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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741号 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尾华南五金电器城内D区17路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UPWL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张年友,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大盛工业区D区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974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九顷七队绿化基地办公室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2JLYL7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年友、***,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年友,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第三人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29978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珠海市斗门区第四中学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中标后该公司转包给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后,又邀请被告张年友和***合伙施工。2021年8月18日,**1代表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委托书》,要求建设方将工程款项直接向被告***、张年友和***支付,并核实拖欠的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张年友和***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价值319978元的电缆,支付了货款9万元,还欠229978元没有支付。起诉前,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但三被告以发生矛盾,没有及时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案涉电线在原告公司内交付,原告公司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年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及答辩。 第三人***公司**,同意被告张年友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恒美公司未提供证据及**。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张年友收到原告价值304378元的电缆。同年4月21日,被告张年友收到原告价值15600元的电缆。 2021年4月20日,被告张年友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年友与***、***共同承包珠海斗门区第四中学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两批电缆,其中于2020年1月16日购买了一批价值304378元的电缆,于2020年4月21日购买了一批价值15600元的电缆,该两批电缆均是由本人到原告位于禅城的门市部提货。目前扣除已付9万元货款,尚欠229978元未付。被告张年友在该确认书尾部的右下角确认人处签名、按指纹及写日期。 原告提供一份《***》,该***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年友、***。本人承包**(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珠海市斗门区第四中学低压线路改造采购工程)现向**1及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本人代收该项目由**1广东恒美建设有限公司或**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笔款项,均用于(珠海市斗门区第四中学低压线路改造采购工程)项目的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如本人挪用该项目公款由于它用,本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欠薪责任、材料供应商追诉责任、业主(珠海市斗门区第四中学)经济损失责任、以及一切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责任。本人已收到工程款如下:……本***由本人自愿签订,签订之日起生效,本***一式捌份,本人持一份,**1持一份、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一份、张年友持一份、***持一份、**持一份、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一份。该***中部偏下的右下角承诺人处显示有***签名及按指纹,见证人处有张年友、***签名及按指纹。该***下方还有《付款***》,该付款***主要内容为本项目(珠海市斗门区第四中学低压线路改造采购工程)第五笔进度款89608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委托人***指定账户,未支付的余款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右下角付款承诺人处显示有**1的签名及指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货物交付时间是在民法典前,但被告张年友出具的确认书签订在民法典后,故以民法典实施之日2021年1月1日为界,在新旧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时,本案分别适用民法典前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存在冲突时,适用民法典及其解释。 关于本案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年友拖欠货款229978元,并提供了两张《送货单》、《确认书》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年友确认该拖欠货款事实及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年友尚欠原告货款229978元。虽上述《确认书》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日期,但是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原则,被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本案拖欠货款系发生在2020年上半年前的交易,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年友支付货款22997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299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该利息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货款本息的诉请。被告张年友及第三人***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张年友均主张因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基于第三人***承包了上述第四中学工程,其后转包给第三人恒美公司,恒美公司再分包给三被告,故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本息支付责任,第三人***仅确认其承包了上述第四中学工程,但其他原告及被告张年友的前述主张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年友向原告出具的上述《确认书》中虽然有提及被告***、***与其共同承包工程并购买涉案电缆,但该确认书仅被告张年友一人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承诺人为***的《***》、付款承诺人为**1的《付款***》,虽然***上显示的承诺人有***的签名指纹,见证人处有***的签名指纹,付款承诺人处有**1的签名指纹,但***、***未到庭,**1为案外人,均未对该签名指纹进行确认,且纵该三人的签名指纹为真,该《***》承诺对象是**1、广东恒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的付款承诺对象是***,从该两份***均无法体现被告***、***对原告存在本案买卖交易的合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案买卖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张年友;原告及被告张年友上述主张纵属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之间据原告及被告张年友所称也是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张年友(若作为合伙组织执事人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形成的外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事后被告张年友向被告***、***主张合伙人权利,被告张年友若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救济。据上可知,对于原告及被告张年友上述提出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及其他分包、转包关系等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体现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货款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年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78元及利息(以229978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年友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年友负担。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已预缴的受理费,原告佛山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张年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