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417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李程霞,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洪勇,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谢红星,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605号(自编18号西华海军仓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兰。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五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提供《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露沟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所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及款项流水供原告查阅;二、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分红款共计749617.01元(已经扣除已经支付部分135000元),并以749617.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五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润损失共计1169023.9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资产投入截止2015年12月1日剩余价值部分折算款177716.90元;五、五被告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爆破公司为承接河北省“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爆破公司将该外包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内部工作部门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由原告与被告***、洪勇、***、谢红星、袁海平、崔杰为共同运营外包工程组成,***担任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经理部负责露天铁矿矿石开采穿孔、爆破施工。因该项目需投入资金500万元购买项目设备等,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洪勇、***、谢红星等共同签署《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露沟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原告实际出资30万元,占股比例为6.25%。《工程协议书》签署后,各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分红款项,但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程协议书》有效履行且项目也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分红款项,并于2017年10月13日在无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函解除工程协议及拒绝原告查阅项目账本的要求。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补充:《解除合同协议》证明被告爆破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洪勇、***、谢红星于2017年10月又解除《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露沟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但被告***、洪勇、***、谢红星均未对爆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在未通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的情况下五被告自行结算,结算后继续使用合伙资产及机械设备,用于案外人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公司”)与五被告的合作的项目中;可见五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五被告结清原告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支付的分红,可得利润损失以及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
原告提交计算方式列表,载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应得分红总计,原告主张884617.01元,五被告主张542552.57元,差额342064.43元,已经支付的分红为135000元,尚未支付的分红为749617.01元。被告自称已完成总产值33204260.52元,已完成总产量18497934.45吨,计算的工程费为平均每吨1.8元;原告的利润比为884617.01/33204260.52元=2.66%;自2014年8月16日起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计472天,每天涉案项目的平均产量为18497934.45吨/472天=39190.539吨,每天产值为39190.539吨*1.8元=70542.97元;剩余未履行部分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为623天;《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剩余期限中可开采产值为70542.97元/天*2.66%=1169023.99元;注:原告以上述公式计算的中下已经考虑日常项目的必要成本,损失扩大的责任等,因涉案项目不分红及延迟向建龙公司追究责任,继续使用合伙资产进行开采等,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均是被告方责任。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9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固定资产折算应当按照48个月进行摊销,实际使用16个月摊销后2015年底暂计残值应当为2843470.47元,原告应得残值暂计为177716.9元,因为在使用中有继续维护及更新设备,应当以资产评估结论为准。
被告***、洪勇、***、谢红星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一、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需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收齐全部工程款),相应的以该《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为前提、由爆破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工程期限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一致,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及由四被告、袁海平、崔杰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沟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工程期限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一致,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也均已提前至2015年12月1日终止。讼争“七方协议”由四被告、袁海平、崔杰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其目的是由七方共同出资设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部向爆破公司承包建龙项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项目部具体负责履行《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的各项义务。因项目部各组成人员中除原告外其余六人均为爆破公司正式员工,故项目部与爆破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仅与“七方协议”各方存在个人出资合伙关系,但与爆破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2月因建龙公司提出“铁精粉市场持续低迷,行业运营已举步维艰,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与爆破公司之间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原《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相关的补充协议也一并解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还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具体约定。显然,在《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协商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以该《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成立及履行为前提和基础、约定合同工期、合作期限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期限一致的《承包合同》及“七方协议”依法也均已提前至2015年12月1日终止。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8页至第30页三份“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穿爆结算单”不仅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与“七方协议”无关。“七方协议”的内容具有明确的对应性,所对应的是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及爆破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除此之外,七方协议不仅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之外的其他项目无关,也与泰腾公司的任何分包工程项目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8页至第30页三份穿爆结算单不仅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合同》无关,与“七方协议”无关。
三、四被告已全面履行“七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七方协议”系由四被告及袁海平、崔杰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带有个人合伙性质的协议,是确定七方在“建龙项目”的出资与收益、项目部的具体管理与运作及七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均系七方完全自愿、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全部条款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七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七方协议”,原告占项目部6.25%的出资份额(约定出资50万元,占10%份额,实际出资30万元,实际占6.25%的份额)。原告系基于“七方协议”主张“查阅”相关凭证及分红的权利,其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该协议的其他六方即四被告及袁海平、崔杰,与爆破公司无关。原告不仅将与本案无关的爆破公司列为被告,而且又未将“七方协议”中另外两位签约主体袁海平、崔杰列为本案当事人,显属被告主体错误。(二)根据“七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副经理袁海平、生产经理崔杰)需……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做好账目管理,使账务收支清晰,随时接受上述其他协议人的核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部已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21页至第27页三页邮件截图(实为两封邮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2页、第23页)及两封邮件附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4页、第25页和第26页、第27页),两封邮件的主题分别为“2014年明细”(原告证据第23页)和“2015年11月份建龙项目费用明细表”(原告证据第22页),所对应的附件分别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4页、第25页即(2014年)“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每月费用明细(支出)”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6页、第27页即“2015年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每月费用明细(支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已先后于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1月8日收到上述邮件,但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21页至第27页的内容已经充分证明,项目部及四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七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四、原告清楚知道其与泰腾公司的任何分包工程项目无关。原告在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前解除后,在建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4日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项目部及爆破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585933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365.22元。后经法院调解,由项目部在2017年4月30日前向其分三期支付330万元了结此案(连同之前已付的“中介费”,原告共从项目部获得“中介费”6424011.03元)。在整个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原告均从未提出过其在泰腾公司的任何分包工程项目中享有任何权利的问题。而且,按照“七方协议”的履行惯例,原告不仅每年均可获得项目部发送的“每月费用明细(支出)”,同时还可随时到项目部查阅相关资料。但在2016年1月以后,不仅项目部未再向其发送“每月费用明细(支出)”,也未与项目部有过任何其他联系。显然,如果泰腾公司的任何分包工程项目确与其有关,则原告的表现明显不合情理,究其原因,就在于原告已经清楚知道,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前解除、“七方协议”相应提前终止后,其与“七方协议”其他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其他协议,也不再存在其他合作,不论“七方协议”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否继续合作、如何合作、具体如何实施泰腾公司的分包工程合同,均与其无关。
五、项目部在付清原告“居间服务费”及借款后,对建龙项目进行了初步结算,并于2017年10月13日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既未作出回复、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一)在结清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和项目所欠大部分外债(公司管理费尚未付清)后,2017年9月、项目部六位合伙人(四被告及袁海平、崔杰)对建龙项目进行了初步结算(此前已于2016年1月对项目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经审核项目费用收支后,于2017年9月23日形成了“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利润表”并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滦平建龙项目股东结算书(暂)》。因建龙公司尚欠工程款6604260.52元,故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并明确“最终准确结算书要等收齐工程尾款,付清后续收款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才能精确计算”。根据上述结算情况,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详细说明了相关情况:1、重申了“七方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泰腾公司分包公司项目不再合作;2、说明了初步结算的具体情况:“2015年12月1日前,项目部完成账目利润(未扣资本金480万元)为6279660.85元,投入的设备及长期材料总值4265205.71元,残值(钻孔及配套设备日夜施工按36个月摊销,其他资产按48个月摊销,2015年12月1日前共使用16个月)为2410082.84元,你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480万元的6.25%,你应得账目利润为392478.8元,应得设备残值为150630.18元,合计为543108.98元,之前已付你135000元,剩余408108.98元。但是建龙矿业目前尚欠公司工程款6604260.52元,你应按比例分摊未付款412766.28元。目前你最多矿业拿到现金-4657.3元。”并进一步明确:“以上结果你可以去项目部核实。”3、明确了泰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没有占有你的任何所得利润”,说明了“从建龙矿业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2015年12月之前项目所欠款项及支付法院裁决应支付你的款项,原七方股东在未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前,任何人都无权从项目部抽回资金及固定资产残值”,并明确告知“现在通知你前来项目部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4、提出了经其他股东商议决定的两种支付方案供原告选择:“1、剩余408108.98元按从建龙矿业收款比例支付给你。2、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全部了结。”要求原告“由你自己考虑,有结果请通知项目部经理***。”但原告在收到该《告知函》后,既未作出任何回复,也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原告在收到《告知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项目部属于个人合伙性质,本身对账目原始凭证等的保存期限并无严格要求,“七方协议”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项目部其他6位合伙人又都已占到93.75%的股权,可以决定项目一切事项,故项目部的上述结算及决定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二)在时隔近两年之后,尽管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河北建龙矿业项目情况的回函》要求提交“全部账目及审计报告给本人查阅”,并按“七方协议”支付应分配利润,但由于原告并非在《告知函》所明确“以上结果你可以去项目部核实”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其对2015年11月之前的全部账目也根本未提过任何异议;同时“七方协议”也从未约定过审计报告的内容,项目部从2019年3月起已不再保存除“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支出明细之外的其他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因此被告方于2019年8月约见原告时,已向其充分说明并再次提供了“广东爆破建龙项目固定资产一览表”、“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利润表”、《滦平建龙项目股东结算书(暂)》等资料供其查阅。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其他异议。(三)关于项目部在《告知函》中重申的关于“七方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的意见,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理解,其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也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项目部在《告知函》中重申:“广东爆破与建龙矿业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合同,则针对该项目签订的外包工程协议书也已同时终止。”对此,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理解,认为项目部系“无法定及约定的权利”“行使解除权”,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9]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须在收到该《告知函》之日(2017年10月13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18年1月1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至始至终未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过任何诉讼,故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异议权”。况且项目部在《告知函》中仅客观陈述“七方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终止的事实,本身就与“违法解除合同”无关。
六、由于建龙公司未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通过诉讼途径,爆破公司(项目部)才在2019年底收到大部分款项,至2020年3月3日才收到最后一期款项253511.81元,另有承兑汇票45万元需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到期兑现。因建龙公司未能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爆破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龙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577351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0111.43元。后经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建龙公司尚欠工程款4273512.31元及利息20万元,分六期支付,即:于2019年7月30日前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7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7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7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373512.31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爆破公司(项目部)在2019年底才收到大部分工程款,至2020年3月3日才收到最后一期款项253511.81元,另有承兑汇票45万元须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到期兑现。因此,即使按照项目部2017年10月13日《告知函》中的方案1“剩余408108.98元按从建龙矿业收款比例支付给你”,被告方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
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一)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段所述与事实不符。1、根本不存在“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程协议有效履行且项目也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分红款”的情况。(1)如前所述,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后,以该《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成立及履行为前提和基础、约定合作期限与《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期限一致的“七方协议”依法也已提前至2015年12月1日终止。因此,2015年12月1日之后,不仅不存在与“七方协议”对应的任何工程项目,也根本不存在2015年12月1日之后“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程项目有效履行且项目也存在利润的情况”。原告并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本不存在“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分红款”的问题。对于在《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的项目利润分红,被告方从未拒绝按“七方协议”向原告支付。项目部在2017年10月13日的《告知函》中就已经提出了经其他股东商议决定的两种支付方案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既未作出任何回复,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2、根本不存在“于2017年10月13日在无法定及约定的情况向原告发函解除工程协议及决绝原告查阅项目账本的要求”。如前所述,项目部2017年10月13日的《告知函》系:(1)重审了“七方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泰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不再合作的事实;(2)说明了初步结算的具体情况,并主动告知“以上结算你可取项目部核实”;(3)明确了“滦平泰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中没有占有你的任何所得利润”;(4)提出了经其他股东商议决定的两种支付方式供原告选择。既不涉及“发函解除工程协议”的问题,也不存在“拒绝原告查阅项目账本的要求”的问题。而且,在原告根本没有在2017年10月13日前提出过“查阅项目账本”要求的情况下,项目部又怎么可能拒绝他?(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1、在“七方协议”履行期间,四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2014年)“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每月费用明细(支出)(2014年8月至12月)”和“2015年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每月费用明细(支出)(2015年1月至11月)(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21页至第27页)”,原告还可随时到项目部查阅相关凭证。但原告在收到上述账单后,均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根本不存在再查阅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凭证的问题。2、《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后,项目部于2016年1月对项目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此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项目部及爆破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逾期利息,至2017年项目部一直在清偿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和项目部所欠大部分外债。至2017年9月,项目部六位合伙人(四被告及袁海平、崔杰)进行了初步结算,形成了“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利润表”,并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滦平建龙项目股东结算书(暂)》。项目部在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及2019年8月与原告面谈时,先后两次提供上述“广东爆破建龙项目固定资产一览表”、“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利润表”、《滦平建龙项目股东结算书(暂)》等资料供其查阅。原告在查阅时亦未提出其他异议。3、如前所述,项目部基于个人合伙性质及各方均无异议等实际情况,从2019年3月起已不再保存除“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支出明细之外的其他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因此,原告再要求查阅相关凭证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可行性。4、关于结算书“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的支出明细,四被告已提供“2017年10月后建龙项目收款费用支出明细”供原告查阅,该份“费用支出明细”已于2020年3月10日经项目部六位合伙人(四被告及袁海平、崔杰)审核确认,符合“七方协议”第八条关于“重要事项决定需通过65%以上股权同意方可执行”的约定,具有合法性。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1、如前所述,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的《矿山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根本不存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润和分红的问题。2、关于建龙项目履行期间的分红,根据2017年9月23日的“广东爆破建龙项目利润表”和2017年10月13日的《告知函》,原告原可得分红为408108.98元。但因之前结算预留的“后续收款费用5858000元”在实际执行时发生超支(在2017年9月结算时已经考虑到“最终准确结算书要等收齐工程尾款,付清后续收款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才能准确计算”的情况),经项目部六位合伙人(四被告及袁海平、崔杰)于2020年3月10日审核确认,整个收款过程(2017年至2020年3月)实际支出共912751.95元,减去2017年10月已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诉讼中收取建龙公司利息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0000元、法院退费30622.5元,实际比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超支67129.45元。该67129.45元摊销到七位合伙人个人承担,即:***(31.25%)20977.95元,洪勇(37.5%)25173.54元,***(12.5%)8391.18元,***(6.25%)4195.59元,谢红星(6.25%)4195.59元,袁海平(2.08%)1396.29元,崔杰(4.17%)2799.3元。据此,原《告知函》中原告应收金额408108.98元中需减去4195.59元,为403913.39元。该项金额为原告可得分红金额。3、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分红期间、金额、利息计算等均不具有客观性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即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该诉请。综上,鉴于原告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爆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爆破公司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爆破公司不是讼争《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沟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讼争“七方协议”系由被告***、洪勇、***、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不论是对各方出资与收益,还是七方设立的项目经理部(未登记注册)的管理与运作(包括重大经济投入、经济支出、财务管理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决定),均由该协议进行具体约定,该协议对七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确定七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二)爆破公司不是“七方协议”的签约方和当事人,“七方协议”的内容对爆破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爆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查阅”凭证及分红均与爆破公司无关。
二、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曰提前解除,需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收齐全部工程款。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于2014年7月31曰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后因建龙公司未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爆破公司遂于2019年3月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龙公司及其股东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5773512.31元及逾期利息1290111.43元,经法院调解结案。爆破公司直至2020年3月3曰才收到最后一期款项253511.81元,另有建龙公司背书的4份承兑汇票金额共45万元,需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到期兑现,即爆破公司需到2020年5月15日才能收齐全部工程款。
三、爆破公司与以***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终止(需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收齐全部工程款),双方对整个履行过程均不存在任何争议。就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即建龙公司马剑子沟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项目,爆破公司与由“七方协议”当事人组成、以***为负责人(承包责任人)的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完全履行甲方与业主建龙公司签订的关于该项目爆破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及义务,负责组织人、机、料完成项目内涉及的各项工序等爆破施工”,“本项目采用风险承包考核办法,经公司领导协商一致,实行费用包干,包含完成本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报批报审评估费、税费、差旅费、一切协调费、其他间接费及不可预见费,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职业安全健康、包职业病预防与治疗、包保证业主要求的产量。乙方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乙方按固定利润目标上缴公司”,“乙方自行解决资金问题,甲方不作任何垫资”。因《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提前解除,故《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也相应提前至2015年12月1日终止(需至2020年5月15日才能收齐全部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已全面履行各项义务,均不存在任何争议。在承包责任人及项目部均与爆破公司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项目部占6.25%股权的股东(合伙人),当然也不可能与爆破公司发生任何争议。
四、爆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爆破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鉴于爆破公司不是“七方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爆破公司主张“查阅”凭证及分红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七方协议”提出“查阅”凭证及分红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与爆破公司无关。显然,爆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爆破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依法均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对爆破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爆破公司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爆破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0万元。
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勇、***、***、谢红星及案外袁海平、崔杰七方签订建龙公司马剑子沟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七方协议”),约定:爆破公司承接了河北省“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马剑子沟露天铁矿穿孔、爆破外包工程”,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爆破公司河北滦平建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负责露天铁矿矿石开采穿孔、爆破施工,项目负责人为***。上述协议订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七方共同遵守。一、根据于业主建龙矿业签订的合同情况,需投入500万元才能满足该项目的机械设备、设备配件及消耗、油料、人工费及流动资金需求。经七方协商,由***、洪勇、***、***、谢红星、袁海平、崔杰于2014年8月30日前各自出资150万元、180万元、6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按“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各占30%、36%、12%、10%、6%、2%、4%的股权合作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和收益,如工程需要增加投入,则按新增后的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比例。二、为理顺关系,本协议订立人共同委托***以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上述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矿石分包单价为3.28元/吨。项目经理部需履行爆破公司与业主建龙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三、根据与爆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订立本协议的七方合作期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四、以***(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副经理袁海平、生产副经理崔杰)需做好现场生产及安全管理,确保满足业主对项目安全、进度及质量要求,加强设备的管理及维护,确保项目设备正常运行;同时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做好账目管理,使账务收支清晰,随时接受上述其他协议人的核查。另约定有项目领导机构人员薪酬、年度探亲差旅费、***本人车辆投入项目使用费用等。项目部日常事项由项目部决定,涉及到重大经济投入、经济支出(分包商的选择及分包价格、重大物资采购品牌及价格、应酬费用超过2000元的)、财务管理以及其它重要事项决定需通过65%以上的股权同意方可执行。如因工作需要项目部领导机构人员发生人事变动的,原则上项目部领导人员所投入的股权不变,特殊情况的,由股东商议表决决定。
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0万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爆破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部(乙方,签约代表为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完全履行甲方于业主建龙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爆破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及义务,负责组织人、机、料完成项目设计的各项工序等爆破施工;本项目采用风险承包考核办法,经公司领导协商一致,实行费用包干,本项目与业主单位签订的穿孔爆破施工单价(矿石)为3.38元/吨(含税),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为0.1元/吨,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收取;本合同工期按2014年7月31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即至2017年8月16日;本项目由项目经理部承包,其中项目负责人***为承包责任人;等。
2015年12月18日,项目经理部向发送了2014年每月费用明细(支出);2016年1月8日等日期,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送了2015年每月费用明细(支出)。原告对此未作异议回复。
2016年1月,被告***、洪勇、***、***、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签署《广东爆破建龙项目固定资产一览表》,载明项目十五项,2015年底残值2410082.84元。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4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达成协议为:项目经理部计付***居间服务费330万元,等。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30万元完毕。
2017年9月23日,项目经理部制作《广东爆破建龙矿业项目利润表》,载明:工程应收款(A)33204260.52元,费用(B)26378542.2元,A-B为6825718.32元,项目部人员奖金546057.47元,出利润(C)6279660.85元,设备残值(D)2410082.84元,C+D合计8689743.69元;***应得543108.98元、已付***135000元、应付***408108.98元,建龙未付款6604260.52元、***摊分未付款412766.28元,目前应付***款-4657.3元。
2017年10月9日,***、***、洪勇、谢红星、袁海平、崔杰签署项目经理部《滦平建龙项目股东结算书(暂)》,载明:本项目合同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实际施工日期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与甲方解除合同),完成总矿量为18497934.45吨,完成总产值为33204260.52元,支出费用为26378542.2元,其中包含已付***中介费6424011.03元,包含公司管理费以及生产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差旅费、伙食费等费用,目前账目利润(未扣除资本金480万元)暂定6279660.85元,其中项目成本中已考虑项目领导机构奖金暂定546057.47元和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建龙公司尚欠工程款6604260.52元。最终准确结算书要等收齐工程尾款,付清后续收款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才能精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按合理摊销并经多方并经多方询价项目固定资产及设备残值为2410082.84元。
2017年10月13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送说明一份,载明: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则针对该项目签订的外包工程协议书(即“七方协议”)也已同时终止。二、在与建龙公司终止合同后因原告起诉公司及项目部的做法已失去了与其他六位股东合作的基础,因此爆破公司及其他六位股东一致决定,在泰腾公司的分包工程项目中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三、根据七方协议,2015年12月1日前,项目部完成账面利润(未扣资本金480万元)为6279660.85元,投入的设备及长期材料总值4265205.71元,残值(钻孔及配套设备日夜施工按36个月摊销,其他资产按48个月摊销,2015年12月1日前共使用16个月)为2410082.84元,原告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480万元的6.25%,原告应得账面利润为392478.8元,应得设备残值为150630.18元,合计为543108.98元,之前已付原告1235000元,剩余408108.98元。但建龙公司目前尚欠公司工程款6604260.52元,原告应按比例分摊未付款412766.28元。目前原告最多可拿到现金-4657.3元。以上结果原告可取项目部核实。四、从泰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中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所得利润,从建龙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2015年12月之前项目所欠款项及支付法院裁决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原七方股东在未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前,任何人无权从项目部抽回资金及固定资产残值。五、到2017年9月,项目部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及对外借款(借款用于支付法院裁决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现在通知原告可以前来项目部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六、项目部其他股东商议决定,有两种解决方案:1、剩余408108.98元按从建龙公司收款比例支付给原告。2、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全部了结。由原告自己考虑,有结果请通知项目部经理***。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项目经理部、***、***、洪勇、谢红星、袁海平、崔杰写具发送《关于河北建龙矿业项目情况的回函》,载明:2017年10月13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发送《关于***》的函,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作出以下几点回复:1、项目经理部、***无法定及约定权利就“七方协议”行使解除权。2、项目经理部、***仅为七方的授权代表方与爆破公司前述《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基于该合同所得利益均应当归授权方,项目经理部、***无权擅自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3、爆破公司与建龙公司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不影响《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及“七方协议”的履行,截止项目经理部、***发函之日,项目经理部依然在承接建龙公司案涉的外包工程。4、无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项目经理、***及各方的合作基础不会因为爆破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欠原告居间费导致原告不得已起诉维权而丧失。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各方合作基础是否丧失无关亦不矛盾。综上,***及项目经理部在无法定和约定事由且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决定解除“七方协议”并终止与原告继续合作的行为毫无契约精神,且函中所提供的数据未经共同核实,更未提供相关财务票据,擅自提出解决方案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收函人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提交项目经理部承接案涉外包工程全部账目及审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并应按照“七方协议”《工程项目绩效责任承包合同》向原告支付应分配利润。次日,被告***、洪勇、赵朝阳、谢红星及案外人袁海平、崔杰发送EMS快递,要求查阅账本和支付分红,收件人均已签收快递。
2019年7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为:建龙公司尚欠爆破公司工程款4273512.31元及利息20万元,爆破公司同意建龙公司分六期支付上述费用,等。2020年3月11日,案外人建龙公司向被告爆破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调解款项253511.81元;另有付款的四张承兑汇票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
2020年3月10日,被告***、洪勇、***、***、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签署《2017年10月后建龙项目收款费用支出明细》,载明: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十九个项目金额合计912751.95元;建龙付利息和诉讼费23万元,黄埔法院退回诉讼费30622.5元,2017年10月9日预估收款费用585000元,实际收款费用多处预估收款费用差额67129.45元(912751.95-23万-30622.5-585000);摊销到股东每人承担***(31.25%)20977.95元,洪勇(37.5%)25173.54元,***(12.5%)8391.18元,***(6.25%)4195.59元,谢红星(6.25%)4195.59元,袁海平(2.08%)1396.29元,崔杰(4.17%)2799.3元。
原告提交《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载明:建龙公司与被告爆破公司签约,建龙公司经研究决定将位于河北省滦平县小营乡马剑子沟露天铁矿开采所需穿孔、爆破施工任务委托乙方,通过其提供穿孔、装药、爆破服务的方式承担;本合同合作期限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单价3.38,主要器材由甲方按固定单价提供到使用现场,等;时间2014年7月31日。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签约;建龙公司与爆破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6日,现因铁精粉市场持续低迷,企业运营已举步维艰,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相关的补充协议也一并解除。2、此协议签订后,双方需组织人员对采区内爆破公司矿石爆堆量进行验收,由生产技术处出具验收单并提交给财企处进行结算入账。3、截止到12月10日,建龙公司欠爆破公司工程款项为16054260.52元,爆破公司欠建龙公司工程类发票11168430.77元。另约定有付款计划等。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爆破公司穿爆结算对账单》多张,载明工程日期、工程量、付款标准、总金额、余额等,主张爆破公司与泰腾公司总工程款33204260.52元、尚有未收款16054260元,已经收款1715万元;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系列对账单无原件。
原告提交《泰腾公司穿爆结算单》三份,载明工程日期、工程量、付款标准、总金额等,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结算单》无任何签章确认,亦无来源载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被告提交《补充说明》,载明:一、建龙公司根据黄埔区法院(2019)粤0112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应付爆破公司工程款,被告方已于2020年5月15日兑现最后四份承兑汇票后,收齐了全部款项。二、根据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原告应收金额为408108.98元。但此后,在收款过程中,经项目部各股东(合伙人)***、洪勇、***、谢红星及袁海平、崔杰于2020年3月10日审核确认,收款过程(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实际支出共计912751.95元,减去2017年10月已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诉讼案中收取建龙公司利息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0000元、法院退费30622.5元,比预留后续收款费用585000元超支67129.45元。该67129.45元需摊销到股东(合伙人)每人承担:***(31.25%)20977.95元,洪勇(37.5%)25173.54元,***(12.5%)8391.18元,***(6.25%)4195.59元,谢红星(6.25%)4195.59元,袁海平(2.08%)1396.29元,崔杰(4.17%)2799.3元。因此,告知函中原告应收金额408108.98元中需减去4195.59元,为403913.39元。又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洪勇、***、谢红星承担,而需在原告应收金额减去,即402913.39元-25244.59元=378668.8元。因此,该378668.8元金额才是依法需被告***、洪勇、***、谢红星实际支付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勇、***、谢红星及案外的袁海平、崔杰签订七方协议,原告与***、洪勇、***、谢红星及案外两人的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诚信遵守该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送解除七方协议、不再与原告合作、费用结算等内容的说明,五被告予以确认,原告直至2019年7月才对项目经理部及被告***、洪勇、***、谢红星等作出否定性回应,依法不足以否定七方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查阅项目无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费用的结算,在原告已经取得调解书确定的居间服务费后,除原告外的七方协议其他六方已经签署固定资产表格、利润表格、暂时结算书,该签署事宜符合七方协议的相关约定,理应确认有效。根据诉讼中五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经理部应向原告付款403913.39元,该金额确定符合约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勇、***、谢红星同意向原告付款3786683.8元,该金额为***、洪勇、谢红星的合理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但***作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没有其他约定和他人收款的证据情况下,理应对全部的应付款403913.39元承责。原告诉请的分红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润损失,原告并无后续案涉工程合作的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案涉七方协议结算事宜长期未定、争议较大,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固定资产投入剩余价值折算款,该款在各方结算时已作统计折算,原告该项诉请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爆破公司并非七方协议的签约方,原告诉请爆破公司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合作分红款项403913.39元;
二、被告***、洪勇、谢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作分红款项中的3786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70元,由原告负担19030元,被告***负担4540元,被告***、洪勇、谢红星负担***负担部分中的4255元。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审 判 员  杨 欣
人民陪审员  石晓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余庆春