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94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大盛工业区D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贞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阳朔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泰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由审判员关则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客,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1874.6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受雇于宝泰森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岗路附近的配网电缆土建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安排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运施工用的方板到工地进行施工,安排原告等三人随车装卸。当日16:55许,原告与何恭平等两位工友将剩余方板运回工棚,货车在车厢载有人员及未关车厢车门的情况下沿广州市白云区龙合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出凤岗路东407米时,因车辆过减速带时颠簸,造成乘坐在车厢的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的事故。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7393元,其中***支付了41000元,剩余76393元原告已经另案提起交通事故纠纷要求赔偿。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将案涉项目的排管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是案外人汪善贵在事发当天临时叫来装卸方板的,汪善贵是我司有装卸任务时由他找人来的小包工头,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的是案外人汪善贵;2、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的肇事方造成的,应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处理,原告再次要求我司赔偿没有理由;3、原告对其损害存有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货车车厢不能载人,且应当知道车辆行驶中会发生颠簸,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责任只是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认定,不能代替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4、***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和生活费7600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宝泰森公司是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庄贤路附近的人和镇政府业扩配套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于2019年9月10日与***签订《承揽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中的部分排管工程分包给***。
原告主张,其2019年10月17日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当日16时55分许,***安排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方板前往工棚,原告随车装卸,由于方板长度超过车厢长度,故在车厢门无法关闭的情况下,原告与何恭平等另外两名工友乘坐在货厢内,随车前往工棚,上述车辆沿广州市白云区龙合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出凤岗路东407米时,因车辆经过减速带时发生颠簸,造成乘坐在车厢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经交警认定,上述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共计48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健康营养饮食;2.继续服药治疗,2个月左右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上述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74677.5元。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保持术口清洁,头部避免长时间暴晒,建议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全休2周,不适随诊。2021年3月19日,原告前往桂林市人民医院复查,结论为:头颅无畸形,颈软、随诊活动好等。
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4677.5元。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赔偿。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曹泽军赔偿原告医药费74677.5元,案外人深圳市顺亨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圳顺亨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二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42175.46元,其中***垫付41000元,***还垫付生活费7600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本院还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精神残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分别为3372元、503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承揽工程施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在宝泰森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案涉工程是由宝泰森分包给***施工,事发后也是由***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是在随车运送建筑材料途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件证据和各项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承担70%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尚未得到救济的医疗费总额42175.46元,其中***垫付41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肢体伤残为十级伤残,精神残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按照原告的年龄等核算,残疾赔偿金为20143元/年×11%×20年=44314.6元;
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均明确需留人陪护,经鉴定也明确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过长,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事发当日至第二次住院医嘱明确的全休期间届满之日,另加经鉴定确定仍需护理的180天,共计452天。原告主张按2020年我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年计算合理,误工费为80012元/年÷365×452天=99083.3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62天可按每天150元计算合理为9300元。原告出院后按鉴定意见计算11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合理,为14160元,护理费共计234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100元,为6200元;
6、营养费: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酌定1000元;
7、交通费:酌定1000元;
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
10、鉴定费:按发票认定为8408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2641.41元,***应赔偿169848.99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48600元,实际应当赔偿121248.99元。
宝泰森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承包,对事故发生负有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案涉赔付义务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1248.99元;
二、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的20%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9元(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1199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