没有约束力。八方公司、***、***、**提出该项请求应当基于先对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作出赔偿后再进行主张,现八方公司、***、***、**在未能举证证实涉案E、F幢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需要赔偿***木家具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以及双方已于2016年结算工程款并经过诉讼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通过对涉案E、F幢钢结构进行整体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修复费26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方公司、***、***、**请求***、***移交相关资料,但未能举证证实***、***保存施工图纸、资料,***木家具公司在(2019)穗仲案字第10160号仲裁案中的该请求亦未得到支持。故八方公司、***、***、**方请求***、***移交施工图纸、资料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