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勇,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星,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605号(自编18号西华海军仓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被上诉人***、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被上诉人***、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及被上诉人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提供《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露沟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所有会计账薄、记账凭证及款项流水供***查阅;3.改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分红款共计人民币749617.0l元(已扣除已付1350000元),并以人民币749617.0l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改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赔偿***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润损失共计1169023.9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改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向***支付固定资产投入截止2015年12月1日剩余价值部分折算款177716.90元:6.改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七方协议项目的合伙人,有权查阅2014年8月l6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所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及款项流水。一审法院以七方协议已实际解除为由驳回***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爆破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会计账簿的义务,且至少要置备25年,否则应该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查阅账簿的权利并不因七方协议解除而消灭。(二)***、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单方解除七方协议缺乏法定和约定事由。1.七方协议明确限定了65%表决权的事项范围,解除合同事项不适用该表决权比例。且***等人主张七方协议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但从未通知过***,直到20l7年l0月13日才向***发送解除协议告知书。2.***等人串谋绕过***后通过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公司)与爆破公司继续承接涉案项目,并继续使用***参与投资的全部设备机器进行生产。但***未能分得后续利润。(三)***等人通过创造七方协议合同履行期故意促成合同终止条件成立。因***等人恶意串通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损害***权益,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七方协议并未解除,应当支付***后续利润分红款。(四)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泰腾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泰腾公司将涉案项目再分包给爆破公司。(五)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在2015年12月1日终止,产生利润但未分红结算时间点应当是2015年12月1日,且不应当有任何支出。(六)一审认定***一方计算固定资产折算款的方式、格式以及计算固定资产的摊销年限存在错误,没有考虑项目部责任主体资格问题,爆破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项目部仅仅是承包协议名义签约主体,实际主体是七方协议主体,最终责任应当由爆破公司承担。
***、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共同辩称,(一)以赵朝明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已经全面履行《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充分保障了***的合伙人权利。(二)《工程协议书》因为《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前解除而不能继续履行。利润表对于各合伙人利润分配金额的确定符合合伙约定。***主张的利润返还与爆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提供《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所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及款项流水供***查阅;2.***、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分红款共计749617.01元(已经扣除已经支付部分135000元),并以749617.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赔偿***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润损失共计1169023.9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向***支付固定资产投入截止2015年12月1日剩余价值部分折算款177716.90元;5.***、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向赵朝明转账付款10万元。
2014年8月16日,***与***、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及案外袁海平、崔杰七方签订《外包工程协议书》(也即七方协议),约定:爆破公司承接了河北省“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沟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爆破公司河北滦平建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负责露天铁矿矿石开采穿孔、爆破施工,项目负责人为赵朝明。上述协议订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七方共同遵守。一、根据与业主建龙矿业签订的合同情况,需投入500万元才能满足该项目的机械设备、设备配件及消耗、油料、人工费及流动资金需求。经七方协商,由***、洪勇、赵朝明、***、谢红星、袁海平、崔杰于2014年8月30日前各自出资150万元、180万元、6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按“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各占30%、36%、12%、10%、6%、2%、4%的股权合作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和收益,如工程需要增加投入,则按新增后的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比例。二、为理顺关系,本协议订立人共同委托赵朝明以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上述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矿石分包单价为3.28元/吨。项目经理部需履行爆破公司与业主建龙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三、根据与爆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订立本协议的七方合作期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四、以赵朝明(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赵朝明、项目技术副经理袁海平、生产副经理崔杰)需做好现场生产及安全管理,确保满足业主对项目安全、进度及质量要求,加强设备的管理及维护,确保项目设备正常运行;同时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做好账目管理,使账务收支清晰,随时接受上述其他协议人的核查。另约定有项目领导机构人员薪酬、年度探亲差旅费、赵朝明本人车辆投入项目使用费用等。项目部日常事项由项目部决定,涉及到重大经济投入、经济支出(分包商的选择及分包价格、重大物资采购品牌及价格、应酬费用超过2000元的)、财务管理以及其它重要事项决定需通过65%以上的股权同意方可执行。如因工作需要项目部领导机构人员发生人事变动的,原则上项目部领导人员所投入的股权不变,特殊情况的,由股东商议表决决定。
2014年8月26日,***向赵朝明转账付款20万元。
2014年10月27日,爆破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部(乙方,签约代表为赵朝明)签订《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完全履行甲方与业主建龙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爆破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及义务,负责组织人、机、料完成项目设计的各项工序等爆破施工;本项目采用风险承包考核办法,经公司领导协商一致,实行费用包干,本项目与业主单位签订的穿孔爆破施工单价(矿石)为3.38元/吨(含税),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为0.1元/吨,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收取;本合同工期按2014年7月31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即至2017年8月16日;本项目由项目经理部承包,其中项目负责人赵朝明为承包责任人;等。
2015年12月18日,项目经理部向***发送了2014年每月费用明细(支出);2016年1月8日等日期,项目经理部向***发送了2015年每月费用明细(支出)。***对此未作异议回复。
2016年1月,***、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签署《广东爆破建龙项目固定资产一览表》,载明项目十五项,2015年底残值2410082.84元。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4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达成协议为:项目经理部计付***居间服务费330万元,等。2017年4月27日,赵朝明向***转账付款330万元完毕。
2017年9月23日,项目经理部制作《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利润表》,载明:工程应收款(A)33204260.52元,费用(B)26378542.2元,A-B为6825718.32元,项目部人员奖金546057.47元,出利润(C)6279660.85元,设备残值(D)2410082.84元,C+D合计8689743.69元;***应得543108.98元、已付***135000元、应付***408108.98元,建龙未付款6604260.52元、***摊分未付款412766.28元,目前应付***款-4657.3元。
2017年10月9日,赵朝明、***、洪勇、谢红星、袁海平、崔杰签署项目经理部《滦平建龙项目股东结算书(暂)》,载明:本项目合同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实际施工日期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与甲方解除合同),完成总矿量为18497934.45吨,完成总产值为33204260.52元,支出费用为26378542.2元,其中包含已付***中介费6424011.03元,包含公司管理费以及生产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差旅费、伙食费等费用,目前账目利润(未扣除资本金480万元)暂定6279660.85元,其中项目成本中已考虑项目领导机构奖金暂定546057.47元和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建龙公司尚欠工程款6604260.52元。最终准确结算书要等收齐工程尾款,付清后续收款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才能精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按合理摊销并经多方并经多方询价项目固定资产及设备残值为2410082.84元。
2017年10月13日,项目经理部向***发送说明一份,载明: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则针对该项目签订的外包工程协议书(即“七方协议”)也已同时终止。二、在与建龙公司终止合同后因***起诉公司及项目部的做法已失去了与其他六位股东合作的基础,因此爆破公司及其他六位股东一致决定,在泰腾公司的分包工程项目中不再与***继续合作。三、根据七方协议,2015年12月1日前,项目部完成账面利润(未扣资本金480万元)为6279660.85元,投入的设备及长期材料总值4265205.71元,残值(钻孔及配套设备日夜施工按36个月摊销,其他资产按48个月摊销,2015年12月1日前共使用16个月)为2410082.84元,***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480万元的6.25%,***应得账面利润为392478.8元,应得设备残值为150630.18元,合计为543108.98元,之前已付***1235000元,剩余408108.98元。但建龙公司目前尚欠公司工程款6604260.52元,***应按比例分摊未付款412766.28元。目前***最多可拿到现金-4657.3元。以上结果***可去项目部核实。四、从泰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中没有占有***的任何所得利润,从建龙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2015年12月之前项目所欠款项及支付法院裁决应支付***的款项,原七方股东在未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前,任何人无权从项目部抽回资金及固定资产残值。五、到2017年9月,项目部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及对外借款(借款用于支付法院裁决应支付***的款项),现在通知***可以前来项目部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六、项目部其他股东商议决定,有两种解决方案:1.剩余408108.98元按从建龙公司收款比例支付给***。2.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全部了结。由***自己考虑,有结果请通知项目部经理赵朝明。
2019年7月1日,***向项目经理部、赵朝明、***、洪勇、谢红星、袁海平、崔杰写具发送《关于河北建龙矿业项目情况的回函》,载明:2017年10月13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发送《关于***》的函,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对此***作出以下几点回复:1.项目经理部、赵朝明无法定及约定权利就“七方协议”行使解除权。2.项目经理部、赵朝明仅为七方的授权代表方与爆破公司前述《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基于该合同所得利益均应当归授权方,项目经理部、赵朝明无权擅自剥夺***的合法权利。3.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不影响《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及“七方协议”的履行,截止项目经理部、赵朝明发函之日,项目经理部依然在承接建龙公司案涉的外包工程。4.无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项目经理、赵朝明及各方的合作基础不会因为爆破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欠***居间费导致***不得已起诉维权而丧失。***通过诉讼途径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各方合作基础是否丧失无关亦不矛盾。综上,赵朝明及项目经理部在无法定和约定事由且未经***同意情况下,擅自决定解除“七方协议”并终止与***继续合作的行为毫无契约精神,且函中所提供的数据未经共同核实,更未提供相关财务票据,擅自提出解决方案已经严重侵害***合法权益。请收函人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提交项目经理部承接案涉外包工程全部账目及审计报告给***查阅,并应按照“七方协议”《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向***支付应分配利润。次日,***、洪勇、赵朝阳、谢红星及案外人袁海平、崔杰发送EMS快递,要求查阅账本和支付分红,收件人均已签收快递。
2019年7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为:建龙公司尚欠爆破公司工程款4273512.31元及利息20万元,爆破公司同意建龙公司分六期支付上述费用,等。2020年3月11日,案外人建龙公司向爆破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调解款项253511.81元;另有付款的四张承兑汇票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
2020年3月10日,***、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签署《2017年10月后建龙项目收款费用支出明细》,载明: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十九个项目金额合计912751.95元;建龙付利息和诉讼费23万元,黄埔法院退回诉讼费30622.5元,2017年10月9日预估收款费用585000元,实际收款费用多处预估收款费用差额67129.45元(912751.95-23万-30622.5-585000);摊销到股东每人承担***(31.25%)20977.95元,洪勇(37.5%)25173.54元,赵朝明(12.5%)8391.18元,***(6.25%)4195.59元,谢红星(6.25%)4195.59元,袁海平(2.08%)1396.29元,崔杰(4.17%)2799.3元。
***提交《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载明: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签约,建龙公司经研究决定将位于河北省滦平县小营乡马剑子沟露天铁矿开采所需穿孔、爆破施工任务委托乙方,通过其提供穿孔、装药、爆破服务的方式承担;本合同合作期限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单价3.38,主要器材由甲方按固定单价提供到使用现场,等;时间2014年7月31日。***、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签约;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6日,现因铁精粉市场持续低迷,企业运营已举步维艰,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相关的补充协议也一并解除。2.此协议签订后,双方需组织人员对采区内爆破公司矿石爆堆量进行验收,由生产技术处出具验收单并提交给财企处进行结算入账。3.截止到12月10日,建龙公司欠爆破公司工程款项为16054260.52元,爆破公司欠建龙公司工程类发票11168430.77元。另约定有付款计划等。***对此不予确认。
***提交《爆破公司穿爆结算对账单》多张,载明工程日期、工程量、付款标准、总金额、余额等,主张爆破公司与泰腾公司总工程款33204260.52元、尚有未收款16054260元,已经收款1715万元;***、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系列对账单无原件。
***提交《泰腾公司穿爆结算单》三份,载明工程日期、工程量、付款标准、总金额等,***、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结算单》无任何签章确认,亦无来源载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载明:一、建龙公司根据黄埔区法院(2019)粤0112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应付爆破公司工程款,爆破公司方已于2020年5月15日兑现最后四份承兑汇票后,收齐了全部款项。二、根据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3日向***发出的告知函,***应收金额为408108.98元。但此后,在收款过程中,经项目部各股东(合伙人)***、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于2020年3月10日审核确认,收款过程(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实际支出共计912751.95元,减去2017年10月已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诉讼案中收取建龙公司利息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0000元、法院退费30622.5元,比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超支67129.45元。该67129.45元需摊销到股东(合伙人)每人承担:***(31.25%)20977.95元,洪勇(37.5%)25173.54元,赵朝明(12.5%)8391.18元,***(6.25%)4195.59元,谢红星(6.25%)4195.59元,袁海平(2.08%)1396.29元,崔杰(4.17%)2799.3元。因此,告知函中***应收金额408108.98元中需减去4195.59元,为403913.39元。又由于***在本案中仅起诉***、洪勇、赵朝明、谢红星承担,而需在***应收金额减去,即402913.39元-25244.59元=378668.8元。因此,该378668.8元金额才是依法需***、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实际支付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与***、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及案外的袁海平、崔杰签订七方协议,***与***、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及案外两人的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诚信遵守该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0月13日向***发送解除七方协议、不再与***合作、费用结算等内容的说明,***、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予以确认,***直至2019年7月才对项目经理部及***、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等作出否定性回应,依法不足以否定七方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诉请的查阅项目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费用的结算,在***已经取得调解书确定的居间服务费后,除***外的七方协议其他六方已经签署固定资产表格、利润表格、暂时结算书,该签署事宜符合七方协议的相关约定,理应确认有效。根据诉讼中***、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经理部应向***付款403913.39元,该金额确定符合约定、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同意向***付款378668.8元,该金额为***、洪勇、谢红星的合理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赵朝明作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没有其他约定和他人收款的证据情况下,理应对全部的应付款403913.39元承责。***诉请的分红款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主张的后续利润损失,***并无后续案涉工程合作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案涉七方协议结算事宜长期未定、争议较大,***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诉请的固定资产投入剩余价值折算款,该款在各方结算时已作统计折算,***该项诉请无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爆破公司并非七方协议的签约方,***诉请爆破公司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朝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全部合作分红款项403913.39元;二、***、洪勇、谢红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作分红款项中的37866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0元,由***负担19030元,赵朝明负担4540元,***、洪勇、谢红星负担赵朝明负担部分中的425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确认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也未参加合伙项目支出的决策。对于***已经取得的135000元合伙分红,是其他合伙人发送分红数额确认表给其后,再根据确认表记载的款项分配。分红确认表仅简单记载收入和支出金额,未附任何原始凭证和交易单据。
二、***确认2015年10月、11月期间,其他合伙人曾向其口头提过建龙公司意欲与爆破公司解除《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爆破公司提前解除与赵朝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的情况,但***明确表示不同意提前解约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又称其他合伙人口头承诺即使涉案合同解除,也仍然会保护其合伙人权益,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三、项目经理部曾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8日向***发送2014年及2015年合伙项目各月份支出明细。***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以该两份表格记载的费用金额作为计算合伙项目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支出金额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表格,发现部分支出项目例如“柴油”、“钻具生产材料”、“破碎锤”、“钩机”、“税金”、“公司管理费”、“分包钻孔费”等在多个月份均为空白。***、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说明,称在合伙关系2015年12月结束时,有相当部分对外债务、税金尚未完全清结,实际支付时间发生在2016年之后,所以才存在其他六方合伙人于2017年核算利润时新增合伙支出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有权分配的合伙项目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润金额如何确定;(二)***是否有权主张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合伙利润损失赔偿。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主张作为认定合伙支出金额的两张费用明细表产生于2016年1月份,距离其他各合伙人主张的合伙关系结束时间仅一个月左右。该两张表上相当部分项目支出栏均为空白,***、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爆破公司解释称合伙项目刚结束时部分债务、税金尚未支付,故未计入发送给***的费用支出明细中,具有合理性。
第二,***确认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在已经完成的合伙分红中也是按照其他合伙人发送的确认表确定分红金额,其未进行任何原始凭证的核对。此外,各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对合伙事务执行以及费用支出决策有清楚约定,财务管理在超过65%以上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同意下即可执行。***在合伙体中仅占有6.25%的合伙份额,在其他合伙人均确认2017年9月23日利润表所记载费用支出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合伙期间费用支出金额并无不当。
第三,从其他合伙人多次向***发送合伙项目费用明细及敦促***及时前往项目经理部查核账目的情况来看,各合伙人对于***的合伙人身份和权利尽到了充分保障。***在2017年10月份收到项目经理部发送给其的关于利润分配金额的说明后,迟迟怠于行使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直至2019年7月1日才向其他合伙人复函并表示对于利润金额有异议,此时已经距离合伙关系事实终止近四年时间,也距离其他合伙人向***发出利润分配说明近两年时间。***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且未有证据证实其他合伙人有超出利润分配表记载金额领取分红的情况。一审法院基于此驳回***查账申请并支持***、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关于可分配利润金额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月作出《广东爆破建龙项目固定资产一览表》,系对各方投入资金所购固定资产残值的总确定,并无证据证实确定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恶意损害***利益的情况。***主张按照177716.90元确定其有权分取的固定资产投入残值折算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爆破公司并非《工程协议书》缔约主体,亦非合伙关系当事人,***要求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朝明作为涉案合伙款实际收取方以及项目部经理,对外代表合伙体收取款项和签订合同,应当承担涉案合伙利润支付义务。***、洪勇、谢红星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基于其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判令***、洪勇、谢红星在赵朝明403913.39元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378668.8元款项支付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确认其于2020年5月15日兑现爆破公司最后四份承兑汇票后,方收齐了全部款项,则***、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应当及时向***履行合伙利润支付义务。***、洪勇、赵朝明、谢红星确认全部款项收齐时间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本院判令***、洪勇、赵朝明、谢红星应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第一,涉案各合伙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能够实际履行必须建立在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爆破公司与赵朝明签订的《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之上。现因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提前解除,致使涉案合伙项目不能继续履行。
第二,***称《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系建龙公司、爆破公司、赵朝明串通恶意解除,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建龙公司在与爆破公司解除合同后,另于2017年和泰腾公司签订合同。赵朝明再通过爆破公司取得泰腾公司涉案项目,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无涉,系其个人经营行为。
第三,***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在2015年10月、11月份已经知道了涉案合同拟提前解除的相关情况。***虽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合同的提前解除亦非其他合伙人所能够控制。此外,***未有证据证实其他各方在2015年12月2日之后仍有继续进行原有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本院有理由相信七方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日结束。***要求赔偿其在此后的合伙利润损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赵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合伙分红款利息(以403913.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洪勇、谢红星在本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赵朝明债务金额范围内,就其中378668.8元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