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605号(自编18号西华海军仓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搓路七亩地。
法定代表人:麦土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热电公司)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爆破公司、被申请人沾化热电公司及桂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爆破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0号民事判决,维护爆破公司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爆破公司从始至终未参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及享受合同权利。2019年7月,爆破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得知,爆破公司已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鲁16执185号的执行案件中列为被执行人,立案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经通过网络进一步查询得知,爆破公司、桂康公司与沾化热电公司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且两份判决书均显示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的幸小平律师及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的石秀健律师。但实际上,爆破公司从未联合桂康公司与沾化热电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从未与沾化热电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生过任何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更从未委托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的幸小平律师、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的石秀健律师代理过任何民事诉讼或执行案件。且自始至终未收到过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及执行文件,上述执行案件及一、二审案件卷宗中所有盖有“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文件中,其印章均系伪造,均与爆破公司无关;上述文件中的“严振豪”或“刘庆兰”签名也系伪造,并非爆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振豪或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庆兰所签。显然,本案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均系建立在所伪造的爆破公司印章基础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已直接导致爆破公司在一项根本没有参与过的业务和诉讼案件中负上了完成海水泵房及室内、外附属物的拆除义务,严重损害了爆破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沾化热电公司辩称,本案爆破公司系作为原告与桂康公司共同起诉沾化热电公司,原审爆破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并参与了本案审理全部过程,爆破公司所说的不知情没有证据支持。另外,涉案项目机组处置过程中,沾化热电公司通过上海交易所挂牌竞标,由爆破公司和桂康公司摘牌取得受让人资格,并在上海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交易合同也盖有爆破公司及桂康公司的公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爆破公司与桂康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亚仔作为涉案项目的经理,负责移交涉案标的物及拆除,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沾化热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授权委托书是爆破公司与桂康公司共同授权杨亚仔为项目经理并有公司盖章。本案执行阶段,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在立案执行文书上亦盖有公章。综上,爆破公司参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全过程,爆破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桂康公司述称,杨亚仔曾是广州桂康公司的外聘人员,负责在案涉合同签订中代表爆破公司一切联络事宜,在购买华能热电关停机组的过程中,由杨亚仔联系联合体成员“广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过程中,又称把联合体变更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手续均由杨亚仔办理。爆破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后,我们找杨亚仔核对情况,但至今尚未找到。因此有关情况现在暂时无法核对,但产权交易凭证上记载的受让人与合同盖章的受让人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爆破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爆破公司也不是产权交易凭证载明的受让人,涉案合同对爆破公司没有约束力。
沾化热电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驳回沾化热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2.依法改判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向沾化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5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542.75万元、补交欠交的保证金30万元、扣留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的全部安全保证金(含已缴纳的200万元)或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反诉判决、指令二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康公司、爆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不支持沾化热电公司要求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价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驳回沾化热电公司要求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补缴欠交的350万元安全保证金之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350万元系《安全技术拆除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应依约补交。3.二审判决不支持沾化热电公司要求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42.75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判决驳回沾化热电公司要求扣留桂康公司与爆破公司全部保证金(含已交200万元安全保证金)之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由于二审判决反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这就决定了二审该部分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最终导致沾化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桂康公司辩称,桂康公司不应当向沾化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补交保证金,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沾化热电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要求扣留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沾化热电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付交易标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海水泵房不在拆除范围。桂康公司已经完成实际交付部分交易标的物的拆除,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沾化热电公司应当返还桂康公司支付的交易价款4050万元,桂康公司按照2013年2月27日的实际接收部分资产的评估值或者实际销售价款退还沾化热电公司处置资产价款。
爆破公司辩称,爆破公司从未与沾化热电公司及桂康公司订立或履行过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发生纠纷导致一审、二审及执行,均与爆破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爆破公司在案涉全部合同及文件中存在名称前后不一致情况,其自述案涉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对案涉火电关停机组买卖行为自始不知情且从未从中获取收益,并提交了对爆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作为合同约定与爆破公司作为共同购买人的桂康公司亦认可案涉合同均系其一人签订,爆破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未参与合同履行,未收取合同价款。鉴于爆破公司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应当重新审理。审理时需注意,如果查明爆破公司确实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则需判定桂康公司本身不具备爆破施工资质这一情形是否会对案涉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黄 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亚菲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