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46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柯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大盛工业区D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贞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宝泰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柯楠,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确定如下: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700元,并以66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从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中需要泥浆车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总额为2168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需要泥浆车的项目全部做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以其未收到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确认合同总额为216800元,已经累计支付135400元,剩余机械台班工程款81400元还未支付,原告和被告***均在班组收款确认函上签名按手印。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款项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被告不仅需支付拖欠的款项,还需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重新对账,发现被告***两个项目(被告宝泰森公司和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150100元,尚欠6670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被告***是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聘请的临时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另外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该工程的款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函也显示了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款项。
被告宝泰森公司辩称,1.我司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列我司为被告,起诉状以及刚才庭前的法官询问其事实理由中也未曾提到我司。证明原告并不认为我司欠其工程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我司欠付本案诉争工程款,只是其个人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首先,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与我司签订的;其次,合同上约定的工程也不是我司的工程,所以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我司无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承担。3.原告提供的班组收款确认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与我司无关。该班组收款确认函于2019年12月31日签署,上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以及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欠付的金额额81400元的事实。4.原告曾与我司有关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我司已根据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的确认及申请,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完毕,共发了6个月的工资。全部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总金额为3万元,全部结清无拖欠。该3万元并不是包含在81400元的确认函中,也不包含在双方签署的确认函中。我司对该确认函不认可,该合同和确认函与我司无关。该3万元是以工资的形式分几笔发放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可以看出,这3万元在2019年8月25日分6笔支付完毕,所以我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5.我司承建项目的名称为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所以我司承建的这个工程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是两个工程。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司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宝泰森公司系于2010年7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房屋建筑业等。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恒坤公司)系于2011年11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广州番禺,工程名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机械设备名称泥浆车;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实际台班计算;设备租金1100元/台班计算,租金按月付清;乙方保证出租设备的完好,提供操作人员1名,操作人员服从甲方指挥,甲方安排机械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与项目责任合作人被告***、案外人林石球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付款单位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名称泥浆车(***),班组负责人***;合同总额216800元,累积支付总额75400元。本人***今确认收到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的泥浆车机械台班组工程款32700元,其中工人工资转账27300元,共60000元,总累计支付金额为135400元。备注:剩余机械台班工程款81400元在业主后期进度款到账后再一次性结清。此过程,***承诺不会出现班组劳资纠纷问题。如有此情况,一切责任与经济赔偿由原告承担支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承诺,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
关于涉案工程的名称、施工情况及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关系。1.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包括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两部分,分别在番禺南浦岛及番禺洛溪岛,两个工程的内容都是污水管网工程,为地下渠道排污水,原告主要负责运输泥浆及污水等;其中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工程系被告***代表恒坤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就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是在2019年7月开始施工,并在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毕。2.被告***、宝泰森公司确认:上述两个工程互相独立,恒坤公司与被告宝泰森公司也互相独立。3.原告主张:双方就涉案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系被告***交给其,不清楚被告***、宝泰森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工程系两被告共同发包给其。4.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恒坤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恒坤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林石球系负责被告宝泰森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两个项目负责人经常在一起,发现好的施工人员会推荐给对方使用;涉案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系其与被告宝泰森公司的合作项目之一,被告宝泰森公司口头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但在实际操作中,工程款均系被告宝泰森公司支出,不清楚其与被告宝泰森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介绍原告给被告宝泰森公司,但不清楚被告宝泰森公司是否将涉案洛溪岛项目发包给原告,也不清楚是不是自己手下的人叫原告做该项目。5.被告宝泰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只是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与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无关;上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恒坤公司,上述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宝泰森公司,原告未与被告宝泰森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只是被告宝泰森公司负责的上述洛溪岛工程项目的3万元工程量的拖泥沙临工,不清楚原告就拖泥沙工作的进场及退场时间,整个工程项目已完工在等待验收结算阶段;被告宝泰森公司把上述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宝泰森公司不需要支付报酬给被告***。
关于上述班组收款确认函的签订及构成情况。1.原告主张:上述确认函包含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两个工程的款项,工程总额216800元,其中包括恒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6500元,被告宝泰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0300元;该确认函是原告与工地管理人员何爱平、朱华聪及财务晏佳对数之后,再由被告***签名确认,不清楚确认函中剩余工程款81400元如何计算;因为被告***是承包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两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也是一起的,所以将两工程款金额写在一起。2.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林石球是恒坤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要两个人签名才能支付款项;何爱平、晏佳是恒坤公司工作人员,朱华聪是被告宝泰森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与上述三人对数后,其才签订上述确认函,上报公司,确认函包含原告所称的两个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66700元应是被告宝泰森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其有到被告宝泰森公司的工地负责监管,核对数据上报被告宝泰森公司,然后由被告宝泰森公司支付款项给施工人;被告宝泰森公司之前以为涉案款项是恒坤公司工地产生的,双方对好数后,其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给原告确认欠付款项为被告宝泰森公司工地的,被告宝泰森公司是同意支付该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确认函。其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上述班组收款确认函是原告报数后,其签名确认后再向恒坤公司及被告宝泰森公司汇报对数,若有问题,其需再与原告核对;其在作了上述询问笔录后已将相关数据交给被告宝泰森公司,但不清楚被告宝泰森对该部分金额是否确认,其也不清楚确认函中记载的剩余工程款81400元是怎么计算,当时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班组收款确认函中包含恒坤公司的工程款已对数并支付完毕,该确认函中剩余款项是否被告宝泰森公司的工程款其不确定,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宝泰森公司就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工程款进行对数。3.被告宝泰森公司不予认可上述确认函的相关内容,并主张:该确认函的项目名称是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并非被告宝泰森公司的工程项目,付款单位也是恒坤公司;该确认函是原告与被告***私人之间签署,与被告宝泰森公司无关。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1.原告及被告***确认:关于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工程,恒坤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116500元,恒坤公司已支付原告120100元,多支付了原告3600元;被告宝泰森公司就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已支付原告30000元。2.原告主张:就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300元,扣除被告宝泰森公司已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的30000元及恒坤公司多支付的3600元后,剩余工程款66700元应由两被告支付。3.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被告宝泰森公司应付总工程款是否100300元,原告应与被告宝泰森公司对数确认。4.被告宝泰森公司主张:原告在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项目中所做的工程量为30000元,被告宝泰森公司已向原告付清该款项。
原告就本案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上述班组收款确认函;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显示2019年8月25日对方户名为被告宝泰森公司工人工资专户的转入6笔代发工资共29985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手写材料照片打印件,显示手写内容“宝泰森公司洛溪污水外运泥浆工地,总工程泥浆款100300元,宝泰森公司已支付29958元,恒坤代付3615元,共33600元,欠余66700元……日期2021年1月21日。”原告主张上述证据5系在被告***的指导下形成,相关原件已交付被告宝泰森公司。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主张已将证据5交给被告宝泰森公司,不清楚被告宝泰森公司是否确认证据5的金额。被告宝泰森公司主张未收到证据5。
被告***就本案主张仅提供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交易明细详情截图,显示业务摘要为工资,对方户名为恒坤公司。被告宝泰森公司未就本案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包括恒坤公司承包的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及被告宝泰森公司承包的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两个项目,原告及被告***确认对于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项目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且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以下或简称洛溪岛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故本案仅就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中原告施工部分的相对方,原、被告有不同意见,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就上述洛溪岛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且被告宝泰森公司曾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过相关工程款项。并且,被告宝泰森公司自述其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并主张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之一;而被告***亦确认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系双方合作项目之一,并主张不清楚该项目为谁向原告发包。两被告均未陈述清楚两者就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之间的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宝泰森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两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结合两被告的自述,两被告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为两被告共同向其发包,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首先,被告***作为项目责任合作人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确认了合同总金额为2168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确认函中总金额包含了上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及洛溪岛工程项目两个工程项目款,属于恒坤公司的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项目款项已支付完毕,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宝森泰公司的洛溪岛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其次,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5手写材料中显示的内容“宝泰森公司洛溪污水外运泥浆工地,总工程泥浆款100300元,宝泰森公司已支付29958元,恒坤代付3615元,共33600元,欠余66700元……日期2021年1月21日。”第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恒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500元,已支付原告120100元,其中多支付3600元;并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宝泰森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上述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等证据吻合。综上,对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为100300元,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结算的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宝泰森公司自述被告***系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且对双方关系未进行举证,因此前述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合意视为被告宝泰森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可。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又陈述具体金额需由被告宝泰森公司核对,但此属其与被告宝泰森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原告已经达成的结算合意。而被告宝泰森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就洛溪岛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30000元且已结算完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100300元,扣减被告宝泰森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及恒坤公司多支付的3600元后,在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6700元,属自主处分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700元。
关于利息,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班组收款确认函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业主后期进度款到账后再一次性结清,且双方未举证其后对剩余工程款项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从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