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494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华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与被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新船舶公司”)、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先提起诉讼,锐新船舶公司后提起诉讼,故本院将***列为本案原告,锐新船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新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5000元、6月份工资5000元、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待通知金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33103元、节假日加班费13793元;四、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6月16日年休假工资1724.14元;五、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3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3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六、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并”改为“或”,即在不能补缴的情况的赔偿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队长,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2天,但原告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从没有休息过,被告也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6月16日,原告像往常一样上班,却被拦在公司门外,不允许原告进公司大门。原告立即报警,后经原告了解,因被告拖欠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土地租赁费、水电费被起诉,2020年4月2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付清工人工资后40天内要完成经营场所清场,如40天内未完成清偿,被告放弃厂区的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及办公设备,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可以自行处置,八方公司自愿为被告无法在40天内完成清偿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员工工资及清偿约定,现在场地、厂房、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及办公设备早已被处置,被告却隐瞒事实一走了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被告没有履行执行和解约定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6月工资,也没有履行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锐新船舶公司辩称,***2020年5月的工资是3899元,6月的工资是2688元,均已发放。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终止,我方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锐新船舶公司在佛山、东莞等地有项目,***并非一定要在麻涌工地上班,锐新船舶公司有安排***到别的工地工作,但***拒绝。***工资数额并非5000元,而是按照各种绩效、补贴计算,锐新船舶公司也已发放。2020年6月16日前,***一直在锐新船舶公司上班,2020年6月16日,锐新船舶公司与房东因经济纠纷报警,***担任锐新船舶公司保安队长,需要应对突发情况,应担任安保工作。锐新船舶公司也有配备宿舍给***,但其并非每天都在公司。 八方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0]245号案裁决书裁定,八方公司不是***的用工主体,***主张八方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缺乏劳动法律依据。且八方公司与锐新船舶工程公司之前签订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 锐新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锐新船舶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114元和待通知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入职,去年签订了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16日,因锐新船舶公司与第三方经济纠纷,第三方阻止***进入厂区。由于锐新船舶公司在东莞、广州、佛山均由施工工地,锐新船舶公司遂安排***去施工工地工作,但是***不服从安排,自行离去。***不听从安排、自行离去的行为,应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到期,不需要提前通知,锐新船舶公司不应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待通知金。 ***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是保安,地点是东莞市麻涌华阳工业区,没有约定其他地方。锐新船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佛山等地有项目,也没要求***到这些工地工作。锐新船舶公司没有给***提供工作地点,是因为2015年锐新船舶公司就与第三方诉讼纠纷被第三方起诉并执行,锐新船舶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与第三方达成和解,第三方要求锐新船舶公司在4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后40天内清场,否则财物都属于第三方。锐新船舶公司未能如期清场,***想去厂房拿回东西,但被第三方阻止,随后报警。这时***才知道锐新船舶公司已经营不下去,所以锐新船舶公司根本无法安排***工作,导致***失去工作。锐新船舶公司没有把2015年与第三方的情况如实告知***,导致***失去工作,是锐新船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职锐新船舶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双方最近签订了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720元/月;锐新船舶公司有为***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6月16日,因被告锐新船舶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的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厂区工作。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锐新船舶公司的厂区已经被他方清场,导致***无法回去上班,属于锐新船舶公司的责任导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锐新船舶公司应向其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待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锐新船舶公司主张,仍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于2020年6月16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到期,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无需支付补偿金,且锐新船舶公司一直要求***到工地上班,但***拒绝;***作为保安队长,合同没有说明一定要去厂区上班,***在厂区和工地都有安保义务。 关于2020年5月、6月工资问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等项目构成,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200元、4190元、4250元、4200元、4696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888元、4200元。***主张扣除社保等工资平均为4302元/月,锐新船舶公司克扣工资,没有足额发放。锐新船舶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转账发放了原告5月份工资,于2020年7月31日转账发放了原告6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表显示正常出勤14天、调休年假5天,合计天数19天,应发为3069元,扣除扣减项后实发2688元,确认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302元。 关于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主张其有4天休息日上班,且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要求锐新船舶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主张其未休2019年的年休假7天、2020年的年假半天。锐新船舶公司主张,工作年限1-9年的年休假均为5天,10年以上的年休假为10天;2019年的年假是没有休的,但已足额补发工资,6月的工资单有记录,2020年因没有上完一年,还没有放年假,故不存在未休年假;提供的工资单中显示2019年7月、8月、12月共调休年假5天,2020年6月调休年假5天。 ***要求锐新船舶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35000元,若不能补交的情况下应赔偿10000元。同时,要求锐新船舶公司协助配合领取失业保险金,锐新船舶公司表示***并未要求其出具相关的材料。 关于责任的承担。***主张,锐新船舶公司和八方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八方公司作为锐新船舶公司清场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八方公司自愿为锐新船舶公司清偿清场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水电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工人工资由锐新船舶公司承担,八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锐新船舶公司则主张,锐新船舶公司与八方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而且八方公司并不是对所有员工的工资提供担保,而是对附件清单所列工人的工资提供担保;没有找到《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清单。 另查,锐新船舶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因厂房租金问题发生民事纠纷,后经法院判决,锐新船舶公司须向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相应的利息等。2020年4月,锐新船舶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锐新船舶公司在40天内进行清场,八方公司自愿为锐新船舶公司清偿清场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水电费提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6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锐新船舶公司、八方公司连带支付:1、2020年5月份工资5000元、6月份工资5000元、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待通知金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3、2018年6月16日-2020年6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33103元、节假日加班费13793元;4、2019年、2020年6月16日年休假工资1724.14元;5、补交2013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3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6、协助配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该***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0]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锐新船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114元、待通知金4200元;二、驳回***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锐新船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厂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执行和解协议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作至2020年6月16日时,因锐新船舶公司与第三方东莞市麻涌华穗制衣厂的经济纠纷,致使***无法进入厂区继续工作,***与锐新船舶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续锐新船舶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告达成一致,锐新船舶公司从2020年6月16日起未再安排***工作,且工资亦结算至2020年6月16日,故本院认定***、被告锐新船舶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候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主**新船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锐新船舶公司表示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无需提前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锐新船舶公司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114元(4302元/月×7个月)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原告诉求的待通知金),待通知金数额按2020年5月份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 关于2020年5月、6月份工资问题。锐新船舶公司已于2020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了5、6月份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根据工资单可知,***一般每月出勤26天,故锐新船舶公司计算原告5、6月份工资时分别按出勤26天、14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5、6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要求锐新船舶公司支付2020年5、6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主张每月有4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与锐新船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出勤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从工资单可知,***每月已获得出勤工资数额相对固定,为4200元/月,按有3天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当月4天的休息日和3天法定节假日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来计算,可以折算出***的小时工资为13.55元/小时[4200元÷(174小时+4天×8小时/天×2倍+3天×8小时×3倍)],该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720元/月的工资标准(折算成小时工资为9.89元/小时,计算公式为:1720÷174小时),锐新船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锐新船舶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其2019年度可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2020年度为2天(167天÷365天×5天)。从锐新船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可知,***已在2019年度内休了5天的年休假,另外***主张未休2020年离职前的年假,根据2020年6月工资单显示锐新船舶公司已按照5天的年休假的工资标准支付了***的工资。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积金问题。***要求锐新船舶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要求锐新船舶公司协助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八方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主体信息显示,锐新船舶公司与八方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八方公司并非***的用工主体,且《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八方公司为锐新船舶公司清偿清场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是诉请并非清偿期间所生产。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114元、待通知金4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锐新船舶公司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