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大盛工业区D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贞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宝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泰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案涉工程只包括番禺南浦岛污水管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一个工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为两个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就上述洛溪岛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且被告宝泰森公司曾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过相关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为两被告共同向其发包,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四、***曾在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中提供的劳务费,宝泰森公司已根据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确认及申请,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支付完毕(共发了6个月的工资),全部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整,全部于2019年8月25日结清无拖欠;五、***与宝泰森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宝泰森公司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由于***与***在《班组收款确认函》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业主后期进度款到账后再一次性结清”且未约定利息,所以本案诉争工程款应在业主后期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结清,关于利息的诉求应该予以驳回。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按照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和宝泰森公司都对***施工了涉案工程予以了认可,宝泰森公司在一审时自认是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也认可其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支付过工程款,也认可***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符合事实的。宝泰森公司的上诉状强词夺理,且与一审庭审时候的陈述互相矛盾。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已经将应该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诉求的工程款与我无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宝泰森公司、***支付***工程款66700元,并以66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泰森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泰森公司系于2010年7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房屋建筑业等。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恒坤公司)系于2011年11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乙方)与***(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广州番禺,工程名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机械设备名称泥浆车;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实际台班计算;设备租金1100元/台班计算,租金按月付清;乙方保证出租设备的完好,提供操作人员1名,操作人员服从甲方指挥,甲方安排机械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31日,***作为班组负责人与项目责任合作人***、案外人林石球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付款单位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名称泥浆车(***),班组负责人***;合同总额216800元,累积支付总额75400元。本人***今确认收到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的泥浆车机械台班组工程款32700元,其中工人工资转账27300元,共60000元,总累计支付金额为135400元。备注:剩余机械台班工程款81400元在业主后期进度款到账后再一次性结清。此过程,***承诺不会出现班组劳资纠纷问题。如有此情况,一切责任与经济赔偿由***承担支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承诺,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
关于涉案工程的名称、施工情况及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关系。1.***与***确认:涉案工程包括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两部分,分别在番禺南浦岛及番禺洛溪岛,两个工程的内容都是污水管网工程,为地下渠道排污水,***主要负责运输泥浆及污水等;其中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工程系***代表恒坤公司发包给***;***就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是在2019年7月开始施工,并在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毕。2.***、宝泰森公司确认:上述两个工程互相独立,恒坤公司与宝泰森公司也互相独立。3.***主张:双方就涉案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系***交给其,不清楚***、宝泰森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工程系宝泰森公司、***共同发包给其。4.***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恒坤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恒坤公司向***支付工资;林石球系负责宝泰森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后,***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两个项目负责人经常在一起,发现好的施工人员会推荐给对方使用;涉案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系其与宝泰森公司的合作项目之一,宝泰森公司口头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但在实际操作中,工程款均系宝泰森公司支出,不清楚其与宝泰森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介绍***给宝泰森公司,但不清楚宝泰森公司是否将涉案洛溪岛项目发包给***,也不清楚是不是自己手下的人叫***做该项目。5.宝泰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只是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与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无关;上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恒坤公司,上述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宝泰森公司,***未与宝泰森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宝泰森公司负责的上述洛溪岛工程项目的3万元工程量的拖泥沙临工,不清楚***就拖泥沙工作的进场及退场时间,整个工程项目已完工在等待验收结算阶段;宝泰森公司把上述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宝泰森公司不需要支付报酬给***。
关于上述班组收款确认函的签订及构成情况。1.***主张:上述确认函包含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两个工程的款项,工程总额216800元,其中包括恒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6500元,宝泰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0300元;该确认函是***与工地管理人员何爱平、朱华聪及财务晏佳对数之后,再由***签名确认,不清楚确认函中剩余工程款81400元如何计算;因为***是承包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两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也是一起的,所以将两工程款金额写在一起。2.***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林石球是恒坤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要两个人签名才能支付款项;何爱平、晏佳是恒坤公司工作人员,朱华聪是宝泰森公司的技术人员,***与上述三人对数后,其才签订上述确认函,上报公司,确认函包含***所称的两个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66700元应是宝泰森公司没有支付给***的;其有到宝泰森公司的工地负责监管,核对数据上报宝泰森公司,然后由宝泰森公司支付款项给施工人;宝泰森公司之前以为涉案款项是恒坤公司工地产生的,双方对好数后,其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给***确认欠付款项为宝泰森公司工地的,宝泰森公司是同意支付该款项。***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确认函。其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上述班组收款确认函是***报数后,其签名确认后再向恒坤公司及宝泰森公司汇报对数,若有问题,其需再与***核对;其在作了上述询问笔录后已将相关数据交给宝泰森公司,但不清楚宝泰森对该部分金额是否确认,其也不清楚确认函中记载的剩余工程款81400元是怎么计算,当时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班组收款确认函中包含恒坤公司的工程款已对数并支付完毕,该确认函中剩余款项是否宝泰森公司的工程款其不确定,其没有与***及宝泰森公司就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工程款进行对数。3.宝泰森公司不予认可上述确认函的相关内容,并主张:该确认函的项目名称是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并非宝泰森公司的工程项目,付款单位也是恒坤公司;该确认函是***与***私人之间签署,与宝泰森公司无关。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1.***及***确认:关于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段)工程,恒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16500元,恒坤公司已支付***120100元,多支付了***3600元;宝泰森公司就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已支付***30000元。2.***主张:就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300元,扣除宝泰森公司已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的30000元及恒坤公司多支付的3600元后,剩余工程款66700元应由宝泰森公司、***支付。3.***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所述的宝泰森公司应付总工程款是否100300元,***应与宝泰森公司对数确认。4.宝泰森公司主张:***在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项目中所做的工程量为30000元,宝泰森公司已向***付清该款项。
***就本案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上述班组收款确认函;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的交通银行账户显示2019年8月25日对方户名为宝泰森公司工人工资专户的转入6笔代发工资共29985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手写材料照片打印件,显示手写内容“宝泰森公司洛溪污水外运泥浆工地,总工程泥浆款100300元,宝泰森公司已支付29958元,恒坤代付3615元,共33600元,欠余66700元……日期2021年1月21日。”***主张上述证据5系在***的指导下形成,相关原件已交付宝泰森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主张已将证据5交给宝泰森公司,不清楚宝泰森公司是否确认证据5的金额。宝泰森公司主张未收到证据5。
***就本案主张仅提供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交易明细详情截图,显示业务摘要为工资,对方户名为恒坤公司。宝泰森公司未就本案主张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包括恒坤公司承包的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及宝泰森公司承包的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两个项目,***及***确认对于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项目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且***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番禺洛溪岛污水管网首期工程A1标段(如意一马路-如意路段主干管)工程(以下或简称洛溪岛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故本案仅就***此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中***施工部分的相对方,双方有不同意见,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宝泰森公司、***均确认***就上述洛溪岛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且宝泰森公司曾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过相关工程款项。并且,宝泰森公司自述其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并主张***为该项目负责人之一;而***亦确认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系双方合作项目之一,并主张不清楚该项目为谁向***发包。宝泰森公司、***均未陈述清楚两者就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之间的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有证据显示宝泰森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宝泰森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结合宝泰森公司、***的自述,宝泰森公司、***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主张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为宝泰森公司、***共同向其发包,并要求宝泰森公司、***共同支付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首先,***作为项目责任合作人与***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确认了合同总金额为216800元。其后,***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确认函中总金额包含了上述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及洛溪岛工程项目两个工程项目款,属于恒坤公司的番禺南浦岛污水主干管网工程A1标段(西华路)工程项目款项已支付完毕,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属于宝森泰公司的洛溪岛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其次,***亦在庭审中确认***提交的上述证据5手写材料中显示的内容“宝泰森公司洛溪污水外运泥浆工地,总工程泥浆款100300元,宝泰森公司已支付29958元,恒坤代付3615元,共33600元,欠余66700元……日期2021年1月21日。”第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在庭审中确认,恒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500元,已支付***120100元,其中多支付3600元;并且原、均确认宝泰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上述陈述与***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等证据吻合。综上,对于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为100300元,系***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结算的此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宝泰森公司自述***系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且对双方关系未进行举证,因此前述***与***达成的结算合意视为宝泰森公司对***工程量的认可。虽然***在庭审中又陈述具体金额需由宝泰森公司核对,但此属其与宝泰森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已经达成的结算合意。而宝泰森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就洛溪岛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30000元且已结算完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主张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100300元,扣减宝泰森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及恒坤公司多支付的3600元后,在本案中仅要求宝泰森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6700元,属自主处分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宝泰森公司、***应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6700元。
关于利息,工程完工后宝泰森公司、***未及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班组收款确认函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业主后期进度款到账后再一次性结清,且双方未举证其后对剩余工程款项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主张的从签订班组收款确认函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18日起算。***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结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468元(***已预交),由***与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宝泰森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表示***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工资、材料款申报等工作都由***负责。***亦在二审庭询中表示其是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以及宝泰森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
虽然***主张***和宝泰森公司向其共同发包涉案工程,但根据本案两审诉辩情况,宝泰森公司自述是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且认可***是涉案洛溪岛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结合宝泰森公司表示***负责涉案施工现场工程款申报工作等自述,本案应认定***系宝泰森公司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宝泰森公司向***分包涉案工程,宝泰森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宝泰森公司、***共同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涉案剩余工程款金额及其利息的确定,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说理论述并作出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宝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上诉人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46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